菲律宾在本案胜诉的关键之一,是“南沙群岛中无岛屿”的立场。《管辖权及可受理性裁决》及《实体裁决》均认同菲律宾之说。
然而,《管辖权及可受理性裁决》用来证明第3、4、6、7项诉求即黄岩岛、赤瓜礁、华阳礁、永暑礁为“岩礁”以及美济礁、仁爱礁、渚碧礁、南熏礁、西门礁为“低潮高地”的“可”反映争端的证据,反倒证明了中菲两国“没有”这种争端。
此外,中菲之间自2009年到2011年四个外交照会的往来,彰显了中菲两国的协议,即两国均认为南沙群岛内存在岛屿。越南与马来西亚也认同此说。
再者,关于这九个海上地物的法律地位问题:(1)就这些诉求的结构而论,涉及主权问题;(2)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98(1)(a)(i)条涵盖,因为“有关于”第74、83条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划界问题的适用。然而,《管辖权及可受理性裁决》却懒得解释第298(1)(a)(i)条第一句话的第二个词“关于(concerning)”,不附加理由,把该词等同于“over”处理。仲裁庭这种作法背离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在Louisa案的判决以及ICJ的相关判决。
最后,《实体裁决》扩大了仲裁庭受托审理的目标,处理南沙群岛整体岛礁海上地物的法律地位,认定南沙群岛整体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因为南沙群岛内任一海上地物都不具备“岛屿”的条件。这个裁定:(1)偏离菲律宾最终诉求第3、4、6、7项;(2)又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违反菲律宾启动仲裁时明示的宗旨,在不问中国意见的情况下,完成了中菲两国在WPS区域的海域划界;(4)逾越了仲裁庭管辖权的范围。
菲律宾第1、2项诉求主张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括水域没有用以支撑该国的海域管辖权主张的历史性权利。此项主张被《管辖权及可受理性裁决》及《实体裁决》所接受。
然而,仲裁庭使用的证据(2009年到2011年中菲之间四个外交照会)不能证明中菲两国存在海域主张的“法源”争端,这些证据反倒证明了中菲两国对于《公约》作为各自在南沙群岛水域内主张海域权利的法律基础,存在共识。
中国2009年及2011年外交照会中“相关海域(relevant waters)”这个词,其实具有地理上的具体界限,它指2009年越南及马来西亚两国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CLCS)提交延伸大陆架外部界线划界案涉及的两块海域。菲律宾切除“相关海域”这个词的背景,断章取义解释。仲裁庭不察,从而接受了菲律宾谬论。
在本仲裁案中,原告只有菲律宾一个。其他南海争端声索国并未参加仲裁,从头到尾都是以第三国身份旁观。因此,仲裁庭在本案审理的地理范围有其界限,局限于WPS区域(菲律宾在南海仲裁案中质疑中国海域主张的区域,即菲律宾所谓的Western Philippine Sea区域,本文为行文方便简称WPS区域,不代表作者和编辑部立场),绝非南海断续线所有内括水域。
既然南沙群岛存在“岛屿”,WPS区域内仅有北半部才有可能被中国主张使用历史性权利来支撑其海域管辖权,倘若黄岩岛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的话。
中国政府2012年宣布的“伏季休渔”限令,适用于北纬12度以北的海域,倘若黄岩岛是岛屿,那么中国根本无需使用历史性权利来合法化此项限令,历史性权利问题则变成“假议题(mootness)”,不具备可受理性。
《实体裁决》裁定黄岩岛不为岛屿,仅为岩礁,同时证明中国主张历史性权利。
然而,一个最为基本的问题没有解决:菲律宾第3项诉求(黄岩岛的法律地位之争),根本不具备可受理性,因为缺乏争端,而且牵涉到《公约》第74、83条的适用。也就是说,黄岩岛的法律地位问题,仲裁庭其实无权审理。
既然如此,中国是否在WPS区域北部海域使用历史性权利,也就成为仲裁庭无法回答的问题。
结论是,仲裁庭在实体阶段判断中国在WPS区域当中主张历史性权利,欠缺法律基础。
依据仲裁庭自己所设的标准,菲律宾第10、11、13项诉求所述的黄岩岛领海海上冲突,与主权相关。被菲律宾第10、13项诉求所指责的中国执法船的行为,倘若考虑到中菲两国对于黄岩岛的领土争端,应被第298(1)(b)条提及的“军事行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从事的军事行动”所涵盖。
此外,菲律宾所称存在于黄岩岛领海内的“菲律宾传统捕鱼权”,存在菲律宾法律主张的自相矛盾,根本没有法律基础。仲裁庭接受菲律宾的诉讼策略,也就是在本案中主张不容于该国领海主权主张的传统捕鱼权,做出的判决,不但在法律上大有问题,而且对于被告也不公平。
菲律宾第8、9项诉求指控“中国入侵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法律基础是“中国在WPS区域无权主张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然而,“南沙群岛中存在岛屿”这个南海争端声索国都承认的事实,导致仲裁庭负担先行为中菲两国划界的责任,否则无法解决菲律宾第8、9项诉求提出的问题。我们很难了解为何仲裁庭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决定把这两个诉求送进实体阶段来审理。
菲律宾第5项诉求,系关于“是否美济礁及仁爱礁属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一部分”这个问题。然而,这个诉求不能反映中菲间的争端,因为中国从未反对此项主张。然而,仲裁庭以“定性(characterization)”之名,将菲律宾第5项诉求变形,将原本不能反映中菲争端的诉求修改为可以反映争端的诉求。仲裁庭此项作为,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简言之,中菲南海仲裁案的《管辖权及可受理性裁决》及《实体裁决》中针对管辖权的裁判,不论就事实而言,还是就法律而言,含有许多明显而重要的谬误。因此,仲裁庭针对实体问题的裁决,欠缺法律基础。
注:本文为原文节选,全文详见《边界与海洋研究》2017年第1期。
作者简介:高圣惕,台湾海洋大学海洋法律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