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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概述图
图片来源:百度百科
本文作者
韩琪
中国海洋大学国际事务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
杨振姣
中国海洋大学国际事务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3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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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现状
(一)国家层面的北极海洋空间规划
1. 俄罗斯北极海洋空间规划
俄罗斯的北极海洋空间规划十分注重对海域自然遗产的保护,其特点之一是设立海洋保护区,如将东西伯利亚海和楚科奇海之间的弗兰格尔岛及其周围水域指定为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2008年,俄罗斯通过对管辖范围内北极海域的差异性分析,在北极确定了37个需要重点保护的海域。目前,俄罗斯北极海洋保护区主要由一个国家保护区网络和七个地区网络共同构成,总面积达14,260 km2。2011年俄罗斯发布了《北极地区海洋和沿海生物多样性地图集》,该地图集对北极自然地理和生物地理区划进行了详细展示,并针对各海域的不同情况提出了相关管理和利用的建议,为俄罗斯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的制定提供了初步方案。
2. 加拿大北极海洋空间规划
波弗特海是加拿大五大海洋管理区之一,属于典型的北极海洋区域。2008 年,加拿大发布了波弗特海“生态系统概况和评估报告”(EOAR),确定了波弗特海域内32个生态保护区。2009年加拿大又发布了《波弗特海洋综合管理计划》,该计划提出在未来通过海洋空间规划来管理波弗特海,以期促进海域内资源使用与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
3. 挪威北极海洋空间规划
挪威的北极海洋空间规划主要由《巴伦支海-罗弗敦地区综合管理计划》和《挪威综合管理计划》共同构成。为有效协调和管理人类用海活动,挪威政府于2006年颁布《巴伦支海-罗弗敦地区海洋环境综合管理计划》。2011年挪威政府对该规划边界重新做出调整,使其更加尊重自然生态系统间的完整性。2015年挪威政府对该计划进行了第二次更新,重点加强了对巴伦支海-罗弗敦北部边缘冰区的管理。2017年又发布了《挪威海综合管理计划的更新》白皮书,对相关内容做了补充和更新。
4. 其他相关国家北极海洋空间规划
除上述国家外,丹麦和冰岛分别通过立法和制定国家战略的方式,为北极海洋空间规划提供了法律框架和背景;美国正在实施全面、综合、基于生态系统的海洋空间规化与管理工作,但其规划进程尚未开始。此外,域外国家也积极参与到北极海洋空间的规划进程中来。
(二)国际层面的北极海洋空间规划
1. 北极大海洋生态系统的划定
大海洋生态系统(Large Marine Ecosystems ,LMEs) 是指200,000 km²以上的海洋空间区域,涵盖了河流盆地、河口、大陆架外缘的沿海地区,或主要沿海水流的向海范围。2006年北极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组(PAME)在综合考虑北极水文、生产力和营养联系等生态属性以及对人类活动评估的基础上,制定了北极及邻近海域17个大海洋生态系统工作图,该图在当年春季的PAME会议上得到批准。但在工作图的实际应用中,人们发现2006年所确立的某些生态系统边界会阻断临近自然生态系统间的联系。因此2012年的修订版划界方案为白令海地区增加了一个阿留申群岛LME,至此包括巴伦支大海洋生态系统、格陵兰海大海洋生态系统、挪威海大海洋生态系统、北冰洋中部大海洋生态系统在内的18个北极大海洋生态系统最终得以形成。
2. 北极海洋战略计划
《北极海洋战略计划》(Arctic Marine Strategic Plan,AMSP)由北极海洋环境工作组(PAME)与北极理事会成员及其附属机构和观察员合作制定,是针对北极治理问题的战略性多边规划政策。2004年北极理事会发布了第一个《北极海洋战略计划》,2015年4月,最新版的《2015-2025年北极海洋战略计划》在加拿大举行的第九届北极理事会部长级会议上被批准。AMSP在规范北极国家合作,保护北极海洋和沿海生态系统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该战略只是以北极国家为代表的利益相关者所共同签订的一项多边协定,具有明显的软法弊端,在规范北极海洋开发活动过程中缺乏强制力。
二、北极海洋空间规划面临的挑战
(一)北极海域划界争端频繁,增加了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的不确定性
北极是国家主权与利益的积聚与冲突之地,北极海域的划界争端可分为200海里之内的划界争端和200海里之外的划界争端。200海里以内的划界争端主要涉及北极国家间相邻海域划界问题。此类划界争端若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对内会直接影响到北极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洋空间规划进程,对外会影响到北极国家拓展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整体进度,进而间接影响到国际海底区域的海洋空间规划。200海里以外的划界争端,对北极公海海域资源权属分配及区域制度安排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因此是影响北极公海海洋空间规划的主要划界争端。北极外大陆架的划界结果是厘清北极公海区域海洋空间规划边界的重要依据,是平衡北极国家与非北极国家间北极利益的关键。空间规划本身属于管理类工具,同时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受北极海域划界争端的影响,其规划主体及权责分配尚不明确,给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的制定及管理带很大的限制。
(二)基于生态系统的海洋空间规划的实施困境
在规划主体方面,基于生态系统的海洋空间规划将人看做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因此北极海洋空间规划主体在规划的制定与管理中需进一步克服对传统规划理念及路径的依赖,逐步实现由外部影响者到内在参与者的身份转变;在规划机构方面,强调部门间的整合以及规划机制的统筹协调,对北极海洋空间规划跨国别、跨部门的机制协调提出了新的挑战;在规划边界的确定方面,需进一步克服行政因素的限制,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但从目前北极海洋空间规划划界情况来看,边界的确定更多的是受到行政区划与管理权限的影响,对生态系统因素考虑较少。
(三)泛北极尺度的治理需求与区域性治理机制之间的矛盾突出
泛北极理念是一种超越北极地区、民族、国家的北极认知,包含意识全球化、主体多元化、部门整合化、制度协调化、议题综合化等内涵。该理念可以看作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北极区域的适宜性发展。在经济全球化以及全球变暖趋势的推动下,北极逐渐进入“解冻”状态,其航道、能源、地缘战略价值显现,北极逐渐成为世界的北极。北极治理实践也开始展现出泛北极尺度下的国际合作,如2017年,中、俄、美、加等十国共同通过了《预防中北冰洋不管制公海渔业协定》;北极理事会建立区域极地数据集的尝试,以及“冰上丝绸之路”建设等,均充分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泛北极理念的实践。但北极治理全球化的发展需求,在现实条件下也与当前的区域性北极治理机制存在较大冲突,北极治理的参与各方在治理目的和利益层次上不相统一。上述情况无疑对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的开放性与包容性提出了新的挑战。
(四)极地人文特色的保护需要对北极海洋空间规划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未来海洋空间规划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一系列经济开发与规划活动不仅会对北极原生生态系统造成干扰,还会对极地传统文化造成不同程度的侵蚀与破坏。因此,充分考虑当前以及未来人类活动对北极生态和传统文化的累积影响,是北极海洋空间规划面临的又一挑战。北极海洋空间规划必须充分考虑传统文化及人文习俗在北极治理中的地位,在规划中注重对北极人文景观的保护,维护土著居民的权益,尊重其极地文化,并将之落实到具体规划中。
(五)实施北极海洋空间规划所面临的技术困境
首先,在北极海冰持续消融的背景下,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的首要目标是实现北极海域的可持续发展,但北极生态系统的脆弱性对海洋空间规划的开展提出了更高的技术要求;其次,海洋空间规划的制定及管理需要大量的基础数据以及完整的技术体系作为支撑。目前国际海洋空间规划已确立的指标体系难以适应于北极地区,北极海洋空间规划技术体系的构建面临较大空白,亟待完善;最后,由于北极地区特殊的战略价值,为保持本国在北极争夺中的科技优势,各国间关于极地数据的共享以及科技交流非常有限,国家间的这种技术壁垒极大地限制了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的总体技术水平。
三、推动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的中国参与
(一)宏观层面的战略举措
1. 推动“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制度化转变
一直以来,以海权为核心的西方海洋治理观一直影响着国际社会的用海理念与行动,逐渐形成了以海洋权益争夺为核心的用海观。新的国际形势下,西方主导的用海观已然不能应对海洋治理领域的新挑战。在此背景下,“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应运而生。我国应抓住机遇,积极推动“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化传播,充分发挥国际媒体的传播作用,在北极海洋治理中弘扬共同的利益观、责任观以及可持续发展观等价值理念,努力消除国际社会对于“中国威胁论”的恐慌。继而以“冰上丝绸之路”建设为契机,在实践中践行中国的海洋治理理念。制定和完善跨界海洋空间规划的相关法律条款、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开发规程以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海洋划界争端解决制度,为全球海洋治理问题的解决以及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的有效实施奠定良好的国际海洋秩序。
2.构建北极海洋空间规划国际合作平台
国际合作是开展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的内在需求,国际合作平台的构建则是实现多元共治的现实支撑。我国受地缘因素限制,在北极地区没有主权诉求,对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的参与局限于北极公海区域。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各国均享有平等行使各种公海自由的权利。对海洋空间规划技术尚未成熟的中国来说,面对复杂的北极海洋空间规划工作,需要联合世界各国,整合全球性资金、信息、技术等资源,在政策协调、经济互补、科技合作的基础上,协力推进北极公海区域的海洋空间规划,推动北极的可持续发展。作为北极利益攸关国以及北极理事会的正式观察员国,我国应积极发挥身份优势,推动北极理事会框架下北极海洋空间规划国际合作平台的构建。同时,我国还应积极助力北极理事会与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等联合国组织的交流合作,为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的开展获取更多的国际支持与技术援助。
3. 以“冰上丝绸之路”为切入点,完善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的参与路径
首先,“冰上丝绸之路”建设能够通过经贸合作的方式降低域外国家参与北极事务的敏感性,缓解北极地区复杂的地缘政治竞争态势,为中国参与北极地区的海洋空间规划创造良好的国际合作环境;其次,以“冰上丝绸之路”为契机,深化极地科考、加强国际间人才交流,可以为北极海洋空间规划提供技术支持与信息保障;再次,充分发挥“冰上丝绸之路”的开放性国际合作平台优势,有助于促进中国与沿线国家间的战略合作,增强域外国家参与北极治理的区域影响力;最后,随着“冰上丝绸之路”的深入推进,有助于带动沿线国家文化互融,并逐步加深中国对极地土著文化的了解,为北极治理的中国参与创造良好的“民意环境”。我国应在后续实践中,继续深化“冰上丝绸之路”作为我国参与北极事务的战略支点作用。
(二)微观层面的路径选择
1. 发展极地海洋科技
首先,海洋空间规划编制前期,需要充分了解规划海域的水文地质、资源分布及资源承载力等相关信息。因此,我国应加大对海洋卫星、航空遥感等技术的科学研究与资金投入,提高我国在北极地区的数据检测和采集能力,为北极海洋空间规划数据库的建造贡献中国力量;其次,应着重提高我国破冰船自主研发能力。在破冰船等极地技术存在严重壁垒的情况下,我国应认真研究国际海事组织颁布的《极地水域船舶作业国际规则》等极地船舶建造要求,本着低耗能、高环保的技术准则,提高我国破冰船的自主研发能力;最后,提高相关船舶设备及探测设备的耐低温作业能力,以保证相关设备在极寒环境下的精准运行,为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的实施提供坚实的技术支撑。
2. 推进我国海洋空间规划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首先,加快基于生态系统的管理理念与我国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融合,可以不断完善我国海洋空间规划的理论体系;其次,优化我国的主体功能区布局,建立差别化、精细化的规划措施和用途管制规则。北极海洋空间规划可借鉴我国主体功能区划法,根据海域的自然属性及人类活动影响将海域划分为优先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等不同类型,并针对不同分区的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最后,完善我国海洋空间规划的协同治理机制,形成权责明确的规划合作关系。
四、结语
北极海洋空间规划对于协调海洋空间的发展需求,缓解用海冲突,推动北极治理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实现北极治理的共商、共建、共享的最佳路径。在具体实践中,还需切实将基于生态系统的规划理念、泛北极尺度下的多国参与践行到实处,通过充分发挥国际合作和倡导多元协同共治,来突破当前北极地区的治理壁垒。中国作为北极利益相关国,应积极承担大国责任,贡献中国智慧,助力北极海洋空间规划的未来发展。
END
编辑 | 韩茜
排版 |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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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汶岛分属两个国家,东帝汶为何没有被印尼吞并?
图片来源:搜狐网
本文作者
马吟风
武汉大学历史学院世界史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4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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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大利亚与印尼
对东帝汶独立问题的“不谋而合”
东帝汶(East Timor/Timor Leste)位于帝汶岛的东半部,16世纪葡萄牙人抵达帝汶岛并在此进行殖民贸易活动。17世纪荷兰人来到这一地区之后,与葡萄牙人展开殖民竞争。1915年,两国签署了关于帝汶岛势力范围划分的仲裁法案,该法案将帝汶岛划分为面积几乎相等的两部分,葡国占据岛的东侧,并在西侧拥有一块面积不大的飞地,荷兰占据岛的西侧。
1974年4月25日葡萄牙康乃馨革命之后,东帝汶内部独立建国呼声越来越高。但是作为东帝汶的两个最主要邻国,印度尼西亚与澳大利亚“不谋而合”地认为不能允许东帝汶走上独立道路。首先,印尼与澳大利亚均认为,一个弱小的独立东帝汶是共产主义的理想温床,中国、苏联等国可能借机将东帝汶扶植成一个共产主义国家,这在冷战的大背景下是不可能为印尼与澳大利亚所接受的;其次,在澳大利亚看来,东帝汶与印尼具有天然的地理联系,印尼将东帝汶吞并有利于东帝汶人民行使“民族自决”权,无悖于“去殖民化”的大趋势。
除上述两个具体的客观原因外,二战后澳大利亚的边界安全观也决定了澳大利亚不会反对印尼吞并东帝汶。澳大利亚自英国独立后,其防卫事业受国内三个政治派别的影响:“全球派”、“区域派”、“大陆派”。“全球派”主张着眼世界秩序,“区域派”主张着眼远东与亚太,“大陆派”主张着眼本土。二战爆发前,“全球派”在澳政坛中权重较大,二战结束后,“区域派”、“大陆派”的地位逐渐上升,但是这三个派别并非此消彼长,而是相互作用的。因此在东帝汶问题上,出于“全球派”的考虑,由于冷战的大背景,澳大利亚不可能容许共产主义在东帝汶生根发芽;出于“区域派”、“大陆派”的考虑,印尼作为澳大利亚的最主要海上邻国,一方面,澳大利亚必须与其保持稳定的关系;另一方面,在东帝汶问题上“绥靖”印尼,有助于促使印尼接受西方国家的民主政治价值观,进而维持澳大利亚北方边界的安全。
综上,不管从现实角度还是从政治传统层面,澳大利亚都不会反对印尼兼并东帝汶。澳、印尼两国对东帝汶归宿所产生的一致看法实际上是两国的“默契”。
二、印尼“隐蔽行动”与
澳大利亚“不介入”政策
1975年初,东帝汶内部党派斗争愈演愈烈。1月22日,主张独立建国的东帝汶党派“东帝汶独立革命阵线”(简称为“革阵”)与“帝汶民主联盟”(简称为“民盟”)组成政治同盟,共同对抗主张将东帝汶并入印尼的党派“帝汶人民民主协会”(简称为“民协”)。
由于东帝汶在争取独立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印尼策划了一场“隐蔽行动”,试图通过向民协提供援助、激化东帝汶内部主要党派之间的矛盾、将革阵的形象“共产党化”等准军事手段阻止东帝汶独立建国。然而印尼的“隐蔽行动”并不隐秘。早在1974年6月,印尼就主动向澳大利亚通报了印尼“隐蔽行动”的策划情况。由于印尼的过分“坦诚”,澳大利亚对印尼的真实目的产生了怀疑,并担心印尼即将武力兼并东帝汶。澳政府因此决定对东帝汶问题实行“不介入”政策,即对印尼打算兼并东帝汶一事提供含混的口头支持,但不给予任何实质承诺。
印尼并没有因为澳大利亚“不合格的支持”停下入侵东帝汶的准备工作。1975年5月,在印尼“隐蔽行动”的作用下,民盟与革阵的联盟破裂,两党关系急转直下。8月,民盟与民协在印尼的支持下发动了对革阵的进攻,革阵亦组织军队进行反击,东帝汶内战爆发。9月,民盟与民协全线溃败,两党领导人逃亡西帝汶。
受印尼“隐蔽行动”的影响,东帝汶内战被披上了“反共战争”的外衣。印尼不断宣称革阵与北京与莫斯科,尤其是与北京保持了秘密联络,甚至宣称革阵就是共产党。虽然印尼的宣传内容可信度并不太高,印尼政府内部也存在不同声音,但是中国等共产主义国家对革阵的友好态度为印尼的宣传“打了助攻”。时任中国外长乔冠华与时任解放军副总参谋长何正文先后设宴款待革阵访华使团,中国驻联合国使团成员吴妙发在联大公开宣称中国政府“支持革阵对东帝汶的领导”;苏联、北越通过各自的官方报纸表达了对革阵的支持态度。在印尼的宣传与中国等国对革阵的支持的双重作用下,东帝汶内战“反共战争”的属性是很容易被以反共为政策支柱的冷战西方阵营各国所接受的。
三、东帝汶危机的爆发与
澳大利亚“不介入”政策的调整
虽然明知东帝汶内战形势对印尼而言越发不乐观,印尼对东帝汶的军事行动只是朝夕之间,直到1975年9月,澳大利亚仍坚持“不介入”政策,拒绝公开对东帝汶问题发表评论。10月16日,5名澳大利亚记者在东帝汶失踪的事件使澳大利亚在东帝汶问题上的“不介入”政策受到极大考验。
由于国内外媒体越发严厉地抨击印尼,澳政府被迫对“不介入”政策进行了调整,采取了诸如向东帝汶派出调查团调查失踪记者们的下落、宣布考虑重新向东帝汶提供援助等措施。但这些调整完全是为了纾解“记者事件”带来的舆论压力——澳政府依然避免对东帝汶问题进行公开评论,“不介入”政策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这一事件随着11月11日澳总理惠特拉姆下台与28日革阵宣布成立“东帝汶民主共和国”淡出人们的视线。
12月7日,在东帝汶民主共和国成立9天后,印尼军队公然进攻东帝汶。联合国对此反应迅速。12日,联大以压倒性的72票赞成、43票弃权与19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关于“帝汶问题”的3485(XXX)号决议,对印尼入侵东帝汶的行为表示“痛惜”,要求印尼从东帝汶撤出军队。出人意料的是,一向不反对印尼吞并东帝汶的澳大利亚对这一决议投了赞成票,这张赞成票给澳-印(尼)双边关系带来了一定波动。然而这并不意味澳大利亚改变了支持印尼兼并东帝汶的态度。澳方档案显示,由于投票前澳政府预测到这一决议通过可能性极大,遂计划在跟随国际社会主流意见赞成的同时提出对这一决议的修正,删去明示印尼的部分,加入更多无关紧要的内容,以达到混淆国际社会视听,减少这一决议对印尼与澳-印(尼)关系的影响的目的。但由于联大略去了对这一决议案的讨论,澳大利亚的修正计划落空,出于维护自身良好国际形象的考虑,澳大利亚只得投下赞成票。
后续的史实亦可说明澳大利亚没有改变支持印尼吞并东帝汶的看法。随着印尼迅速完成对东帝汶的军事占领,建立起对东帝汶的统治,澳大利亚很快跳出应对危机的思维模式,开始同印尼展开针对帝汶海海床划界等事关澳大利亚现实利益的问题的谈判,并在1978年承认印尼“事实占有”东帝汶。
四、结论
从上述史实梳理可以得到如下结论:其一,澳大利亚政府对东帝汶危机应对由以下三个层次构成,反对东帝汶独立建国;支持印尼吞并东帝汶;但反对印尼以武力火并东帝汶,澳政府在危机的不同阶段分别采取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其二,澳政府针对此次危机的应对措施与澳大利亚边界安全传统、冷战下的国际局势、印尼在东帝汶的行动以及澳大利亚国际形象等问题息息相关。危机爆发前,澳政府的政策着眼点主要是维护澳周边的稳定与防范共产主义的渗透,因此澳政府反对东帝汶独立,对印尼吞并东帝汶的计划提供含混的支持,并为了防止澳大利亚被印尼“拖下水”而采取了“不介入”政策。危机爆发后,由于印尼公然使用武力,为了维护自身反对战争的良好国际形象,澳政府在国际舞台上表现出对印尼动武坚决的反对。但“反对动武”并不意味着澳政府将澳-印(尼)双边关系后置,以及反对印尼吞并东帝汶。也正是由于此,在印尼迅速完成对东帝汶的占领之后,澳大利亚人的东帝汶危机就宣告结束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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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占九小岛事件
图片来源:《东方杂志》,1933
本文作者
黄俊凌
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 台湾研究中心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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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32年法国声索西沙群岛主权的
“依据”以及国民政府的反驳
1. 1932年法国入侵西沙群岛后声索西沙群岛主权的“依据”
1930年4月,法国派军舰到南沙群岛的南威岛进行非法测量,对该岛的地质及自然资源进行勘探和记录。1932年1月6日,法国正式向中国驻法使馆递交外交节略,声称法属越南拥有西沙群岛主权,主要内容为:首先就是强调越南对于西沙群岛有“先占权”;其次,主张对于相关主权的争议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
2. 国民政府维护西沙群岛主权的历史与法理依据及其对法交涉
对于法国的外交节略,国民政府先后咨询了内政部、广东、广西两省政府、海军部参谋本部等,要求整理提供相关的“史乘或图籍”以备参考。在综合各方资料的基础上,国民政府外交部对西沙群岛主权归属中国的事实,有了大量可资利用的史实依据。
1932年7月26日,国民政府外交部向中国驻法使馆发去训令,要求其正式向法国外交部递交驳覆意见,具体驳斥依据以海军部参谋部的四点反驳意见为基础,从西沙群岛的地理位置、中法条约中的边界划分、国际法中的先占与时效原则、当时国际社会的认可等方面,证明西沙群岛自古以来就隶属中国的历史与法理事实。实际上,在中国政府充足的证据面前,法国当局一时拿不出任何可以反驳的史实或法理根据,迟迟没有回复,也无任何官方交涉。至此,1932年2月法国无端索取西沙群岛主权的外交事件,以法国当局沉默无回应而告终。
二、1933年法国侵占“南海九小岛”后中国政府维护西沙群岛主权的对法交涉
当然,法国当局并不甘心放弃对中国南海诸岛的侵略野心。1933年4月7-12日,法国派出炮舰先后占领南沙群岛中的南威岛、太平岛等岛屿,并在几个岛上竖立法国旗帜以及埋下石碑或水泥标志,记载占领情形。法国当局对此秘而不宣,直至同年7月中旬才对外宣布占领南海九岛屿。
1933年3月,法国军舰已经在西沙群岛区域活动,甚至登岛升法国旗帜,引起广东文昌县渔民反对。法国占领“南海九小岛”之后,国民政府加强了相关的军事准备,8月初外交部“拟商海军部派舰驻防西沙岛”,8月28日决定由“第一集团军总司令部及广东省政府查照办理”。
另一方面,国民政府外交部也在为对法交涉继续准备各种证据资料。国民政府政府自1932年7月26日向法国外交部发去“严重驳覆”后,再于同年9月29日,“照令开各节,照复法外交部”,“迭次催询”,但均未得回复。1933年7月27日、8月1日,国民政府外交部函催法国外交部回复关于1932年7月中方“驳覆”意见,仍无回音。外交部只好于8月2日、23日,“派员前往,面询一切”,法国外交部则以“部长现在查案拟复”来搪塞。
1933年9月27日,法国外交部终于给中国驻法使馆回复,但这份时隔一年多的回复,实际上并无多少实质内容。一方面,法国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越南嘉隆王占领西沙群岛的史实资料;另一方面,法方企图用风马牛不相及的“三海里原则”来模糊问题焦点,甚至直接否定中法越南续议界务专条的法律效力,将法国科学家在远东观象会议上的发言归为“无权过问”。但法国所谓“法律证据充分”,却是丝毫未见。
1934年3月20日,国民政府外交部向中国驻法大使馆发去指令,对法国外交部的回复进行了回应。从驳复的依据来看,直接触及了决定西沙群岛主权归属的实质问题,即中国是最早发现、经营和行政管理西沙群岛的国家。把法国之前转移问题焦点所抛出的一些意图混淆是非的概念,如“三海里原则”、中法条约陆地划界等问题,逐一说明批驳,让法方试图浑水摸鱼的狡辩失去作用。
1934年11月24日,法国外交部拖延了近半年后,回复中国外交部的照会,但其无法反驳西沙群岛自古以来隶属中国的史实,也没能再提供任何法属越南拥有西沙群岛的证据,只能用含糊的文字表述为法方辩解。而国民政府鉴于综合国力和海军力量的孱弱,很难实际控制南海诸群岛,只能运用外交的方式维护领土主权。所以,国民政府只能试图寻找更多中国拥有西沙群岛主权的历史证据,通过外交手段,捍卫西沙群岛领土主权。
三、1934--1937年法国对国民政府维护西沙群岛主权的阻挠以及中法交涉
1. 法国对国民政府在西沙群岛行使主权的阻挠
自1932年以来中法关于西沙群岛主权的外交交涉,无疑让中国是最早发现、经营和管理西沙群岛的事实确定无疑。但法方在史实、法理上的理亏,不仅没有使其在外交交涉上知难而退,反而变本加厉以中法主权争议为由,对中国政府在西沙群岛行使主权横加干涉。
1934年3月22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收到来自中国驻法大使顾维钧的电报,就法国抗议中国政府审议西沙群岛建立观象台请示如何答复。1934年12月20日,国民政府外交部次长徐叔谟会晤法国驻华大使,就西沙群岛建气象站和灯塔问题进行说明。对此,法国驻华大使虽迟迟拿不出证明西沙群岛隶属法国或越南的证据,但仍强词夺理,国民政府还是迫于压力,中止了西沙群岛建立气象台的计划。
之后,法国当局仍持续关注中国政府在西沙群岛的动向,不时提出外交抗议。国民政府不得不考虑暂停在西沙群岛上建灯塔、电台等系列维权行动。
2. 国民政府维护西沙群岛主权的对法交涉准备
虽然到了1937年初,国民政府已经打算不与法国谈判西沙群岛的主权问题,但鉴于未来对法交涉的需要,还是在维护西沙群岛主权问题上做新的准备,尤其是进一步搜集中国拥有西沙群岛主权的历史和法理证据。
除了寻求历史、地理等方面的证据外,国民政府还针对法国干扰中方在西沙群岛建立灯塔和开发事项,召开特别会议。1937年4月10日上午,国民政府外交部,汇集海军部、中央研究院气象研究所等相关负责人开会,目的在于从历次远东观象台会议中,为当时维护西沙群岛主权的证据收集提供了重要的资料。
正当国民政府为维护西沙群岛主权而与法国当局僵持不下之时,日本军国主义为了全面侵华,积极展开侵夺南海诸岛的军事行动。1937年4月底,日本军舰占领西沙群岛的部分岛屿,并炮击驱赶周边从事渔业生产的中国渔民。1937年7月“卢沟桥”事变后,抗战全面爆发,中国政府全力抵抗日本入侵,无力顾及偏远的南海诸岛。1938年7月,法国不顾中国政府的抗议,出动武装占领西沙主要岛屿,直至1945年初复被日军攻占。在此期间,国民政府关于维护西沙群岛主权的对法斗争,也被迫搁置,直至抗战胜利,日本投降,方才迎来南海诸岛领土维权的新时机。
四、结语
20世纪30年代,中国政府与法国在西沙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上,主要围绕西沙群岛的发现、占有、经营和管理等问题,进行了数回合的外交交涉。通过中国政府对法国及其治下越南所提拥有西沙群岛主权“依据”的批驳,清晰地显示无论从地理位置、中法条约中的边界划分、国际法中的先占与时效,还是当时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都有力地证明了西沙群岛自古属于中国的事实。
遗憾的是,尽管中国政府在中法交涉中占尽上风,但最终囹于自身实力的不足,不敢坚决地推行系列维权计划,使得有理有据的外交交涉没起到应有的效果,给法国当局留下了持续纠缠的空间,让此后的西沙群岛维权陷入被动局面。
尽管如此,1932年至1937年间国民政府关于西沙群岛主权问题的对法交涉,仍然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通过中法双方在交涉过程中所呈现的地理、历史、法律证据的比较,以及双方为此展开的激烈辩论,逐步使西沙群岛自古属于中国的史实趋于明晰,中国是最早发现、经营和行政管理西沙群岛的事实得到了证明。直至今天仍对我国维护南海诸岛领土主权,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和历史意义。
END
编辑 | 韩茜
排版 |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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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政府在 1948 年公布的南海诸岛位置图
本文作者
高圣惕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瑞阳
海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3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一、仲裁庭如何做出
中国未曾主张“历史性所有权”的“裁决”
(一)菲律宾诉求中的“历史性权利”
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的主张,在仲裁案中被菲律宾的第1-2项诉求所挑战。两项诉求内容如下:
(1)与菲律宾一样,中国在南海区域的海域权利,不得超越《公约》规范及容许的范围;
(2)中国以所谓的“断续线”作为南海主权权利、管辖权及历史性权利主张的外部界线,其超越《公约》容许中国主张海域管辖权的法律及地理限度部分违反《公约》,无合法性;
“南海仲裁案”讨论中国可能主张的两种“历史性权利”,第一种是“次于主权”的“历史性权利(historic rights)”主张。菲律宾认为这是中国在断续线内唯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而且迟至2009年才提出。仲裁庭同意:“中国在断续线内主张对于开发生物资源及非生物资源的管辖权。但是,除了在南海岛礁周围领海之外,中国并未将断续线内的海域视为内水或是领海。”第二种主权性的“历史性所有权(historic titles)”,是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迅速推翻的第二类“历史性权利”。菲律宾否认中国在断续线内有此主张,仲裁庭同意菲国这种看法。
(二)仲裁庭审视中国的作为:三个例子
前述结论的基础,是仲裁庭对于中国在南海的权利主张的“性质”的错误判断。仲裁庭说:中国在断续线内没有特定的“历史性所有权”主张,只有提到“在南海,基于长远历史所形成的相关权利。”仲裁庭遂认为有必要通过“具体作为”来判断中国的权利主张是否构成“历史性所有权”。仲裁庭检视了三个例子:
第一个例子是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2012年6月公布的南海部分开放区块位置图。这些区块在越南领海基线以东200海里内,却在菲律宾群岛基线向西200海里之外。但是,超越菲国提交的在其群岛基线以西200海里内的争议海域之外,菲国无立场及适格(Standing)将第一个例子提请仲裁庭考量。实体裁决其实间接承认这个限制。
第二个例子牵涉到中国抗议菲律宾在断续线内授予外国开发油气资源的特许。这个例子如何证明中国在断续线内主张的是“历史性权利”呢?实体裁决第209段援引三个中国官方声明做证,结论是:“中国对外抗议的文字强烈地透露出中国考量其针对石油资源的权利源于历史性权利。”实体裁决第227段居然曰:中国2011年7月6日照会所指的“历史性所有权(historic titles)”是翻译错误,或是不精确的用语。因为中国在此主张“历史性所有权”,不符合中国在绝大多数其他场合的“历史性权利”主张!
本文认为仲裁庭此项结论背离事实。仲裁庭很清楚“历史性权利”跟“历史性所有权”概念不同。任何国家秉持诚信原则从事外交行为都会考量个案情况,审慎选择适合的外交用语表达主张各自立场,仲裁庭岂能随便推断主权国家的外交声明有错误。这凸显了仲裁庭在中国外交照会只字未提“历史性权利”的情况下竟然判断中国主张的是“历史性权利”的荒谬性!
第三个例子是2012年的伏季休渔令。仲裁庭承认,在这个海域当中,伏季休渔的管辖权主张不足以证明中国行使管辖权的法律基础。理由有二:(1)伏季休渔之禁令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之海域。也就是指绝大部分的南中国海,包含黄岩岛周围的海域。(2)如果使用黄岩岛产生EEZ,那么北纬12度以北的海域,几乎都被中国在《公约》制度下可以主张的海域所涵盖了。然而,仲裁庭还是做出了“中国援引《公约》外的历史性权利作为主张对于石油及渔业资源的管辖权依据”的结论。
奇怪的是,仲裁庭解读的中国立场既然是在绝大多数的争议地点都被南沙群岛或黄岩岛产生的EEZ或大陆架所涵盖,中国则不必援引“历史性权利”或是“历史性所有权”作为抗议菲国作为的依据。在这样的情况下,仲裁庭却认为“中国使用历史性权利作为主张或是抗议的理由”,岂不自相矛盾?当中国真的援引“历史性所有权”来抗议时,仲裁庭却说这种主张是翻译的错误,或是文字用语的不正确。这些对本案重要事实的歪曲,已构成翻案的理由。回到前述第一个例子,中国有可能援引“历史性权利”,也有可能使用“历史性所有权”作为开放石油招标区的法律基础,为何裁决不予探讨?《公约》附件七第9条规定: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不但必须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还要查明原告之“诉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仲裁庭处理中国主张的做法明显违反了这个条文。
(三)中国并未在断续线内海域主张“历史性所有权”吗?
仲裁庭做出“中国在断续线内主张历史性权利”的裁决后,接着认定中国主张的“历史性权利”并非“历史性所有权”。理由如下:(1)中国高级官员屡屡提到中国尊重并维护南海的航行及飞越自由。仲裁庭认为,这样的承诺证明了中国不把断续线内的海域当成内水或领海。(2)中国在海南岛及西沙群岛外围宣布领海基线。仲裁庭认为,若是中国通过“历史性所有权”的主张将那些岛礁周围12海里以内及以外的水域都视为中国的领海或内水,领海基线的宣布就没有必要。
以上论理有其漏洞。“习惯国际法缺乏针对所有历史性水域或历史性海湾一体适用的单一制度,具体存在并被承认的历史性水域或历史性海湾制度,仅系个案。”假若中国真的在断续线内海域依据跟《公约》并存的习惯国际法而主张“历史性所有权”,称其为“中国的历史性水域”,中国自然不会把这片海域当成《公约》之下的内水或是领海,既然“法源”不同,权利义务也不会相同。在这个海域之内,中国当然有权容许外国行使《公约》领海制度下外国的船舶及航空器“不具备”的权利。“历史性水域”制度下的权利义务内涵,个案情况随历史发展可能千差万别。退一步而言,即便在《公约》的领海制度下,在沿岸12海里内,《公约》也“并未禁止”沿海国赋予外国船舶及航空器航行与飞越的自由。领海制度是沿海国的主权,也是权利,可以因为尊重历史而对其他国家停止行使。《公约》下的制度尚且如此,习惯国际法中的“历史性所有权”制度下的“权利”当然也可以“不行使”。
“历史性所有权”既然是一种通过历史过程、基于习惯国际法而产生的有别于《公约》的权利。假设中国真的在断续线内海域主张“历史性所有权”,这种主张自然不影响中国基于《公约》享有的沿海国的平行权利。
二、被忽略的台湾当局证据
在1949年10月1日之后,代表中国的政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蒋介石为首的民国政府撤退至台湾,遂称台湾当局。南海仲裁案奇特的现象是,由台湾当局发表的针对1949年之前的法律文件的“解释性声明”,可以代表中国!换言之,台湾当局可以透过“解释”1949年之前的民国政府的南海主张,进而“代表”并“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南海主张的权利限度。台湾当局只要改变南海领土或海域主张,中国南海主张之内涵随之改变!中国台湾当局的特定声明曾经被仲裁庭断章取义,视为“中国并未主张过历史性权利”的证据。然而,仲裁庭忽略了中国台湾当局在过去70年间公开提出的一系列官方文件,主张断续线内的海域是“中国的”“历史性水域”,并在其中做出“主权”主张。不代表中国的政权能否抢夺代表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南海发言权?就是以下讨论的核心问题。
(一)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第4条
中国台湾当局,自视为1949年10月之前的“中华民国政府”的延续,基本大法为1947年12月25日生效的“中华民国宪法”(简称“1947年宪法”)。1947年“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民国的领土范围以及改变领土的程序:“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重点是,本条的关键词“领土”与“固有疆域”在后续制定的官方文件中出现了,因而定义了1947年 “南海诸岛位置图”中断续线的法律性质。
(二)1947年的“南海诸岛位置图”
民国政府内政部于1947年12月1日公布“南海诸岛位置图”,南海断续线首次出现在中国政府的官方出版物上。断续线东北方最后一段将台湾岛囊括进来,但是台湾并不位于南中国海,值得深思。公布“南海诸岛位置图”是民国政府在1945年收复台湾岛,1946年收复南海诸岛的背景下制作的。这是当时代表中国的政府依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约定,对于收复失土并重新行使领土主权的“宣示”,也是对于战后重新决定国际秩序的旧金山和会的准备工作之一。“南海诸岛位置图”以及其中的断续线,具备宣示二战后中国“领土主张”的法律性质。
(三)1991年的“国家统一纲领”
1991年2月23日,台湾当局的“国家统一委员会”(简称“国统会”)通过“国家统一纲领”(简称“国统纲领”)。“国统纲领”的第一项原则说:“大陆与台湾均是中国的领土,促成国家的统一,应是中国人共同的责任”。此为“一个中国原则”!因此,台湾当局在南海所作出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利的主张及声明,都是为了“中国”这个国家所做,而不是为了“非国家、仅为中国一部分”的台湾所做。“一中原则”可用来解读以下台湾当局所公布的官方声明。“国统纲领”在2006年3月1日终止适用。在此之前由台湾当局制定公布的南海维权声明与主张都应适用“一中原则”。
“一中原则”不因终止适用“国统纲领”而作废。因为彰显“一中原则”的另一个台湾当局的法律,即“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2条明示:“中华民国”等于“台湾地区”加上“大陆地区”。这个条文至今仍然有效。
(四)1993年的“南海政策纲领”
在1991年“国统纲领”的指导下,台湾当局的“行政院”在1993年4月13日公布了“南海政策纲领”,称断续线内的海域为“历史性水域”,视断续线为“历史性水域界线”。“南海政策纲领”适用了1947年“宪法”第4条,因为出现了第4条的关键文字“固有”及“领土”。此外,“南海政策纲领”的纲领七为“两岸关系”,以“国统纲领”为指导原则。换言之,“南海政策纲领”必须放在“国统纲领”的脉络下解读。“南海政策纲领”在2005年12月15日被“内政部”一纸公文停止适用。然而,在1993年到2005年由台湾当局公布的南海声明与政策都受这个纲领的指导。有一个问题没有答案,就是“南海政策纲领”里提到“南海历史性水域界线内之海域为我国管辖之海域”。“管辖”有何意涵?台湾当局到底在断续线内的水域主张行使哪种管辖权?答案在1999年揭晓。
(五)1999年的“中华民国第一批领海基线、领海及邻接区外界线公告”
在1999年2月10日,也就是上述“国统纲领”以及“南海政策纲领”都还有效的时候,台湾当局的“内政部”公布了“中华民国第一批领海基线、领海及邻接区外界线公告(简称1999年公告)”。公告第三页(最后一页)附有地图,右下角“图例”的最后一行将南海断续线称为“固有疆域界线”。换言之,台湾当局藉由1999年公告,将1947年“宪法”的第4条适用到南海断续线的内括水域。这一整片水域以及其中的海上地物均被宣示为中国的领土,断续线则具备了领土外部界限的“宪法意涵”。此外,1999年公告也展现了1947年“宪法”第4条所规定的中华民国领土(东南边)的位置。针对南海的部分,中国的“固有疆域”就位于断续线内。既然适用了“宪法”第4条,该条后半段,也就是变更领土的程序,也适用到南海断续线上。因此,未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不能合法变更或删除断续线这一条“固有疆域界线”。前文提到“南海政策纲领”规定我国在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水域内享有“管辖权”,其法律性质现在揭晓:那就是“领土主权”及“所有权”。
其实,1999年公告给与南海断续线两个名称,即“固有疆域界线”与“我国传统U形线”。若是将1947年“宪法”第4条、“国统纲领”、“南海政策纲领”、以及“固有疆域界线”当成上下文,“我国传统U形线”就有三大意涵:(1)它指我国主张在断续线内享有的权利及管辖权,具备历史的内涵与基础。(2)这个权利主张,是台湾当局代表“全中国”而主张的。(3)出现在同一文件上的“我国传统U形线”与“固有疆域界线”,指涉同一个客体(南海U形线),必然具备相同法律内涵,可以互换使用。
(六)2009年的“修正中华民国第一批领海基线、领海及邻接区外界线的公告”
台湾当局在2009年11月18日公布了修正版的“中华民国第一批领海基线、领海及邻接区外界线公告(简称2009年公告)”。重点是,1999年公告的最后一页,也就是将南海断续线定性为“固有疆域界线”的那张地图,未出现在“行政院公报”中。因为,“行政院公报”是公布被修正的文件;未受修正的文件,无需公布。也就是说,2009年的修正公告,并未影响1999年公告最后一页的地图。描述南海断续线的两个名称(“固有疆域界线”及“我国传统U形线”),通过2009年公告持续存在于台湾当局的南海政策与法律文件当中,持续作为台湾当局的南海主张。
(七)2015年3月“立法委员”蔡正元对于“行政院长”的质询
2015年3月24日下午,在台北的“立法院”内,“立法委员”蔡正元质询“行政院院长”毛治国,以及“内政部部长”陈威仁。蔡正元指出,最近他浏览“内政部”的官网,找寻“2009年公告”,发现该公告的第三张,即称呼南海断续线为“固有疆域界线”的地图中,“固有疆域界线”的名称消失了,改为“传统U形线”。但是,1947年“宪法”第4条规定的程序未曾启动。蔡正元警告曰:变更国土而不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是很严重的法律问题。毛治国及陈威仁向蔡正元保证:“中华民国的南海领土及海域主张,没有改变。”蔡正元的质询时机敏感,再过四个月,南海仲裁案的第一阶段庭审会就要在荷兰海牙的和平宫举行。中国是否对断续线内水域有领土主权的主张,或是“历史性所有权”的主张,将决定是否仲裁庭对于菲国第1-2项诉求所反映的争端没有管辖权?就此,至少有四件事情是清楚的:
第一,1947年“宪法”第4条所述的程序,并未针对南海区域启动过。第二,在“立法院”被质询时,毛治国及陈威仁均向蔡正元保证:“中华民国”的南海领土及海洋权利主张,没有改变。第三,在质询后,无论“固有疆域界线”这个名称是否放回2009年公告,另一个断续线的名称,也就是“我国传统U形线”,存在于1999年公告及2009年公告当中。第四,到2019年11月底,包含“固有疆域界线”名称的2009年公告全文,仍然可以在台湾的网站上找到。被蔡正元指责的那一版缺乏“固有疆域界线”名称的“2009年公告”,在台湾当局“内政部”的官网找不着了。若是要主张“台湾当局已经变更了南海断续线内的领土主张”,则欠缺说服力。
三、台湾当局
在南海仲裁案中扮演的两种角色
(一)界定政府继承财产内涵的角色
前述台湾当局的南海政策与法律文件与南海仲裁案有关吗?这必须分析台湾当局在本案期间扮演何种角色,才能知道。“中国台湾当局(Taiwan Authority of China)”的名称,第一次出现在仲裁案当中,是2014年12月16日仲裁庭对于菲律宾提出的26个问题中的第15个。
仲裁庭注意到菲律宾第2项诉求,要求仲裁庭 作出下列裁决...
仲裁庭邀请菲律宾评论中国台湾当局的领导,马英九先生在2014年9月1日一项历史档案展览会的开幕讲话中对于南海九段线的解释与第2项诉求之间的相关性。
从仲裁庭描述台湾当局的名称(中国台湾当局)以及第15个问题的问法来看,中国台湾当局在本案不能代表中国表达意见。那么,为何仲裁庭要求菲国对于一个不代表中国的地方政府领导的讲话做出评论?跟本案又有何相关性?
其实,南海断续线是1947年民国政府公布的南海诸岛位置图中的图形,当时民国政府仍然在国际法上代表中国。也就是说,民国政府在1949年10月1日之前在南海的作为,归属于中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1949年10月1日通过“政府继承”得到的财产或遗产。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拒绝对仲裁庭解释南海断续线的意涵,由始作俑者来解释,似乎理所当然。菲律宾对于中国台湾当局就这件事的“适格性”,跟仲裁庭看法一致。
因此,台湾当局在南海仲裁案扮演的角色就呼之欲出。第一,原则上,台湾当局在1949年10月之后不能代表中国。第二,在1949年10月之前,中华民国政府(即现在的台湾当局)是中国的合法代表。这个政府对于南海的作为及主张,包含1947年公布南海诸岛位置图,都归属于中国,变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1949年10月继承到的法律及政治遗产或财产。第三,例外的情况是,在1949年10月之后,中国台湾当局的作为在本案可以代表中国,只要该作为是对于民国政府在1949年10月之前的南海领土主权或海域权利的主张的解释。第四、即便在前述例外情况之下,台湾当局能够代表中国,还有一个前提:它必须是“中国的”台湾当局。它的自我定位是相同于或延续1949年10月之前的那个民国政府,它必须遵守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及其领土范围。
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仲裁庭似乎认为,台湾当局领导马英九的“解释”对于南海仲裁案具有影响力。菲律宾在2015年3月15日针对仲裁庭提出的26个问题,提出书面解答。对于第5个问题,菲国认为马英九的讲话否认了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的海域主张“历史性权利”或“历史性所有权”的历史或事实基础。
马英九曰:当中国公布那张图(南海诸岛位置图)时,领海的概念是3海里寛,若是发生走私案件,中国官员会尝试在领海宽度两倍的海域中逮捕走私犯,最多在12海里内行使公权力。马英九说道:在当时,中国没有其他的海域主张。
对于马英九的上述讲话,英国经济学人杂志在2014年10月4日刊出报道与评论。一个月后,台湾当局驻英国代表刘志攻先生于11月1日在经济学人杂志刊出一份“澄清函”,目的在于更正该杂志于10月4日对于马英九讲话的错误报道。重点是,依据刘志攻的说法,中国政府在1947年通过“南海诸岛位置图”的断续线,其实做出“历史性所有权”的主张。这与前述被解读的马英九的讲话,有极大差距。
以上所述的马英九的讲话与两篇经济学人杂志的报道,全部发生在2014年12月16日之前,也就是仲裁庭对菲律宾提出26个问题之前。仲裁庭注意到马英九的讲话与经济学人对于马英九讲话的报道。同等重要的刘志攻澄清函,则未入仲裁庭的法眼,菲律宾也视而不见。可见台湾当局在仲裁案扮演的“政府继承财产内涵的界定者”角色,无挥洒空间。
(二)跟北京中国政府唱反调的角色
台湾当局在南海仲裁案扮演的角色是分裂的、相互矛盾的。在实体问题庭审会第二天,发生了令人惊讶的事情。台湾当局的主张,并非阐释民国政府在1949年之前的南海作为或主张,还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立场大相径庭,居然被菲律宾援引而“代表”中国!在2015年11月25日的上午,菲国律师楼温斯坦先生回答仲裁员的问题,曰:
在1949年之后,台湾当局的作为就其本身而言,不能归属于中国。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未主张任一南沙群岛的海中地物能够维持人类居住或是经济生活,此点瑞克勒先生(Mr. Reichler)待会将陈述。因此,不能假定台湾当局的行为或看法是为了中国而做,或是能够归属于中国。
瑞克勒先生接着介绍台湾当局唱反调的主张:“只剩下台湾主张从南沙群岛的单个岛礁主张基于第121条的200海里EEZ及大陆架。在这方面,台湾的主张明显提到太平岛”。瑞克勒先生继续向仲裁庭介绍台湾当局在2015年7月7日以及10月31日针对太平岛(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权利的岛屿)的状况公布的许多证据。这些证据并不在1949年10月之前发生,亦非阐释民国政府在1949年10月之前的作为。最严重的是,这些台湾当局的主张,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使用南沙群岛整体产生海域权利”的主张不同。
倘若菲国在本案只让台湾当局扮演“界定政府继承财产内涵的角色”,如同楼温斯坦先生所陈述的。那么,菲国第3、4、6、7项诉求,就不能反映中国和菲国的真正争端 ,菲国法律团队应该放弃这四个诉求。但是,菲国却让台湾当局扮演“跟北京政府唱反调的角色”,并肆无忌惮地在实体审庭审会提出与管辖权阶段的论点自相矛盾的论点,足以自毁立场,菲国这种轻薄的态度却还得到仲裁庭的赏识!就仲裁庭而言,2016年的实体裁决充分考量了台湾当局提供的关于太平岛的事实材料,支撑了肢解“群岛整体论”的理论思路。
四、结论
中国台湾当局在南海仲裁案期间扮演不同角色,不管是“界定政府继承财产内涵”的角色,还是“跟北京政府唱反调”的角色,都显示一件事情:台湾当局的立场在本案是相关的!从最夸张的层面来说,并非阐述民国政府在1949年之前的南海作为,而且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背道而驰的台湾当局主张,仍被菲律宾采用作为呈堂证据,而能“代表中国的立场”。明显的例子就是菲律宾第3、4、6、7项诉求。菲律宾违反其对于中国政府庄严承诺的“一中原则“,利用诡辩技巧,竟获仲裁庭青睐;仲裁庭甚至加码,亲自动手“篡改”中国照会的文字来证明中国的主张跟台湾当局的主张并不冲突。
从“界定政府继承财产内涵”的层面来说,台湾当局扮演的角色较为正常。但,却被仲裁庭选择性地利用,不合乎其口味的,就被裁决书故意忽略。台湾当局的关键发言(刘志攻澄清函),批评菲律宾的法律主张,仲裁庭却视若无睹,尽管该项发言跟仲裁庭采纳的台湾当局“证据”(马英九讲话)直接密切相关。难怪仲裁庭完全忽略本文所提的台湾当局在南海断续线内主张“历史性所有权”的证据。但是,仲裁庭是否应该采纳这些证据?这些证据是否跟本案相关?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这些主张断续线内“历史性所有权”的证据,均依据1947年“宪法”,这部“宪法”是台湾当局的根本大法。遵守这部宪法,台湾当局就继续1949年前的民国政府的“法统”。这样的“历史性所有权”主张,构成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时从民国政府手上继承的政治及法律遗产。就是基于同样的逻辑,仲裁庭才注意到马英九在2014年9月1日“否定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主张”的解释性讲话。基于同样的理由,仲裁庭岂能忽视台湾当局为全中国主张的“历史性所有权”的证据,包含刘志攻的“澄清函”?
另外,1999年第一批公告中的“固有疆域界线”主张,是否能够阻挡菲律宾在仲裁案第1-2项诉求?是否构成管辖权的障碍?答案也是肯定的。作为“固有疆域界线”的南海断续线,被1999年公告所规定。这个公告受几个纲领性法律文件所规范,得以充实其法律内涵。这样的主张,完全符合南海仲裁案中对于“历史性所有权”或“历史性水域”“主张”的条件。这是台湾当局“为了全中国”而主张的“历史性所有权”,若是仲裁庭严格遵守《公约》,这种主张应构成仲裁庭对于菲律宾第1-2项诉求所反映的争端的管辖权障碍。
台湾当局放弃了断续线作为“固有疆域界线”的领土主权主张吗?这是蔡正元在2015年3月“立法院”质询所关切的大事。答案是否定的。台湾当局“为了全中国而主张”的断续线内的领土主权,或是“历史性水域”,或是“历史性所有权”,皆满足仲裁庭设下的法律条件。这个关系重大的主权主张,至今仍然是台湾当局的南海法律主张。
最后,郑斌教授的巨作提供批驳南海仲裁裁决处理中国台湾当局的关键证据的灵感。郑斌教授说道:“当一个(裁决)出现明显的事实上的错误,或是裁决出自司法机关的权力滥用,可以作为推翻终局裁决的理由... 再者...在做出判决的时候,因为缺乏事实证据导致的错误(裁决),这个事实却足以对于裁决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力,这样的错误可以被视为一种事实上的错误的特别形态。”明显地,南海仲裁案对于菲国第1-2项诉求的裁决,特别是“中国并未在断续线内主张过历史性所有权”这一部分,存在推翻其裁决的强有力的理由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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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海军“罗纳德-里根”号航母重回南海
图片来源:环球网
本文作者
樊吉社
中共中央党校国际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全球治理与国际组织研究所所长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5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南海问题的短期风险与中美长期博弈
樊吉社
一、中美关系新态势
与美国南海政策新动向
美国的南海政策植根于中美关系的大背景之下,中美关系的基本状态必然影响美国的南海政策。
从奥巴马政府提出“重返亚太”以来,南海问题就开始升温。时任国务卿希拉里在2010年的东盟地区论坛上宣称美国在“自由航行、开放进入亚洲海洋公域以及在南海尊重国际法问题上拥有国家利益”,这一表态被认为是美国要改变对华政策的宣言。中美围绕南海问题的博弈自此加剧,期间美国曾经部分介入中菲围绕黄岩岛产生的争端,并支持菲律宾提起“南海仲裁案”;与此同时,美国频繁指责中国在南海的陆域吹填,增加在南海的抵近侦察行动;中美在南海的互动持续升级,双方在诸如香格里拉对话这样的多边国际会议场合针锋相对。为管控在南海问题上的分歧,在2014年和2015年两次首脑会晤期间,中美签署了《中美关于海空相遇安全行为准则谅解备忘录》并完成了“舰舰相遇”和“空中相遇”两个附件。奥巴马执政时期,虽然美国提出“重返亚太”,不断充实“亚太再平衡”战略的内涵,国防部长卡特也曾表示对中国实施“坚定、温和而强有力的推回”战略,但中美关系总体稳定,两国仍致力于管控在南海问题上的分歧。
特朗普执政后,美国对华政策进入调整期,中美在南海问题上博弈随之出现新的变化。美国调整了所谓“航行自由行动”的决策过程,从以前的“一事一议”调整为一揽子年度计划审批;美军在南海开展所谓“航行自由行动”的次数明显增加。2017-2019年,经贸谈判是中美关系中的核心议题,中美围绕南海问题的博弈虽然加剧,但仍非主要矛盾。新冠疫情爆发之后,中美关系从过去三年的渐变状态进入剧变时期,中美战略竞争从经贸领域蔓延到双边关系的所有领域,美国在南海问题上的政策和行动随之出现显著调整,对抗特征愈发明显。
特朗普政府对抗性的南海政策和行动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第一,调整政策表态。5月20日,美国白宫发布《美国对华战略方针》,表示要为美国东南亚盟友“发声”,为这些国家提供安全援助以应对中国压力。7月13日,国务卿蓬佩奥发表声明,声称中国对南海离岸资源的主张“不合法”,重申美国对2016年“仲裁”结果的肯定与支持。第二,增加在南海从事所谓“航行自由行动”的频次和力度。据统计,截止到2020年8月底美国军舰在南海海域的“航行自由行动”多达7次,美国各类战机在南海空域的飞行频次也显著增加。第三,在南海相关海域较为频繁地开展包括航母参与的军事演习,既有一艘航母参加的军事演习,也有两艘航母同时参加的军事演习。第四,对负责或参与南海陆域吹填的中国公民实施签证限制,将24家中国公司纳入美国商务部实体名单。
美国南海政策的重要变化与中美关系总体状态的变化大致同步,中美关系的总体框架已经发生了部分转变,包括南海问题在内的所有议题也应在这个大背景下进行思考。过去十多年中,中美在南海问题上曾出现很多分歧和争议,但是这些分歧和争议基本上都是进行个案处理,没有对双边关系的状态产生根本性的影响。目前中美关系基本框架发生变化,中美围绕南海问题的博弈非常有可能塑造双边关系的发展方向。特朗普政府处理中美分歧和争端的方式呈现出泛安全化和泛意识形态化的倾向,主张对抗的政治力量开始占据上风,南海问题甚至可能成为中美较量的关键议题。
二、防范南海问题的短期风险
美国对华战略从接触主导转向竞争主导,两国在诸多具体议题上的矛盾因此日益激化且短期内难解,南海可能成为中美分歧最大的领域。过去半年中,美国在南海问题上的政策表态从传统的在领土争端问题上不持立场转向“选边站队”,美国舰机在南海海域和空域的行动也有诱发意外、危机乃至冲突的恶意,中美在南海问题上发生意外、出现危机乃至爆发冲突的可能无法排除,这是短期需要防范的风险,其原因有多重。
第一,特朗普总统的外交安全团队夸大中美南海博弈的意义和价值,认为中国利用南海进行“切香肠”式的地缘战略扩张,因此主张强力“推回”(push back)。此种建构中国对美国的“威胁”或者“敌人”形象,而其背后则是对中国可能挑战美国亚太影响的深层忧虑。在中美战略竞争背景下,南海问题被赋予更高的价值,且具有某种“灰色地带”的特征,南海被当成对华实施“推回”战略的优选地点,美国“极限施压”的政策则增大中美舰机相遇发生意外、擦撞或危机的可能。
第二,在中美关系持续下行的环境下,南海问题如果出现危机,管控难度必然很大,危机快速升级乃至滑向军事冲突的风险不能排除。过去20年中,南海问题上已经发生了数次意外或者危机,类似事件在中美两国合作主导、双边关系总体稳定之时,大致得到较为妥善的处置。最近半年,中美舰机在南海相遇频次更高,擦撞风险增大。由于中美关系已经恶化,中美舰机在南海如果出现擦撞,危机升级外溢的风险较高,危机管理的难度很大。不仅如此,危机管理需要公开或者私下的有效沟通渠道,而当前中美之间公开的沟通渠道运行不畅,而私下渠道也难以保证。因此,在南海问题上要防范短期风险。
第三,南海出现的意外或者危机有可能进一步“催化”中美关系,加速双边关系的“定性”和“定型”,以至于双边关系可能由此丧失腾挪和缓和空间。在官方层面,特朗普政府一再强调中美在双边关系的所有方面均应实现“对等”,但“对等”并非“对抗”。中国则强调中美之间并不存在意识形态冲突,中美两国应推进以协调、合作、稳定为基调的中美关系。未来中美关系往哪个方向发展,既取决于双方对具体矛盾和分歧的分析和判断,也取决于两国对世界大势和彼此关系的定性,更取决于各自国家的政策选择。然而,最近一段时期特朗普政府在对华政策上采取了很多过激行动,诸如美国高官频频发表演讲攻击中国、要求关闭中国驻休斯顿总领事馆、制裁中国高新技术公司、制裁中国政府高官、在涉疆、涉藏、涉台和涉港等敏感议题上频繁采取行动等,如果中美在南海出现一次危机,美国国内在对华政策上的国内政治动员可以很快完成。
三、中美在南海问题上的长期博弈
特朗普政府对华政策的调整将产生较为深远的影响,战略竞争将是美国对华政策的主旋律,至于双边关系能否保持健康的战略竞争或者竞争与合作并存,能否防止战略竞争滑向战略对抗,这均将考验两国的外交智慧。南海问题属于领土争端,除非出现特别重大的事态,领土争端通常很难在短期内获得解决。因此,维持现状或许并不是处理南海问题的最优选项,但这属于更可行、更现实的政策选项。
具体而言,随着中美战略竞争加剧以及中国军事力量增强,美国在南海的抵近侦察或所谓“航行自由行动”不仅不可能减少,甚至可能进一步增加;美国还将继续辅助东南亚各国的海上能力建设,提供相关安全援助;美国舰机进入南海海域的频次可能进一步增加,规模甚至可能增大;美国还可能联合其他国家在南海相关海域举行联合军演;南海对于美国近年力推的“印太战略”更是非常关键。美国通过这些象征性的军事行动或者外交姿态展示其在本地区的存在,防范中国在南海进行更多的陆域吹填或者军事部署的行动,表达对其盟友的支持以及宣示其舰机所谓“航行自由”的权利等。尽管美国可能采取上诉政策姿态或者行动,但它无法改变南海问题已有现状,因此,中美围绕南海问题的博弈应立足于长远,这是处理南海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同时,也要着眼全局,把南海问题放在中美关系的整体框架下处理。
立足长期,着眼全局,在南海问题上“与狼共舞”是必须的、可行的、应有的政策选项。第一,中国舰机在南海要捍卫主权和领土安全,对美国舰机的抵近侦察或者所谓“航行自由行动”做出及时、恰当反应。中美舰机的这种互动可能越来越频繁,对不断强大但仍需加强演练的中国海空军而言,这种舰机互动甚至可以成为练兵方式之一。第二,中美南海博弈具有战略性和长期性,中美舰机互动应遵守操作规程,捍卫主权和领土安全的同时遵循“有理有利有节”的基本原则。第三,中美应探索在南海问题上的分歧管控或者危机管控之道。
END
编辑 | 韩茜
排版 |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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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回应蓬佩奥涉南海声明:
敦促美方停止在南海问题上制造事端
图片来源:中新网
本文作者
黄惠康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
中国外交部国际法咨询委员会主任委员
国际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特聘教授
原中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
原中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司长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5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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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不容侵犯 ——评美国国务卿蓬佩奥所谓“涉南海声明”
一、蓬佩奥声明的要害是失道失信
对蓬佩奥“涉南海声明”,可以用一句话来评价:失道失信,肆意妄为。完全可以说,美国是国际法治的践踏者。当今世界之道,在于和平、发展、合作、共赢。这是不可抗拒的时代潮流。美国特朗普政府及其少数政客极力鼓吹“新冷战”,煽动意识形态对立,奉行单边主义霸凌政策,是开历史的倒车,注定不会成功。
美国的失道,首先在于贪图霸权和危险的“帝国思维”。蓬佩奥“涉南海声明”摘下了美国曾经标榜的“中立不介入”的遮羞布,蓄意挑动领土海洋争端,破坏地区和平稳定,露出了霸凌主义的真面目。该声明颠倒黑白,混淆视听,无端指责中国将南海海域“视为其海上帝国”,“用恐吓来削弱”南海东南亚沿岸国的主权权利,为控制资源而展开“霸凌活动”, 用“强权即公理”代替国际法,还将中国军队在自家门口进行的例行演习说成是“导致南海局势不稳定”的缘由,扬言要“拒绝中国‘强权即公理’的做法”,“要在相关区域维护‘航行和飞越自由’”。事实上,固守“强权即公理”外交逻辑、处处诉诸武力和恐吓的恰恰是美国,而非中国;秉持掠夺性世界观、谋求世界霸权的也是美国,而非中国。“航行和飞越自由”只不过是美国推行“航行霸权”的幌子。2020以来,美军舰多次在南海开展“航行霸权”行动,非法冲闯中国南海岛礁领海或临近海空域,挑战中国主权和安全。越多越多的国家已经看清,美国才是南海局势的破坏者和麻烦制造者。
美国的失道,在于对待国际法的“双重标准”。历史和现实一再表明,美国对待国际法,是典型的“双重标准”,对人不对己,合则用,不合则弃之如蔽履。即便是美国主导或参与制定的国际公约,一旦被认为与本国利益冲突或未能满足其全部要价,它就会予以推翻或拒绝承认。美国迄今未批准或签署、批准后又退出的重要多边造法性国际公约数以十计,这充分暴露了美方的虚伪性和霸权逻辑。蓬佩奥在所谓“涉南海声明”中,口口声声支持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反对任何使用强力或武力解决争端的图谋,却忘了美国在国际关系中频繁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到处挥舞单边“制裁”大棒;口口声声维护“海洋法治”,却一直游离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外;口口声声要求中国接受所谓南海仲裁裁决,却忘了自己在尼加拉瓜诉美国的诉讼中,不仅在国际法院确立对本案的管辖权后中途撤出庭审,在法院作出有利于原告尼加拉瓜的最终判决后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而且撤回了美国政府在1946年国际法院成立之初自愿作出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口口声声反对南海军事化,自己却频繁派遣大规模先进军舰军机在南海炫耀武力,挑衅滋事。
美国的失道,还在于在国际关系中毫无诚信,惯于挑拨离间。这一所谓“涉南海声明”任意曲解国际法,罗列各种莫须有的罪名,恶毒攻击诋毁中国,鼓吹中国“威胁论”,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甚至连一些基本事实都是错误的。在法律上根本就站不住脚。例如,声明称中国于2009年才正式宣布南海“九段线”(Nine-Dashed Line),并且没有提出“连贯的法律基础”(coherent legal basis)。事实是,早在1948年中国公开发行的行政区域图,就明确标注了南海断续线。南海断续线公布后的很长时间内,南海周边国家和国际社会或明确支持或默认,没有任何国家表示反对。只是在20世纪70年代南海发现油气资源后,有关国家在对南海岛礁提出领土索求时才开始出现质疑南海断续线的杂音。南海是开放和包容的。中方从来无意将南海打造成自身的势力范围,也从未把南海作为地缘博弈的筹码,更谈不上谋求在南海建立“海上帝国”。中方始终平等对待南海周边国家,在维护南海主权和权益方面始终保持着最大的克制。从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一直倡导“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从未强迫哪一国接受。有关倡议的讨论还在进行。南海的航行自由也根本不存在任何问题,这只是想要介入南海问题的麻烦制造者炮制的借口。当前,在中国和东盟国家共同努力下,南海局势总体稳定。
美国在南海问题上如此失道,岂能指望“一呼百应”。
二、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有充分的依据
蓬佩奥声明罔顾南海问题的历史经纬和客观事实,违背美国政府在南海主权争议问题上不选边站队的公开承诺,违反和歪曲国际法,图谋否定中国对南海诸岛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然而,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岂是蓬佩奥的一纸所谓“声明”可以撼动的。
(一)南海诸岛是中国固有的领土
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和在南海的相关权益,是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确立的。早在公元前2世纪的西汉时期,中国人民就在南海航行,并在长期实践中发现了南海诸岛。中国历史古籍记录了南海诸岛的地理位置和地貌特征、南海的水文和气象特点,以很多生动形象的名称为南海诸岛命名。大量历史文献和文物资料证明,中国人民对南海诸岛及相关海域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开发和利用。许多外国文献记录了很长一段时间内只有中国人在南沙群岛生产生活的事实。中国是最早开始并持续对南海诸岛及相关海上活动进行管理的国家。历史上,中国通过行政设治、水师巡视、资源开发、天文测量、地理调查等手段,对南海诸岛和相关海域进行了持续、和平、有效的管辖。
(二)中国始终坚定维护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在20世纪前未遭遇任何挑战。这在国际法上构成了中国在南海拥有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坚实的法理基础。20世纪30—40年代,法国和日本先后以武力非法侵占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1943年《开罗宣言》郑重宣布,日本必须将所窃取的中国领土归还中国。1945年《波茨坦公告》第8条明确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1945年日本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无条件投降。1946年11月至12月,中国政府指派高级军政官员分赴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举行仪式,重立主权碑,派兵驻守。随后,中国政府加强了对南海诸岛的行政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多次重申并采取立法、行政设治、外交交涉等措施进一步维护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和在南海的相关权益。中国对南海诸岛及相关海域的巡逻执法、资源开发和科学考察等活动从未中断过。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所列各群岛及岛屿的主权。”1996年5月,中国政府宣布中国大陆沿海由山东高角至海南岛峻壁角49个领海基点和由直线相连的领海基线,以及西沙群岛28个领海基点和由直线相连的基线,并宣布将另行公布其余领海基线。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明确规定:“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
(三)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得到国际社会广泛承认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中国收复南海诸岛并恢复行使主权,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承认南海诸岛是中国领土。例如,1952年,日本政府根据旧金山对日和约的规定,正式放弃对台湾、澎湖列岛以及南沙群岛、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197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中,日本重申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8条规定。1958年9月14日,越南政府表示,“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承认和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58年9月4日关于领海决定的声明”,“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尊重这项决定”。1974年2月4日,时任印度尼西亚外长马利克表示,“如果我们看一看现在发行的地图,就可以从图上看到帕拉塞尔群岛(西沙群岛)和斯普拉特利群岛(南沙群岛)都是属于中国的”。198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全球海平面观测系统实施计划1985-1990》(IOC/INF-663 REV)建议,将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纳入全球海平面观测系统,并将这两个群岛明文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许多国家出版的百科全书、年鉴和地图都将南沙群岛标属中国。可见,南海诸岛属于中国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认识。
(四)菲律宾对南海的有关权利主张毫无历史和法理依据
菲律宾于1946年宣布独立,中菲间本无海洋权益争议。20世纪50年代,菲律宾曾企图染指中国南沙群岛,但在中国坚决反对下收手了。直至70年代,南海发现油气资源,菲律宾开始提出非法的领土要求,并先后以武力侵占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菲律宾对南沙群岛部分岛礁的领土主张,在国际法上根本站不住脚。
第一,南沙群岛从来不是菲律宾领土的组成部分。菲律宾领土组成和范围是由1898年《巴黎条约》、1900年《华盛顿条约》和1930年《英美条约》等条约确定的,其中无一涉及南沙群岛,也无任何条约将南沙群岛纳入菲领土范围。对此,菲律宾当时的统治者美国是非常清楚的。1935年菲律宾宪法、1947年《美菲一般关系条约》、1952年《菲美军事同盟条约》、1961年菲律宾《关于领海基线第3046号法令》和1968年菲律宾《关于领海基线的修正令》等国际条约和菲律宾国内法律都先后重申了上述《巴黎条约》《华盛顿条约》《英美条约》的法律效力,再次明文确认了菲律宾领土范围,菲领海基点和基线均未包括南沙群岛。1981年、1984年菲律宾出版的地图也都将南沙群岛标绘在菲领土界限之外。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南沙群岛处于菲律宾领土范围之外,根本不是菲领土。
第二,“卡拉延岛群”是菲律宾发现的“无主地”或联合国的“托管地”的说法根本不成立。菲律宾以其国民于1956年所谓“发现”为基础,将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称为“卡拉延岛群”(Kalayaan),企图制造地理名称和概念上的混乱,并割裂南沙群岛。南沙群岛也不是所谓的“托管地”。二战后的“托管地”,均在有关国际条约或联合国托管理事会相关文件中明确开列,南沙群岛从未出现在上述名单上。
第三,“专属经济区说”有违“陆地支配海洋”原则。菲律宾称,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位于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因此有关岛礁属于菲律宾或构成菲律宾大陆架组成部分。这一主张企图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赋予的海洋管辖权否定中国领土主权,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是从领土主权派生出来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并不涉及岛屿归属,更不能以此否定他国主权,侵犯他国领土。
第四,“地理邻近说”并非取得领土主权的国际法依据。菲律宾宣称黄岩岛离菲律宾最近(东距吕宋岛125海里),因而归属菲律宾。但岛屿的主权归属并非由地理位置决定。国际法和国际实践早已认定“地理邻近”不是取得领土主权和解决领土归属的国际法原则。
三、“毒树之果”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蓬佩奥声称“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组成的仲裁庭作出裁决,驳回了中国的海洋权利主张”。“南海仲裁案裁决对中菲均有法律拘束力”。“美国督促相关国家反对中国的海洋权利主张。”然而,被蓬佩奥捧为“神明”的这一“裁决”,在法律上就是一颗“毒树之果”,自始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炮制的蓬佩奥声明当然也只能由其本人自食了。
(一)仲裁程序的启动违反了“国家同意”原则
中菲双方曾就通过谈判解决南海有关争议,妥善管控有关分歧达成重要共识和协议。1975年6月,两国在有关公报中明确指出,两国政府同意不诉诸武力,不以武力相威胁,和平解决所有争端。1995年8月,中菲共同发表《关于南海问题和其他领域合作的磋商联合声明》,此后,中国和菲律宾通过一系列双边文件确认通过双边谈判协商解决南海问题的有关共识。上述共识和承诺构成中菲两国间排除通过第三方争端解决方式解决南海有关争议的协议。在中国与东盟之间也达成了重要共识。2002年11月4日,中国与东盟十国在金边共同签署《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约定必须遵守”,这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菲律宾单方面启动针对中国的强制仲裁程序,是严重的背信弃义行为,不为菲律宾创设任何权利,也不为中国创设任何义务。
(二)临时仲裁庭的组成纯粹是政治操弄的结果
时任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柳井俊二在其中扮演了“抄盘手”的角色。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临时仲裁庭由5名仲裁员组成,当事双方各自指定一位仲裁员,并协商产生另外3名。如协商不成,则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代为指定。然而,在柳井的操弄下,仲裁庭的组成可谓“奇葩”。5名仲裁员中除1人由菲律宾指定,剩余4人均由柳井指派,包括仲裁庭主席。而且,所有仲裁员均来自欧洲或长期居住在欧洲,对亚洲文化和错综复杂的南海问题的经纬缺乏最基本的了解,更无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真正代表中国。一个鲜人为知的内幕更能揭示临时仲裁庭组成的“暗箱操作”。2013年4月组建仲裁庭时,柳井最初任命斯里兰卡籍资深外交官平托出任庭长。平托因夫人系菲律宾籍而特地征询争端双方的意见,并得到菲方的首肯。但稍后当平托在履职时流露出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裁决倾向后,引起美日的严重担忧。5月,平托被迫辞职,柳井另行任命了新庭长。
(三)仲裁庭为一己私利而越权管辖、枉法裁断
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依本公约强制仲裁程序建立的仲裁庭,无权调解或仲裁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纠纷,特别是在争端一方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拒绝接受此类强制程序之后。然而,仲裁庭无视菲律宾提起仲裁事项的实质,无视中国根据《公约》作出的声明,无视双方谈判磋商的共识,错误解读中菲对争端解决方式的共同选择,错误解读《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中有关承诺的法律效力,恶意规避中国根据公约第298条作出的排除性声明,有选择性地把有关岛礁从南海诸岛的宏观地理背景中剥离出来并主观想象地解释和适用公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其行为和裁决严重背离国际仲裁一般实践,完全背离公约促进和平解决争端的目的及宗旨,严重损害公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严重侵犯中国作为主权国家和公约缔约国的合法权利,是显失公允和不合法的。
(四)仲裁员的职业操守广受诟病
在这场自导自演的闹剧中,仲裁员和专家证人的“变脸”表演实在让人咂舌。以仲裁员阿尔弗雷德·松斯为例,这位荷兰知名海洋法教授至少先后两次公开发表学术意见,认为在两国存在重叠海域主张的情况下,相关岛礁的法律地位和海洋权利问题不能脱离海洋划界争端而独立出现,它们构成海洋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然而,在南海仲裁案关于管辖权的裁决中,包括松斯在内的5名仲裁员不顾中菲南海争端的根源和实质是岛礁主权与海洋划界之争的基本事实,强行以全体一致的方式裁定仲裁庭对菲律宾的诉求享有管辖权,这显然与松斯本人一贯的学术观点相悖。再以专家证人克里夫·斯库菲尔德为例,这位澳大利亚专家应菲律宾方面的请求,为南沙群岛岛屿地位问题出具专家意见,其证词不仅与其学术观点截然相反,而且在重要事实上公然撒谎,面对关键质询时,更是以狡辩的方式来应付。难道有偿服务就可以放弃职业操守吗? 有专家指出,与联合国国际法院诉讼不同,由提起仲裁的菲律宾一方支付仲裁庭的全部费用,包括仲裁员的巨额酬劳,这本身就会引发众多担心和问题。难怪国际社会上不乏菲律宾花大钱雇“裁判”为其张目的质疑。
四、美国搞乱南海从中渔利的图谋
不可能得逞
美国原本期望借南海仲裁案给中国扣上“违反国际法”“改变现状”“以大欺小”等帽子,还扬言要“孤立”中国,然而应者寥寥。中国在南海仲裁案及其所谓裁决上的立场和主张在国际社会得到了愈来愈多的理解,已有100多个国家、230多个政党以及众多知名人士公开表态支持。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也纷纷撇清与南海仲裁庭的关系,均称南海仲裁案与其无关。
中国对菲律宾前政府提起的所谓南海仲裁案予以坚决回击,有效揭露了临时仲裁庭越权、扩权甚至滥权的非法行径,推动南海问题重新回到直接当事国对话协商解决的正确轨道,有力维护了国家主权,维护了民族尊严,维护了地区稳定。中国和东盟各国不仅遵守《南海各方行为宣言》,而且正在加紧商谈更有拘束力的“南海行为准则”,共同维护南海和平稳定和航行自由。中国打造周边命运共同体的努力也在扎实推进。
美国加大力度介入南海事务,目的是绑架地区国家,在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打楔子、搞分裂,逼迫东盟国家选边站队。一个动荡不安的南海只会服务美国的利益和全球野心,而地区国家却不得不为此付出代价。事实证明,美国已成为南海和平的最大威胁者,已成为南海合作发展繁荣的搅局者和绊脚石。
当下,新冠肺炎疫情仍在全球肆虐,单边主义和霸凌主义盛行,世界面临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增多。在此背景下,中国政府重申,在南海问题上的立场和承诺没有变化。中方将继续坚定依法维护自己的主权和安全,坚定维护与地区国家的友好合作关系,坚定维护南海的和平稳定。中方愿同东盟国家一道努力,将南海建设成为和平之海、友谊之海、合作之海。
END
编辑 | 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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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英大使赴格陵兰出席
《预防中北冰洋不管制公海渔业协定》签署仪式
图片来源:中国驻丹麦大使馆
本文作者
赵 隆
上海国际问题研究院全球治理研究所所长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4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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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北冰洋公海渔业谈判的
进程和意义分析
总体来看,北冰洋公海渔业谈判进程可分为单一行动、域内协调和多方博弈三个阶段。首先是单一行动阶段,主要特点是美国通过国内政策共识开展北极渔业捕捞管控的立法程序。其次是域内协调阶段,主要特征是域内协调与国家行动和知识工具的同步进行。(见表1)第三是多方博弈阶段。经过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六轮谈判,相关各方就北冰洋公海渔业协定达成共识,并于2018年10月正式签署。在《协定》在谈判过程形成的独特实践,对未来北极跨区域性议题的多边合作具有一定的指标性意义。
表1 域内协调的阶段同步性 | ||
域内协调 | 国家行动 | 知识工具 |
2007.11月 北极理事会高官会 | 2009.8月 美国北太平洋渔业管理委员会通过《北极渔业管理方案》 | 2011.6月 首届北冰洋渔业科学家会议 |
2009.10 阿拉斯加召开国际北极渔业研讨会 | 2011.1月 欧盟北极政策决议 | 2012.4月 2000名科学家联名公开信 |
2010.3 加拿大北冰洋沿岸国部长级会议 | 2011 丹麦北极政策倡导北极渔业合作 | 2013.4月 第二届北冰洋渔业科学家会议 |
2013 美国北冰洋沿岸国部长级会议 | 2014 加拿大在波弗特海实施禁捕措施 | 2015 第三届北冰洋渔业科学家会议 |
2014.2 丹麦北冰洋沿岸国部长级会议 |
第一,填补内容空白。随着北极气候变化造成的海洋和海冰条件变化,大量经济性鱼类北迁至北冰洋公海区域,科学研究数据欠缺以及有效的“泛北极渔业管理制度”空白问题引发有关北冰洋公海渔业治理问题的诸多矛盾。《协定》针对尚未出现商业捕捞活动的区域实施禁捕措施,属于基于未来活动的前瞻性谈判和治理实践。
第二,创设 “A5+5”模式。由于加拿大、丹麦、挪威、俄罗斯和美国对北冰洋部分海域拥有主权、主权权利和司法管辖权,在处理渔业问题时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是,各国在其北冰洋公海区域依据《公约》等国际法享有捕鱼自由等公海自由,不应被A5国家以保护为名限制、侵犯其他国家的合法权利。《协定》谈判基于一般国际法规则,在A5国家与冰岛、中国、日本、韩国、欧盟五个北极域外利益攸关方之间实现了“A5+5”的谈判机制创新。
第三,增强约束导向。与其他国际或地区治理相比,北极国际治理以松散的治理平台为主体,相关合作成果通常不具备法律强制性。但是,北极理事会自2011年以来先后通过3项具有约束力协定的国际协议,国际海事组织也针对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通过了《国际极地水域船舶作业规则》等,《协定》的出台顺应了北极国际治理在从“软法”向“硬法”过渡的趋势。
二、《协定》中的身份符号塑造
在社会共同体内,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社会资源的分配都与成员的身份密切相关,个人因身份符号差异而被赋予以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而在国际治理和国际谈判中,身份符号可以塑造共同的认知环境和立场取向,也可以引导各方对于内部利益和外部资源寻求妥协和共识,这在《协定》的谈判进程中得到了反映。(见表2)
表2 《协定》谈判的身份符号塑造及其效果 | ||
身份符号塑造 | 效果 | |
A5国家 | 以强化“核心—次级—外围”结构为基础的“伊卢利萨特共识” | 通过“禁捕”避免建立新机制,通过机制设计塑造“邀请者”和“受邀者”定位 |
利益攸关方 | 以突破“外围主体”身份限制为诉求的“平等参与方共识” | 享有实质性参与权,强化治理多元性,间接上弱化北极理事会 |
科学家群体 | 以在决策中打造知识权威角色等“认知共同体共识” | 为预防性措施、联合研究和观测提供科学性依据 |
(一)A5国家:以“伊卢利萨特共识”为基础的领导者身份
“伊卢利萨特共识”起源于2008年召开的A5国家部长级会议。A5国家通过强化基于“伊卢利萨特共识”的集体身份符号并统一政治立场,通过《奥斯陆宣言》在北冰洋公海以“临时措施”禁止商业渔业活动。其次,通过避免成立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凸显在北冰洋渔业治理问题上沿岸国的地缘优先地位,掌控多边治理进程。同时,在谈判进程中提出“认识到其他国家可能对北冰洋公海渔业感兴趣,在未来合适的时机也可以被邀请参与北冰洋公海渔业管理讨论中”,分别赋予A5国家和其他利益攸关方“邀请者”和“受邀者”定位,由A5国家决定其他各方参与的时机和进入,强化“A5+5”的机制特征和其自身的领导地位。
(二)域外利益攸关方:超越北极理事会局限的平等协商身份
对于冰岛、中国、日本、韩国和欧盟来说,作为利益攸关方参与北冰洋公海渔业谈判既能跳出北极理事会对自身的“先天限制”,享有更多实质性参与的权利,也能强化北极国际治理的多元性,特别是间接弱化北极理事会在治理中的排他性。对A5国家而言,将域外国家中的远洋渔业重要主体纳入谈判进程,可以有效增加协议的广泛代表性和执行力,引导相关国家接纳其有关预防性措施和避免建立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等主张,还可以通过从“软法”到“硬法”的过渡有效解决监管和执行力短板问题。
(三)科学家群体:以认知共同体为核心的辅助治理身份
在北极公海渔业治理过程中,科学家群体依靠自身所掌握的环境、海洋、生态方面的专业知识为A5国家政府代表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持,美国作为A5国家的重要成员,引导科学家群体在政策制定进程中扮演重要角色。
三、基于身份符号的谈判路径设计
从北冰洋公海渔业谈判的路径设计来看,美国作为“核心倡议国”尝试确立国家层面的政策共识,借助立法行动将此共识传导至由小范围国家构成的区域性平台中。核心倡议国通过“伊卢利萨特共识”开展有效的集体身份塑造,从而构成以A5国家为主体身份的“集体身份群体”,将协商一致的渔业治理原则、标准和措施作为预设立场,把利益攸关方作为“外围成员”纳入谈判进程。同时,借助知识共同体这一“辅助行为体”,增强有关谈判目标的科学性与客观性,塑造“政策+科技”的良性互动局面。在此进程中,“集体身份群体”和“外围成员”的谈判立场与妥协动因值得关注。(见表3)
表3 谈判立场与妥协动因 | ||||
平等权利问题 | 长效机制问题 | 管理措施问题 | ||
A5 国家 | 立场 | 赞成 | 反对 | 部分赞成 |
动因 | 确保领导地位 | 避免建立新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 | 美国强调预防性措施; 加拿大、丹麦强调可持续措施 | |
利益攸关方 | 立场 | 反对 | 赞成 | 反对 |
动因 | 2013 美国北冰洋沿岸国部长级会议 | 强化多边形机制的有效性 | 不属于国际渔业制度的普遍性保护措施 | |
妥协方式 | A5国家妥协 | 利益攸关方妥协 | 双方妥协 | |
解决方案 | 全体缔约方一致批准通过作为协议生效条件,实行“一票否决权” | 采取预防性措施签订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协议,建立渔业科学合作平台,掌握充足信息后成立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的分阶段模式 | 设立16年为期限的“日落条款” |
四、小 结
总的来看,《协定》开启了北极国际治理的模式创新,而其谈判进程超越了以北极理事会为核心的“罗瓦尼米进程”,通过北极领导者身份(以“伊卢利萨特共识”为符号),平等协商身份(以超越北极理事会局限为符号),辅助治理的身份(以认知共同体为符号)的身份塑造和路径设计,成功打造了多利益攸关方相互妥协的“A5+5机制”,为未来北极事务中的跨域性合作提供了样板。身份符号的主观塑造对于形成集体认知、利益共识和妥协空间的促进作用,也可成为有关全球或区域问题国际谈判的案例参考。但从长远来看,《协定》对科学性探捕、建设区域渔业组织等问题作出妥协性处理的后续风险,以及《协定》与处于谈判中的《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之间的交叉和兼容问题,有待于相关研究的持续关注。
END
编辑 | 韩茜
排版 |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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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合作-2014”多国海上联合演习在青岛举行
图片来源:新华网
本文作者
李云龙
华中师范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2019级博士研究生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4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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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东南亚地区海洋救灾合作机制建设与存在的问题
(一)东南亚地区海洋救灾合作机制建设
为了应对灾害频发的问题,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东南亚各国在东盟框架内开始构建救灾合作机制。进入21世纪以来,东盟框架内的海洋救灾合作机制的进程开始加速。2009年12月,《东盟灾害管理与应急响应协议》正式生效。2011年11月,东盟正式批准东盟灾害管理人道主义援助协调中心(AHA Centre)的建立。同时,1994年7月25日成立的东盟地区论坛(ARF)是东盟框架内另一个重要的地区安全论坛和多边合作机制,在该框架下,中国与东盟国家共同举办了亚太海洋灾害管理、地震灾害响应和城市搜救能力建设、地区气候变化和减轻海洋灾害研讨会等一系列海洋救灾合作活动。中国积极参与该机制下有关地区减灾救灾活动,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二) 东南亚地区海洋救灾合作存在的问题
东南亚地区海洋救灾合作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救灾物资和资金对外依赖性较强,并且,每年只能拨付一小部分资金用于应急救灾,绝大部分的紧急救灾物资和资金需要东盟成员国和伙伴国的捐赠。
其次,海洋灾害早期预警系统不完善。
最后,救灾能力和效率较为低下。由于东南亚国家基础设施普遍不够完备,救灾人员和能力不足,东盟救灾协调机制的能力也非常有限,导致受灾国时常面临救灾效率低下、救援进展缓慢、救援局面混乱的情况。
二、“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参与东南亚地区海洋救灾合作的动因
(一)推动与东南亚国家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
中国与东南亚伴海而邻,海洋对中国和大多数东南亚国家的发展来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海洋灾害的应对不仅关乎国家的命运,同样也关乎地区的安全与繁荣。对于海洋灾害的防灾减灾和救灾,只有突破国家界限的限制,通过打造“海洋命运共同体”,运用全人类的智慧和各个国家的力量,才能真正实现以集体力量应对海洋灾害的侵袭。几十年来,中国与东南亚地区各国共享救灾减灾的理念、经验和方法,帮助东南亚各国增强应对海洋灾害的救灾、减灾能力,与东南亚国家在地震台侦测、气象侦测、海洋灾害早期预警系统建设等方面展开合作。在“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参与东南亚地区的海洋救灾合作,就是中国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一张细致而具体的“答卷”。
(二)提供国际公共产品,展现大国担当
近年来,西方质疑中国将陷入“金德尔伯格陷阱”,中国为东南亚地区提供的大量的海洋防灾、救灾公共产品就是对这种说法的一次有力反击。
中国向该地区提供了诸如“风云二号”气象卫星、“一带一路”东南亚地区援建地震台网、南中国海区域海啸预警中心等海洋防灾救灾公共产品,致力于帮助东南亚国家提高应对海洋灾害的预警和防御能力。同时,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IIB)、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等国际金融公共产品,为东南亚各国的基础设施和海洋防灾减灾设施建设提供了大量的资金,以改善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水平,降低应对海洋灾害的脆弱性。
中国通过参与东南亚地区海洋防灾、救灾、减灾活动,为地区各国提供了大量的国际公共产品,向国际社会展现了大国的职责与担当。
(三)以海洋救灾为契机,深化与东盟的海事合作关系
“一带一路”倡议在东南亚地的推进需要中国与地区各国建立空前紧密的伙伴关系,而中国与部分东南亚国家由于领土海洋争端等因素而导致关系一度紧张,致使“一带一路”建设的政治与安全环境受到挑战。
海洋安全合作是东盟与伙伴国发展双边关系的重要议题,也是“一带一路”在东南亚地区实施的重要着力点。多年来,中国与东盟在防灾减灾经验分享、项目和技术支持、救灾资金援助、救灾模拟演习、人道主义救助等问题上持续深化合作关系。在此基础上,中国与东盟可将海洋救灾议题扩展到诸如保障海洋航道安全、打击海洋跨国犯罪和恐怖主义活动、维护海洋生态安全、发展“蓝色经济”等领域,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海事领域合作格局。此举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东南亚地区海洋安全环境,推动“一带一路”的实施,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增进中国与东盟的政治互信。
(四)提高东南亚国家基础设施抗灾能力,推进“一带一路”实施
东南亚海域拥有中国远洋航线的重要航道,如马六甲海峡、巴士海峡、巽他海峡和龙目海峡。该地区频发的海洋灾害会对沿岸地区的港口、运输道路、电力供应等基础设施造成破坏,严重影响中国在东南亚区域的海上贸易通道安全,阻碍了“一带一路”的实施。中国可以借“一带一路”倡议与《东盟互联互通总体规划2025》对接合作的契机,加强东南亚国家基础设施抗灾能力。一方面,中国可以帮助东南亚各国改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电力和通讯等基础设施状况,提高基础设施应对海洋灾害的能力,从而保障东南亚地区海洋通道的安全;另一方面,改善沿线国家的基础设施状况是“一带一路”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实质性推进“一带一路”倡议在东南亚地区的实施。
三、“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参与东南亚地区海洋救灾合作的优势
第一,中国拥有便利的区位条件。中国与大多数东南亚国家临海而望,其中越南、老挝和缅甸与中国陆地接壤。凭借着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中国的救灾人员和物资可以迅速地到达受灾地区,节省救援路途时间,大大提高了救灾的时效性。
第二,中国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中国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强大的经济实力使中国有能力对东南亚地区的救灾行动提供资金支持,而救灾资金正是当前东南亚海洋救灾合作所紧缺的。中国凭借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可以为东南亚地区国家的海洋灾害救助提供多种资金工具。
第三,中国拥有较为丰富的海洋救灾经验。经过2004年印度洋海啸、2006年印尼爪哇岛地震、2008年中国汶川大地震以及2008年缅甸“纳尔吉斯”热带风暴、2013年超强台风“海燕”、2014年马航370客机失联等事件,中国与东盟之间的重大灾害的救助互动颇为频繁,双方都积累了丰富的救灾合作经验。
第四,中国拥有较强的救灾能力。中国有着强大的救援人员动员能力,可以确保第一时间到达灾害现场展开救援。近年来,中国防灾减灾方面的科技成长迅速,提高了灾害信息获取、预测与分析能力。在灾害监测预警方面,中国利用高分辨率卫星、北斗导航和无人机等高新技术装备加强灾害早期预警系统,不断提高灾害信息监测的精准度、灾害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和公众覆盖率。
四、中国参与东南亚地区海洋救灾合作面临的挑战与中国的应对
(一)易受传统安全问题的“绑架”
海洋救灾本属于非传统安全合作范畴,但是受南海问题以及美国、日本等域外国家的影响,部分东盟国家在传统安全领域与中国仍存在“信任赤字”,给包括海洋救灾合作在内的非传统安全领域的海洋合作带来负面影响。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当传统安全领域的对话与合作难以维持,属于低政治的海洋救灾合作往往会扮演着促进两国关系的“破冰船”。中国在参与东南亚海洋救灾合作中,一是倡导“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消除由于南海问题给部分东南亚国家造成的威胁感知;二是以中国-东盟海事磋商机制为基础,增进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的政治互信。
(二)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缺口巨大
亚洲开发银行(ADB)与世界银行(World Bank)每年能够提供给整个亚洲地区的资金只有约200亿美元,为解决资金缺口问题,中国应充分发挥亚投行和中国-东盟投资合作基金的作用,支持东南亚地区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截至2020年1月,亚投行共投资64个项目,涉及投资资金122.4亿美元,其中东南亚地区国家是主要的受益对象。此外,中国可以借鉴加勒比巨灾风险保险基金(CCRIF)的经验,在“一带一路”总体框架下构建中国-东盟巨灾保险合作机制,分摊政府救灾资金的财政负担,以分散该地区频发的海洋灾害风险。
(三)军事人员参与救灾行动的争议性
军队是一个国家武装力量的代表,也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在未获得受灾国的邀约和许可,或未明确救援国与受灾国之间的管辖权划分,派遣本国军队踏上他国的领土展开救援行动,在政治和军事上可能会引发争议。在当前美国、日本等域外国家试图拉拢东南亚国家干涉南海问题的情况下,中国动用军队参与东南亚地区海洋救灾行动将是一个极为敏感的话题。对此,中国应利用当前与东盟国家就“南海行为准则”磋商的机会,加快制定中国与东盟的《武装部队救灾合作标准操作程序(SOP)》,避免在救灾行动中违反受灾国主权原则,引起不必要的国际政治争端。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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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文森”号真的是维护航行自由吗?
图片来源:人民网
本文作者
肖 锋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海军研究院研究员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4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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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航行自由的内涵和本质
(一)航行自由是一种海洋价值观
航行自由最初是由荷兰法学家格老修斯为反对西班牙、葡萄牙以“教皇子午线”瓜分海洋的主张而提出的一种理念。随着资本主义时代的到来,这一时期的航行自由理念,是在承认沿海国家享有一定宽度水域主权的基础上发展的,并同步催生了领海和公海制度,形成了“领海之外即公海”的传统海洋法律秩序,在这种秩序中获益最大的,只有那些有能力开发利用海洋的大国。二战结束后,航行自由理念中有利于国际海上贸易的特质得以保持,但同时其有利于大国海军全球布局的特质也愈发显现,并演变为海洋强国建立海洋霸权、掠夺海洋资源的工具。对此,广大发展中沿海国家发起了建立国际海洋新秩序的运动,经过长达近二十年的反复博弈和“一揽子交易”,最终形成了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代表的新的海洋法律秩序,其中“沿海国主权”“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和平利用海洋”与“航行自由”被微妙地、平衡地体现在不同的海域制度当中。
但在实践中,沿海国的“主权权利”与“航行自由”却始终相互冲击和碰撞。美国等国片面强调“航行自由”,将航行自由视作国际海洋法律新秩序的最高原则,坚决反对任何国家对航行自由进行限制,并推出了“航行自由计划”,运用军事和外交手段挨个挑战众多沿海国的海洋立法和海域制度。沿海国家面临着既要支持航行自由又惟恐其为大国所用的窘境,以致在航行自由问题上形成了当前“美国扛大旗、盟友紧追随、部分国家附和、少数国家斗争”的局面。航行自由作为一种海洋价值观念,其有利于国际海上贸易的特质始终没变,其作为国际政治博弈、全球海洋治理、海上争霸反霸工具的特质始终没变。它可以成为一面旗帜,谁有实力利用好这面旗帜,谁就能获得更多国家的支持。
(二)航行自由是一整套海洋法制度
1.无害通过制度。《公约》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在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沿海国有权制定有关领海无害通过的法律法规,但不能实质性妨碍无害通过权,对船舶的非无害通过行为,沿海国有权予以制止和制裁。军舰也享有无害通过权,但应遵守沿海国的相关国内法,如不遵守,沿海国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要求其立即离开。目前,中美在军舰无害通过领海问题上的分歧是,沿海国国内法是否可以对军舰无害通过领海设定条件,特别是要求事先通知或批准。中国认为,沿海国有权这样做;美国认为,此举是过分的海洋权利主张。
2.过境通行制度。这种制度是《公约》专门为用于国际航行的领海海峡制定的,具体是指所有船舶和飞机在此类海峡享有为过境目的的航行与飞越自由。此种海峡属于沿海国领海,本应实行无害通过制度,但由于海峡两端连接的都是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对国际航行具有特殊重要意义,因此《公约》给这类海峡设置了更为宽松的通过制度,给予船舶和飞机更大的航行自由。过境通行事实上是一种稍加约束的航行自由,即通行是“持续不停”并以“迅速过境”为目的。中美之间对此制度无分歧,但国际社会迄今对该制度适用于哪些海峡并无共识。
3.群岛海道通过制度。这是《公约》专门为群岛国的群岛水域设计的,具体是指所有船舶和飞机以“正常方式”通过群岛国在其群岛水域内指定的适当海道及其上空的航道的制度。这种制度事实上是将过境通行制度移植到了群岛水域。之所以设计这样的制度,就是为了平衡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的主权和其他国家的航行自由。中美之间对这一制度无分歧,但对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群岛国的国内法规定有不同态度。美国认为,我想怎么走,沿海国就该怎么划;中国的做法是你怎么划,我就怎么走。
4.公海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这是公海自由的核心内容之一,具体是指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所有国家在《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规定的条件下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在行使这些自由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享有的同等自由和权利。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公海行驶悬挂本国旗帜的船舶。船舶在公海实行船旗国管辖。军舰在公海上享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中美对此制度本身并无分歧,但对如何“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同等权利,在认识和实践上有差异。美国认为,公海自由是一项绝对的权利,适当顾及是一项最低要求;中国在实践中秉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理念。
5.专属经济区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专属经济区是《公约》创立的新制度。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在《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专属经济区制度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由于专属经济区是一项新制度,加之部分公海制度又被移植到了专属经济区,导致专属经济区成了沿海国和非沿海国权利并存的灰色海域。所有的《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将该海域称作“国家管辖海域”,而美国这一非缔约国则将该海域称为“国际水域”,以维护其航行和飞越自由。
中美在专属经济区航行自由问题上的分歧很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对专属经济区内航行自由的质量有分歧。美国认为,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自由无论是在质和量上都与公海无差别,在公海上能干的事在专属经济区也能干;中国认为,专属经济区是国家管辖海域,不是公海,外国军用舰机在该海域享有的航行与飞越自由,必须以尊重沿海国主权权利和管辖权、遵守沿海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前提,否则就是对航行与飞越自由的滥用。
二是对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测量有分歧。美国认为,军用船舶的军事测量活动不是海洋科学研究,是与航行和飞越自由有关的“其他国际合法用途”,《公约》是允许的,沿海国无权管辖;中国认为,军事测量活动是海洋科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沿海国有专属管辖权。
三是对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实施抵近侦察、军事演习和前沿存在有分歧。美国主张,这些活动都属于公海自由,沿海国不应大惊小怪。中国认为,这些活动违反了国际关系和国际海洋法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如尊重国家主权、和平利用海洋等,严重侵害了沿海国的国家安全利益,是对专属经济区制度的严重破坏,是对航行与飞越自由的滥用。
四是对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时如何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并遵守沿海国相关法律规章有分歧。美国认为,他只会遵守那些符合自己利益和标准的沿海国法律规章,适当顾及是一项最低要求;中国认为,遵守沿海国的国内法律规章是一项基本要求,外国船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不能恣意而为。
除上述外,中美还在领海基线划设标准,南沙岛礁是否拥有领海,以及外国军舰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活动时是否要尊重沿海国的国家安全利益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分歧,这些分歧都与航行飞越自由密切相关。
总体看,航行自由在法律层面是一整套法律制度,而且这些制度密切关联。从国际法层面认识航行自由问题,应该全面整体把握,绝不能人为割裂、简单处理。像美国那样,把专属经济区的航行自由等同于公海的航行自由,用自己的标准评判和否定他国的国内法律规章,是对《公约》所设计的一整套航行自由制度的否定,是对航行自由精神的歪曲,是对国际海洋法律秩序的严重破坏。
(三)航行自由是一国根据现实利益需要灵活调整的政策
对航行自由问题不能仅从海洋价值观和海洋法层面去认识,尤其需要从国家政策层面进行解析和把握。剖析大多数国家的海洋政策可以发现,国家对海洋的需求和开发利用控制海洋的能力这两大要素,决定着其在航行自由问题上的政策取向。
一般来讲,既有需求又有能力的国家,往往是海洋大国,必然追求最大的航行自由,比如美国。在外交方面,美国通过总统声明、外交交涉、双多边声明等多种形式,推行其航行自由政策主张;在军事方面,美军始终保持强大的全球军事存在,并派遣军用舰机挑战其认为的过分海洋主张,从而让军事存在与航行自由互为因果并相互支撑;在经济方面,美国始终把确保海上贸易顺畅、自由和安全奉为立国之本;在科技方面,美国始终强调海洋科学技术应服从并服务于全球海洋自由,把船舶和海洋信息共享、海域态势感知、海洋透明等与航行自由密切相关的科技项目作为国际合作优先项目,把侦察测量、海洋调查、海洋科考等作为确保航行自由的重要手段。现实中的海洋大国如此,历史上的海洋霸权国家也是如此。
既有需求又有部分能力的国家,通常在航行自由、主权安全和其他海洋利益之间做出平衡,有的可能追随霸权国家,有的可能兼顾航行自由和主权安全,有的则可能更看重主权安全。比如日本,作为一个海洋贸易大国和美国的军事盟友,基于政治、经济和安全等多重考虑,就选择了追随美国的政策。比如印度,虽然要求军舰通过领海必须事先通知或批准,并在专属经济区限制未经许可的军事演习,但美推出印太战略后,也开始大谈航行自由,表现出一些政策调整的迹象。比如巴西,要求军舰通过领海必须事先通知或批准,并在专属经济区限制未经许可的军事演习,显然更看重国家主权和安全。比如俄罗斯,从要求军舰无害通过领海需事先批准直接转为无需批准,但当美国军舰进入其领海时又采取了用军舰撞击美舰的做法,之后又同美国签署了关于领海无害通过的联合声明。即便是美国,其航行自由政策也不是一成不变,也根据其需要和实力变化进行过调整。我国始终强调国家海洋主权安全,同时也强调尊重各国符合国际法的航行自由权,这是基于我国需要和能力的一种理性选择。
有需求而能力较弱的国家,在航行自由问题的政策选择,除了要平衡航行自由、主权安全和其他海洋利益外,还会受其所处的海洋自然地理环境、地缘政治环境、国际力量格局变化等更多因素的影响,往往用区域视角看待这一全球性问题,容易出现一些短期行为和政策摇摆。这类国家数量多分布广,利益诉求多样,政策选项多元,基本上是根据所处海区的特殊政治地理情势选择立场,或追随海洋强国,或附和大国立场,或遵从集团利益,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甚至将本国的政策作为利益交换的筹码。
(四)国家推行航行自由政策的方式方法差异巨大
美国在全球强推其航行自由政策,采取彻头彻尾的霸权做法,追求绝对的航行自由。严重违反《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严重违反《公约》和平利用海洋的精神,严重损害了国家间的相互信任,极大增加了擦枪走火、误解误判和海空意外事件的几率,严重破坏地区和平稳定和国际海洋法律秩序。美国在推行航行自由的方式方法上,总是把海洋价值观和海洋法律秩序挂在嘴上,放在突出位置,让其他国家自觉或不自觉地忽略了美国推行航行自由政策的霸道做法,久而久之会让国际社会产生一种错觉,认为美国是为大家争取航行自由利益,其行为方式的非法性和危险性可以忽略不计。同时,通过这种方式,也将美国认为的敌人塑造成全世界的敌人,以打压一些国家、威慑一些国家、拉拢一些国家,从而维护其霸权。
中国坚决反对用炫耀武力的方式推行美式航行自由,坚持尊重沿海国主权和海洋权益基础上的航行自由,坚持国家主权平等、相互尊重、互惠互利,坚持用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坚持用共商共建共享的理念推进海洋合作,坚持在全球和地区海洋治理的框架下推行航行自由。
综上所述,认识和把握航行自由以及处理与航行自由有关的政治、外交、军事、立法和执法问题,应从海洋价值观、海洋法律制度、国家海洋政策以及国家推行海洋政策的方式方法等多个视角出发,全面、系统、动态地把握其实质和内涵。
如从上述四个方面观察和分歧中美航行自由之争,实不难看出:中美争议的并不是民用船舶的航行自由,而是军舰的“航行自由”,中美分歧虽表现为对航行自由国际法制度的歧见,但根本分歧还在于美国所推行的国家海上军事安全战略政策,而这个战略政策需要美国将航行自由的国际法做如此解读和运用。简言之,美国所奉行的国际法实则是由其“政策定向”(policy-oriented)的,其政策需要什么样的国际法,他就“打造”什么样的国际法。由是,看待和处理中美航行自由问题之争,应切忌从单一视角出发而“以偏概全”,避免陷入所谓“纯粹学术”而背离国际政治现实。
二、军舰航行自由问题的国际法缺失和错位
中美航行自由问题之争,乍看起来,似乎是对船舶航行制度这一基础性海洋法制度之争,实则不然。双方争议的是,军舰这种享有主权豁免、配有强大武备和武装部队人员,并负有特殊政治、军事、外交等综合使命的船舶,在被不同海域制度栅格化的海洋世界中到底享有何等的兵力存在和武装部署权利,沿海国家又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容忍或接受外国军舰在本国领海或管辖海域的存在。国际法在这个问题上明显缺失法律规则,不同国家在用法律处理这个问题时也明显用法失度或者错位用法。
首先,表现在领海。在“领海之外即公海”的传统海洋法时代乃至在此之前,军舰在海洋世界中是自由的王者,其存在和航行的权利是自然的和无限的,似乎唯有在遇到同行或与沿海国主权对抗时才受到制约、限制或约束。这种约束和限制最终体现为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对于军舰无害通过领海的条款,而1982年《公约》则照抄了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用当代海军舰艇武备标准和战术水平衡量这些条款,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些规则要么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要么仅仅对军舰的一些特定行为的表征进行了限制,而没有从军舰的特有功能和行为特质角度对其在领海的存在进行规范,何况《公约》还基于军舰的豁免权对沿海国的保护权进行了明确的限制,这就进一步减损了法律对军舰在外国领海存在的约束和限制。
其次,表现在专属经济区。《公约》全面创制了一系列海域制度,同时在这些被不同海域制度“栅格化”的海洋世界为船舶航行设计了一整套航行制度。但《公约》所设计的这套航行制度是否对军舰航行自由问题也做了规范呢?从理论上看,答案似乎是肯定的。但从实质上看,我以为是否定的。当海洋被简单地划分为领海和公海之后,这个王者在海上享有的无限自由首先受到了沿海国领海主权的制约和限制,于是有了军舰无害通过的规则。但当海洋进一步细分为领海、群岛水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之后,军舰的自由在逻辑上似应进一步受沿海国扩大了的主权和管辖权的制约和限制,然而,事实恰恰没有按照这一逻辑发展。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公约》的字面意义掩盖了军舰航行自由问题的本质,军舰的自由被海洋大国巧妙地用航行自由名义最大限度地保留在了被称为专属经济区的这片海域。这里的航行规则只是关于船舶航行自由的一般性规则,并没有从军舰的功能和行为特质方向对其存在及其方式等进行规制。于是,在现实中就出现了诸多不合常理的现象,如外国军舰在沿海国12海里领海不能干的军事活动(如武器试射)却在12.1海里能干,民用船舶进行海洋科研必须受沿海国管辖而军舰进行类似活动却不受沿海国管辖,霸权国家的海军可以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常态化部署和前沿存在,而该沿海国却无权对抗这种有损其国家安全利益的所谓航行自由。这些乱象表明,关于军舰在该海域航行自由的国际法规则更加缺失。随着沿海国海洋安全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海洋监控能力的提高,以及海洋大国海军武器装备的发展,这种因规则缺失而在海洋大国与沿海国之间引发的冲突和矛盾会愈加突出。
第三,国际社会有关国家处理军舰航行自由问题上的国际法运用错位,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①适用主体错位,即将适用于商船的一般航行权及其行权规则适用于军舰,掩盖了军舰特有的功能属性及其行为特质;②时空错位,即继续用远远落后于时代的航行自由规则规制拥有现代高技术武装起来的军舰行为,抵消并减损了沿海国扩大了的海洋权益和管辖权,特别是其从海上方向维护国家安全的权利;③情势错位,即把特定海洋大国之间关于军舰航行自由的特殊规则包装成普遍性规则并适用于所有情势,掩盖了军舰航行自由法律规则的缺失。④政策法律错位,也就是将特定国家或特定利益联盟的政策,解释为法律或直接作为国际法加以运用。⑤事权错位,即用海域制度规制军舰的功能性行为,军舰的海上存在及其行为范式,表面上是海洋法中的航行自由问题,但本质上应属于国家安全层面上的海洋事务。占据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的大国,似乎都在有意或无意地掩盖或回避这个问题的实质,将其包装成前者。而诸多中小国家因认知所限、受能力限制或利益驱使,也不愿不能或不敢触碰该问题的本质。可以说,这些国际法运用错位,加上现实中的大国海权博弈,使军舰航行自由问题严重失范。
军舰航行自由问题上的国际法缺失和运用错位,归根到底是国家自卫权及其海上行权规则的缺失。如果真要为军舰航行自由研拟国际法规则,那么,我们似应回到该问题的初始状态,细致地探讨“军舰这种享有主权豁免、配有强大武备和武装部队人员,并负有特殊政治、军事、外交等综合使命的船舶,在被不同海域制度栅格化的海洋世界中到底享有何等海上存在和武装部署权利,沿海国家又在多大程度(包括范围、数量、频率和活动类型及方式)上能够接受并容忍外国军舰在本国领海和管辖海域的存在”,或许这样我们才有可能有所发现并在国际法上有所创新。
三、对与航行自由有关的几个国内问题的思考
(一)我国相关国内法是否有必要修改
当前国内议论我国领海法需要调整修订,最需要修改的是外国军舰进入领海必须事先获得批准的条款。一些意见认为这条应予取消,主要理由似乎包括:中国实力强大了,航行自由的需求和美国一样;我国国内法已过时,无法满足新时代的要求;事先批准只有主权象征意义而无实际国防意义;我们不能只享受别国航行自由实惠,而不开放自己的领海。
笔者认为,这些看法是片面的,没有看到问题实质。首先,没有看到“事先批准”条款所具有的海防价值。其次,没有看到我国在处理海洋事务中始终奉行的主权平等、相互尊重的原则。早在参加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时,中国就坚持,《公约》关于领海无害通过的一切有关规定,都应保证沿海国的主权不受侵犯,安全不受威胁,沿海国主权和安全是重大原则问题。正是基于这项原则,我国制定了国内法的相应条款。尊重沿海国主权和安全,是我国处理海洋事务一贯的基本价值观,过去如此,现在如此,未来也不会变。第三,没有看到中国海军走出去的需求和方式与美国不同。我国海军走出去,肯定需要更广阔的航行自由空间,也肯定会进入外国领海,但这并非意味着就要像美国那样,无视他国法律甚至随意入侵他国领海。
当前,美国频频挑战我国领海法,我国在军事外交层面始终持续反对反击反制,双方在政治、外交、军事乃至海空兵力一线等方面正处于比拼意志和定力的关键阶段,越是在这个时期,越应透过现象看本质,越要保持战略定力,坚持我们的“法律确念”。
(二)如何应对美国南海航行自由行动
第一,制定中国关于航行自由问题白皮书。全面系统阐释航行自由的内涵,宣介中国关于航行自由的基本政策。在白皮书中应明确阐明,中国关于航行自由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是在尊重沿海国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基础上行使航行权,这是中国与美国的巨大区别。
第二,诚意制定好“南海行为准则”。目前,我国与东盟各方正在积极地开展“准则”磋商,并期望在三年内完成。
第三,做好应对美国单独或拉盟友逐步升级南海航行自由行动的准备。目前,我们对美国的航行自由行动采取的措施是跟踪监视和警告驱离,显然这种措施在短时间内还达不到制止美国不再挑衅的目的,因此,需要进一步采取加强岛礁建设、部署防御性武器等措施予以反制。
此外,基于底线思维,我们还应做好应对局势升级的各项军事准备。
(三)扎实做好航行自由问题的基础性学术研究
国内学术界需扎实做好基础性学术研究,为决策提供理性和科学的依据。首先,要明确价值取向和法律确念,是坚持尊重沿海国主权基础之上的航行自由,还是走美式航行自由。其次,要理清航行自由诸问题之间的关联性。航行自由问题在不同专业领域的具体表现是不一样的。在法律层面上乍看起来似乎只是几种通过制度,但是将这些通过制度具体到不同法律性质的海域并具体落实到特定沿海国的国内法,问题就远远不是那么简单了。如果再把航行自由与船舶的属性(军舰、国家公务船舶和商船)联系起来,问题就更不简单了。第三,要从秩序构建和制度设计层面把握航行自由问题。第四,要适应和契合我国的海洋政治地理环境和条件。
END
编辑 | 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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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军舰闯入中国南海岛礁12海里范围内
图片来源:环球网
本文作者
杨力
中国南海研究院院长助理、海洋经济研究所所长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4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一、航行自由作为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的内涵及其相对性
(一)航行自由作为国际法原则的形成与演变
航行自由是海洋自由最主要的要素,而海洋自由则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17世纪初期,格劳秀斯发表的《海洋自由论》,从自然法、国际法等角度,包括海洋广阔无垠、流动的物理特性使其不可能被占有以及各国之间交往和贸易的实际需要等,系统论证了海洋自由原则。理论上,“海洋无法被占有”的观念只是反映了当时人们的认识水平。随着技术的进步,海洋的“不可占有性”和“不可枯竭性”都不太站得住脚,唯有国际贸易和交往的需要被认为是最有说服力的。因此,公海自由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而是附属和依赖于商业和交通权利等其他的法律规则的。
海洋自由之所以能成为国际公认的法律原则,一方面是因为它顺应了人类交往和互通有无的根本需求,符合主权国家林立的国际社会现实,因而在全球化作为主要特征的当今世界,包括航行自由在内的海洋自由原则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也与世界主要海洋大国特别是新兴海洋大国的持续推动密不可分,因为包括航行自由在内的海洋自由从根本上来说是有利于海洋大国特别是新兴海洋大国的法律规则。
(二)航行自由作为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主要内涵
航行自由原则的主要内涵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中得到明确的阐述。《公约》第87条第1款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第90条规定,“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和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这个意义上说,航行自由原则不大可能受到任何国家的公然挑战,航行自由作为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地位不会轻易动摇。在具体规则层面,航行自由最主要的保障和体现是船舶的船旗国管辖制度,亦即除其他国际条约和《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船舶在公海上仅受船旗国的专属管辖。军舰则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三)航行自由原则在国际法上的相对性
作为法律规则,航行自由的适用不是绝对的,而是具有较强的相对性,这种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航行自由原则的发展具有相对性。海洋自由原则逐渐获得国际公认的过程,与主权国家不断扩大管辖海域范围的历史进程大体同步。两者虽有对立的一面,但均符合人类社会的根本利益和发展趋势,因此得以相伴相生,也必须协调共存。有的国家兼具海洋使用国和沿海国身份,因此在同时维护航行自由和推动扩大国家管辖海域范围两方面形成矛盾但又协调的统一。
第二,航行自由规则具有权利和义务上的相对性。国家根据国际法享有的航行自由和权利,必然也受到国际法规则的规范和限制。从具体的管理制度上来看,公海的航行自由受到普遍管辖权和船旗国管辖权的限制。
第三,航行自由原则的具体运用因国因时而异。航行自由原则的应用不是抽象的、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家,根据多样化的政策需要,航行自由原则被阐释和运用的侧重点是不同的。
二、美国航行自由政策和实践的若干特点
(一)美国将航行自由视为国家根本利益
美国从其价值观念、历史经验和战略需要出发,不仅将航行自由作为维护国家利益的手段,甚至进一步将航行自由本身视为国家的一项根本利益。维护航行自由不仅是美国独立以来外交政策的一项核心诉求,也是美国海军的三大根本任务之一(另两项是维护、训练、装备海军力量和阻止侵略)。这种国家利益定位在世界其他国家中并不多见。与其他各国区别不大的是,美国维护航行自由当然有经济层面的考虑,包括确保国际贸易通道的畅通等。美国在后冷战时代要想维持“全球领导地位”,必须要确保其军事力量的全球机动性。美国军事战略的核心理念,包括战略灵活性、海外存在和力量投射等,均依赖于传统的航行自由。
(二)美国对《公约》的解释和运用带有鲜明的实用色彩
美国迄今没有批准《公约》,但又经常以《公约》为依据捍卫航行自由利益,反映了美国对待《公约》的实用主义态度。
美国认为《公约》在传统海洋利用上达成的“利益平衡”实际上是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反映。美国虽未批准《公约》并不妨碍其援引《公约》有关规定和其认定的习惯国际法来维护自身关于航行自由的立场。不过,美国积极提倡全球公域(global commons)的概念,强化国际水域(international waters)的提法,将上述领域作为自由开展军事活动的舞台,这两个概念似已成为美国维护航行自由立场的主要依托。
但是,《公约》并未使用“全球公域”与“国际水域”这两个表述。尽管《公约》在公海有关条款的制订上留下了灰色地带,但与上文分析的航行自由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相对性相呼应,似乎可以初步判断,《公约》在国家管辖海域与公海之间存在自由开放程度上的多层次、渐进式过渡,以及沿海国和非沿海国之间的多元化利益分配。《公约》的“公平的平衡”恰恰是建立在这样一个精细、微妙的规则体系基础之上的。而美国主张的领海之外即为国际水域这样的简单二分法,不仅在《公约》条款中找不到明确依据,而且似乎也并不符合《公约》背后反映的“利益平衡”精神。
(三)美国“航行自由计划”以法律目的为初衷,但其政策性日益突出
美国维护航行自由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将美国对航行自由规则的解释和适用转化为国际通用的法律标准。1979年开始实施的“航行自由计划”及相关的“航行自由行动”,就是美国为此目的而采取的一项政策措施。美国“航行自由计划”具有明确的、特定的法律目的,即挑战美国所认定的其他国家的“过度海洋主张”,避免有关主张因为默认而取得合法地位。美国“航行自由计划”主要通过三个手段实施:外交抗议、与沿海国代表的磋商以及在处于过度海洋主张之下的海域开展军事行动。由此可见,“航行自由行动”是“航行自由计划”的执行手段之一。
三、中国与美国在航行自由问题上的分歧
中国与美国围绕航行自由问题的争执,主要集中在南海等中国周边海域。就法律原则而言,中美双方在尊重南海航行自由问题上并无分歧。但综合考察双方的法律和外交实践,两国对航行自由的具体认知确实存在差异,双方的分歧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一是领海内外国军用船舶是否可以行使无害通过权的问题。尽管领海内的“无害通过”与“航行自由”在国际法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美国仍然将挑战中国法律关于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国领海须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规定纳入到其“航行自由行动”挑战的目标之中。
二是领海基线的划设问题。美国对中国于1996年公布的大陆领海部分直线基线和西沙群岛直线基线以及2012年公布的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直线基线均持有异议。
三是在专属经济区及其上空军事活动的合法性问题。引发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争论的,是美国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及其上空开展的军事侦测活动。
四是中国南海海洋主张的“合法性”问题。美国不是南海领土主权和海洋管辖权争端的当事国,但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外交声明和报告等,对中国的南海断续线主张提出了质疑和否定,对中国以南沙群岛整体及其单个岛礁为基础主张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提出了异议。
美国关切的核心,是中国会将南海变为“中国湖”并将美国排除在外,航行自由成为美国抵制这种倾向的法律武器和政策工具。
中国关切的核心,则是美国通过对南海事务的干预损害中国周边的政治和安全环境,牵制中国的发展,倾向于认为航行自由只是美国实现上述战略目标的一个借口。
中美对彼此战略意图的负面解读,推动双方在航行自由问题上的矛盾螺旋式上升,因近距离接触导致擦枪走火的风险有所增大。在中美战略竞争加剧的背景下,两国要想彻底解决在航行自由问题上的分歧恐怕不是易事,如何管控有关矛盾是双方战略界和法律界需要认真考虑的重要课题。
四、结语
航行自由原则从来不是孤立和抽象的存在,总是与国际政治、经济和军事的竞争互相联系,这种现象并不奇怪。关于中美之间的航行自由问题,双方可以通过法律、战略(政策)和海上管控三个层面的沟通,来努力管控矛盾,缩小分歧。
法律上,中美可首先确认在坚持国际法上的航行自由原则方面不存在根本分歧,并尽可能从全球视野和长远角度出发寻找利益契合点,开展务实合作。对于具体法律规则在解释和适用上的不同观点,可由双方的法律官员和学者进行持续、深入的讨论,以期逐步缩小分歧。
在战略(政策)层面,双方也可以利用一轨、二轨等渠道进行机制化的坦诚沟通,尽量减少互疑,避免误解和误判。
在海上管控方面,双方应建立有效的危机管控机制,守住不冲突或防止意外事件升级的底线。这三个层面齐头并进,相辅相成,可能有助于推动中美关系稳定的轨道。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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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自由”外衣下的霸权本质
图片来源:人民网
本文作者
余敏友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院长、国际问题研究院院长,国家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
冯洁菡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所长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4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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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自建国以来就一直通过军队维护海洋自由方面的国家利益。1979 年以来,美国政府通过实施“航行自由计划”,反对“过度海洋权利主张”,维护其国家利益。截至 2019 年,美国实施“航行自由计划”达 40 年。下文将在简要叙述美国“航行自由计划”后,结合实践,从外交、国际关系和历史等角度进行剖析,指出其实质,归纳其主要特征,从国际法角度分析其合法性问题,客观评判其危害性。
一、美国“航行自由计划”概述
美国“航行自由计划( Freedom of Navigation ( FON) Program) ”,是指美国通过国务院实施磋商和抗议等外交行动与国防部实施非战争军事行动,维护美国单方面主张的军舰航行自由和海洋军事存在自由的基础性海洋政策。其中,下列四点值得进一步分析。
第一,“航行自由计划”的目标。 美国拥有世界范围的安全和经济利益,这些利益依赖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运输自由和军事机动自由。由于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缺乏遵守和执行机制,美国认为,实施“航行自由计划”,是避免各国提出新的“过度海洋权利主张( Ex-cessive Maritime Claims) ”或放弃现有主张的最重要途径之一。表面上,美国“航行自由计划”宣称是为了使所有国家都能够享受国际法认可的海洋自由,因而其执行对象并未考虑“过度海洋权利主张”的沿海国身份。实践中,美国军队经常挑战盟友和伙伴以及潜在对手和竞争对手的“过度海洋权利主张”。
第二,“航行自由计划”的执行方式。1990 年老布什政府在颁布“第 49 号国家安全指令”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计划执行指南”。根据该指南,“航行自由计划”既包括国务院的外交行动,又包括美国国防部授权军队(美国海军、空军和海岸警卫队)实施的“航行自由行动( Freedom of Navigation Operations) ”。具体来说,国务院可对“过度海洋权利主张”提出正式外交抗议,如需要还可以启动双边和多边磋商。国务院所属国际安全行动办公室( the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Security Operations,ISO) 负责与国防部的联络,协调国务院对航行自由行动的审查。
第三,“航行自由计划”的功能。美国国务院和国防部负责的“航行自由计划”具有两大功能,既行使和维护美国“航行自由”的权利,又切实可行地挑战不符合美国单方认定的习惯国际法的“过度海洋权利主张”。美国声称,美国国务院对“过度海洋权利主张”进行外交抗议,主张遵守国际法; 美国国防部通过对“过度海洋权利主张”进行切实可行的挑战,行使和维护美国的海洋权利。二者的结合,有助于为所有国家维护《公约》所反映的习惯国际法所确立的利益的法律平衡。
第四,“航行自由计划”的总体执行情况。 美国自1979 年正式实施“航行自由计划” 开始至 1992 财年度,共对 35 个国家进行了军事宣示行动,外交抗议 110 余次,年均在 30 次至40次之间。自 1991 年至 2019 年,美国共对 61 个国家和 1 个地区实施了“航行自由行动”。
二、美国“航行自由计划”的主要特征
1. 以维护所有国家“海洋自由”之名,行维护美国核心国家利益之实
美国宣称,“航行自由计划”的目的在于维护受国际法保障的所有国家对海洋和空域的权利、自由和使用。其根本目的是,通过避免默许他国“过度海洋权利主张”,保持美国军队的全球机动性与投送体系,维护美国经济的安全与运输通道的安全,保障美国贸易航道的畅通。美国需要“海上机动性”来维护国家安全,没有航行自由,美国投射军事力量、提供后勤支持、保持前沿存在、完成救灾与人道主义援助和非战斗人员撤离等任务的能力将会严重受阻。在美国看来,“过度海洋权利主张”不符合国际法,如果得不到挑战,将威胁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和美国及其地区盟友与伙伴的利益。美国认为,《公约》不仅有助于抑制有关各国的非法海洋权利主张,而且赋予美国航行和飞越自由以法律上的合法性和道德上的正当性,确保美国在国际法掩护下,挑战他国的“过度海洋权利主张”。“航行自由计划”,既是美国海洋政策的基石,也是美国维护海洋自由承诺的标志。当美国声称航行自由行动“支持美国长期以来的国家利益”,并且为“维持美国军队的全球机动性”而实施时,“航行自由计划”显然不是为了维护所有国家的权利,而只是为了美国的利益。“航行自由计划”置美国利益于国际法之上,国际法只是美国强权政治的“遮羞布”。
2. 法律上外交和军事行动并举, 但事实上倚重军事行动
“航行自由计划”虽然旨在建立国防部与国务院之间的伙伴关系,却由国防部主导“航行自由行动”。 国防部不仅负责向美国海空军提出演习、过境和飞越计划,而且领导“航行自由行动”的机构间协调活动,尽管就如何有效实现“航行自由计划”需要与国务院协商。与外交磋商和外交抗议相比较, 军事性的“航行自由行动”具有更大的国际影响。第一,由美国舰机实行的“航行自由行动”,不仅是强调违反规则的一个符号性信息,而且被视为代表美国海军长期以来通过使用武力强制执行美国国际法主张的一条红线。第二,“航行自由行动”是武力威慑,具有潜在的武装冲突风险。在美国看来,真正支撑美国航行自由和海洋权利的是美军实力,外交抗议和双边磋商根本无法达到美国预期的目标,只有以武力作保障才能够更好地促进美国权利主张的实现。
3. 适用空间表面上的全球性与实际上的重点海域
美国“航行自由行动”所涉地域范围基本覆盖了全球海域,不限于世界某一特定区域, 重点关注世界各地沿海国提出的“过度海洋权利主张”。美国根据不同阶段的外交政策与军事目标,调整全球范围内的军力部署,其“航行自由行动”所针对的地区分布变化也反映了这种特点。此外,美国“航行自由行动”虽然面向全球,但仍有地域选择特点,航行自由行动主要针对亚洲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外交抗议大多针对欧洲国家。亚洲一直是美国实施“航行自由行动”的重点,而且主要集中于东海、南海、印度洋和波斯湾海域。美国同时也将中国台湾地区列为行动目标,对台湾附近海域采取了航行自由行动。
4. 适用对象表面上的国家中立与实际上的重点国家
美国国防部宣称,美国军队执行“航行自由计划”,针对的是“过度海洋权利主张”,重在挑战特定海洋权利主张的过度性质,而不在乎美国与任何特定沿海国的关系。“航行自由行动”挑战了包括盟友、伙伴和竞争对手在内的众多沿海国家的“过度海洋权利主张”,既不关注任何特定的海洋权利主张者,也不与当前事件相联系,反而旨在以有原则而不偏不倚的和平方式加强国际法。 1991—2015 年的实施对象国共计 57 个,提交的报告共 23 份,总共有 316 次。前 10 位分别是伊朗、菲律宾、柬埔寨、印度、马尔代夫、阿曼、中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缅 甸。以中国为实施对象,因为世界体系结构逐渐变化、美国实力的相对下降。根据美国国会研究处报告2, 美国在南海对中国的“航行自由行动” 2015 年 2 次,2016 年 3 次,2017 年 6 次、2018 年 5 次、2019 年 8 次,2020 年( 至 6 月 23 日) 5 次。在台湾海峡对中国的“航行自由行动”2016 年 12 次,2017 年 5 次,2018 年 3 次,2019 年 9 次。
5. 为美国量身定制的全球超级海警手册
美国自己决定他国哪些海洋权利主张“过度”和对国际法与《公约》的哪些解释正确, 并单方面动用军事力量来执行美国视为合法有效的规则。这样,美国集检察官、陪审团、 法官和执法官于一身,扮演着世界超级警察的角色。
6. “炮舰外交”的现代版本,美苏冷战的历史遗物
20 世纪下半叶,炮舰外交( gunboat diplomacy) 成为超级大国之间竞争的重要形式, 美国“航行自由计划”就是其中的突出代表。炮舰外交是一种在和平时期或尚未达到战争状态下施行的胁迫性外交,其目的是从另一国获得特定利益,如果它打算造成与获得该利益无关的伤害或以其他方式发动战争,就丧失其外交性质。因此,炮舰外交是战争的替代品,是政治外交的延伸,其显著的特点之一是使用海军力量来实现目标。 21世纪随着对海洋依赖程度日益上升,国与国之间的摩擦和纷争持续增加,使用有限的海军力量和不构成武装冲突的胁迫性外交,成为一种低成本的选择。因此,美国“航行自由计划”就是典型的 “炮舰外交”。
7. 美国“航行自由计划”的有效性存疑
美国的“航行自由计划”实施 40 多年来,如从美国保持美军的全球机动性的目标来看,美国军队的全球机动性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但如果“航行自由计划”的有效性限于识别和抗议“过度海洋权利主张”,那么在抗议并说服所谓的“过度海洋权利主张”国按照美国认可的习惯国际法行事方面,它几乎没有作用。美军“航行自由行动”从1979年开始迄今,其挑战对象不仅包括如今被美国视为战略竞争对手的中国,也包括美国的盟国以及其他众多沿海国,出于美国的“航行自由行动”而改变国内法或海洋权利主张者,在受挑战的国家中,为数极少。
三、美国“航行自由计划”在国际法上的违法性
1. 美国“航行自由计划”缺乏充分的国际法依据
关于美国“航行自由计划”缺乏充分国际法依据的论断,源于对下述三个问题的分析和回答: (1) “过度海洋权利主张”与“国际水域”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 ( 2)《公约》的有关规定是否体现了航行自由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3)美国“航行自由计划”是否等同于《公约》所规定的航行自由?
“过度海洋权利主张”与“国际水域”, 在《公约》中没有国际法依据。如前所述,美国单方面反对的“过度海洋权利主张”与全力维护的航行自由,范围十分广泛,既然美国认为这些“过度的”海洋权利主张超出了《公约》所反映的海洋法的界限或规则,那么就应该根据《公约》相应规定来判断这些海洋权利主张是否过度。至于国际水域( international waters) ,实际上,美国使用的“国际水域”不是国际法中的一个法定术语,指的是任何国家领海以外的水域。在美国看来,所有国家在国际水域享有不受他国干涉的“公海自由”(如航行和飞越自由)和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权利,这是反映在《公约》中的习惯国际法,对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鉴于美国不是《公约》缔约国而不受《公约》约束,美国“航行自由计划”的国际合法性依据是否来自于习惯国际法,必须通过查明与识别习惯国际法的标准与证据来决定,而不能仅仅依据美国自己的主张和行动。美国“航行自由计划”中,唯一对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前已经存在的习惯规则的编纂是公海航行自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于美国把《公约》中对己有利的部分看作习惯国际法而不批准《公约》,作为非缔约国的美国仅仅表示承认有关《公约》规则是习惯国际法却并没有充分履行举证责任。既然《公约》“一揽子协议”的性质排除了缔约国对《公约》的选择性适用,那么非缔约国就更不可能主张享有《公约》有关规则所产生的权利。
“航行自由” 根据其适用的特定地理、政治或法律环境可能有不同的含义,航行很少是真正的“自由”。就领海无害通过而言,无害通过领海是一项受限制的“航行权”———如果军舰的船旗国不能完成其证明责任,那么就不能推定沿海国的领海主权受到该国军舰无害通过的限制。就专属经济区而言,它既不是公海也不是领海,具有独特的法律制度。美国海军《海军行动法指挥官手册》不仅只字不提在专属经济区适用公海航行和飞越自由的任何限制,而且故意制造“国际水域”一词,并把它定义为“领海以外保留给国际社会公海航行和飞越自由的所有海域,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
由此可见,美国倒退到《公约》生效之前的立场,当时美国辩称,专属经济区是公海的延伸。美国利用其“航行自由计划”,通过自己的军事行动强行帮助《公约》缔约国“解释”《公约》。美国不能以非缔约国身份把自己对《公约》的片面理解强加给《公约》的 168个缔约国。无论美国“航行自由计划”及其实践是美国对《公约》航行自由条款的解释还是对习惯国际法上的公海航行自由的解释,美国实施“航行自由行动”,作为非缔约国,在事实上享受着《公约》各项权利的同时,还俨然以缔约国的姿态援引《公约》规定向他国施加压力。
2. 美国“航行自由计划”的执行行动违反国际法
关于美国“航行自由计划”执行行动违反国际法的论断,源于对下列两大问题的分析和回答: ( 1) 美国“航行自由计划”及其行动是不是国际法上的抗议行为? (2) “航行自由行动”是军事行动,是否违反《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 禁止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的原则?
在国际法上,抗议属于国家单方面行为的范畴。抗议的主要功能有三: 第一,挑战习惯国际法的发展,使抗议国家不受新兴国际法规范发展的约束; 第二, 提供抗议国家推进其关于法律适当地位的观点得到接受的机会; 第三,维护抗议国家的合法权利,或者不表明抗议国家默许或承认某些行为。 抗议的目的是反驳任何关于默许某一特定主张或行为的假设。美国政府认为,与抗议有关的习惯国际法为“航行自由计划”提供了强有力的理由。其一,“航行自由计划”挑战习惯国际法的发展,并降低沿海国认为其非法要求将得到遵守的期望。其二,“航行自由计划”有利于促进他国接受美国对海洋法的看法。其三,“航行自由计划”建立在维护权利学说( the assertion of rights doctrine) 基础之上。根据该学说,一国可以坚决维护被不公正剥夺的权利,而不必放弃行使国际法规定的权利。
可以说,美国的“航行自由计划”及其行动,存在下列三个问题。第一,既然抗议可以针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或没有国际法依据的行为或要求,那么就意味着“过度海洋权利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国际法依据。如果美国“航行自由行动”挑战的海洋权利主张在海洋法或《公约》中没有依据,那就应该称之为“非法海洋权利主张”,而不是所谓的“过度海洋权利主张”。第二,美国以军事行动来表示抗议,在国际法上是否为拒绝默认的充分必要条件。美国认为,不采取军事行动抗议就构成默许。也就是说,在法律上,美国只有对他国的过度海洋权利主张通过军事行动进行抗议,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和表达反对意见。这不仅是非常错误的,而且具有恶化国际紧张局势的隐患。“航行自由行动”不仅不是抗议他国海洋权利主张的唯一手段,而且还夸大了军事行动抗议相对于其他抗议手段的法律价值。第三,“航行自由行动”与《宪章》存在紧张关系。接受采取军事行动的观点或者提倡军事行动,可以被视为鼓励对抗,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使用武力,《宪章》在这方面对各国施加越来越多的限制。沿海国或海洋大国仅仅为了维护其有争议的海洋权利主张,而采取可能引起武装冲突危险的军事行动,不符合《宪章》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3. 美国对“航行自由计划”所涉争端的处理违反国际法
在国际法中,“争端”( dispute) 是指争端当事方因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同主张而导致的彼此之间的权益冲突; 一方仅单纯反对另一方主张或者表明双方利益冲突的存在并不能够证明“争端”的存在,“争端”当事方必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形成鲜明的观点对立。结合上述对美国“航行自由计划”的分析,可见美国“航行自由计划”涉及的美国与有关沿海国的争端,其实就是海洋国( maritime state) 与沿海国( coastal state) 关于航行问题的海洋权利主张争端( disputed maritime claims) 。
美国 40 余年的“航行自由计划”及其行动,至少在两个方面违反了《宪章》规定的和平解决争端义务: ( 1) 在美国与其他沿海国关于航行争端方面,以武力相威胁; ( 2) 作为南海争端非当事国的美国,在寻求南海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时采取可能使情况恶化的行动。2013 年至 2016 年,作为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仲裁案的非当事方,在该仲裁案期间,美国强力介入南海争端,操控国际舆论,将中国对南沙和西沙群岛的正当主权宣示称为“武力扩张”,打着“航行和飞越自由”的旗号在南海炫耀武力,企图以武力威胁中国接受并执行该仲裁结果,极大地加剧了争端向冲突升级的紧张态势。2016 年 7 月以来美国继续加大对中国的压力,在国际上不断炒作关于中国能否履行国际法义务和挑战国际海洋法律秩序的争论,为美国及其盟友的海军在南海开展“航行自由行动”寻找理由,试图改变中国对南海仲裁案“不接受、不承认和不参与”的政策立场。2020 年 7 月 13 日,美国国务卿蓬佩奥在南海仲裁案( 实体事项) 裁决四周年之际,发表了“美国关于南海海洋权利主张的立场”。美国这份声明,不仅明确美国完全支持并保持与 该非法裁决一致,而且首次正式全面否定中国对南海争议水域的具体海洋权利主张(包括该非法裁决之外的权利主张) 。 2020 年 7 月 18 日,美国防长埃斯珀宣称,“为阻止中国的恶意行为,美军过去一年在南中国海的航行自由行动创历史新高,比 2015 年以来任何其他一年都多”。美国根据南海仲裁案的非法裁决更新其“航行自由计划”的法律理据,调整其在南海 “航行自由行动”的具体范围与借口,本身就表明美国“航行自由计划”及其“航行自由行 动”没有充分可靠的国际法依据。
四、结论
综上所述,美国“航行自由计划”作为美国海洋战略的重要行动部署,为了实现其政治、经济乃至军事目的,尽可能避免与有关目标国发生武装冲突,虽然美国有关方面非常 重视“航行自由行动”实施过程的程序化和规则化,突出美式国际法理据的重要性,但是其强化使用战争之外的军事手段的威慑性,粉饰美国充当世界警察的虚伪性,顽固强推美国的海洋战略和政策,持续不断地对建立在《宪章》和《公约》基础上的现代国际海洋法律秩序造成破坏性影响,是国际海洋事务中的攻击性单边主义( aggressive unilateralism) 。
END
编辑 | 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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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深化中国和阿富汗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图片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
本文作者
本文作者
张安
法学博士
华中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印度研究中心副教授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2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从1950年1月阿富汗正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迄今为止,中阿关系已走过70年的历程。70年来,中阿共同努力,从传统友好邻邦到携手构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使两国关系有了巨大的发展。70年中阿关系可以分为六个历史时期:
一、和平共处:中阿建交和两国关系的稳步发展(1949-1966)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950年1月12日,阿富汗承认新中国,并与台湾当局断绝关系。1955年1月20日,中阿两国正式建交。就在中阿建交前后,中国与印度、缅甸共倡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阿富汗继印度、缅甸、印尼之后,赞成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此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成为了中国与阿富汗处理两国关系的基本准则。中阿两国政府采取种种措施互释善意,使两国关系不仅维持了友好的局面,而且促进了两国关系的稳步发展。最值得一提的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长期悬而未决的新疆阿富汗侨民问题、中阿边界问题等得到妥善解决。随着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中阿关系有了前所未有的全方位的飞速发展。1965年3月,中阿两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由此中国开启了大规模经济技术援助阿富汗的历程。
二、一波三折:政局变动与中阿关系的曲折发展(1966-1979)
中阿关系良好的发展势头,被1966年“文化大革命”的爆发所打断。中国对阿外交中的一些不当做法引起阿当局的疑惧和猜忌。于是,阿富汗对中国保持着相当的警惕,对中国敬而远之。从1970年开始,中国积极主动地去改善中阿关系,同时尊重阿富汗奉行的和平、中立政策,从而使阿富汗政府消除了疑虑,中阿关系开始复苏。在两国政府的共同努力下,中阿两国关系有了一定恢复。中阿两国体育卫生文化交流密切,各种代表团互访频繁。中阿两国经贸联系也进一步加强。就在中阿关系有所恢复之际,阿富汗政局开始陷于频繁变动之中。1973年7月,阿富汗前首相达乌德在苏联和阿富汗人民民主党的支持下发动政变。1978年4月,阿富汗人民民主党发动政变。1979年9月哈菲祖拉·阿明政变。中阿关系也随之一波三折。
三、风云突变:苏联入侵阿富汗与中阿关系的中断(1979-1992)
由于阿明有着摆脱苏联控制的倾向,苏联担心苦心经营的阿富汗变成敌对国家,从而严重威胁苏联南面的安全。1979年12月27日,苏联入侵阿富汗。苏联入侵阿富汗后,开始陈兵中阿边界,对中国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既出于对自身安全的担心,也出于支持阿富汗人民抵抗外来侵略的国际道义,中国一直对苏联的侵略行径表示强烈谴责。在苏联入侵阿富汗期间,中国还以切实行动支持阿富汗人民的抗苏斗争。由于苏联入侵阿富汗严重影响了中国周边安全,中国和阿富汗虽没有明确正式断交,但中国对阿富汗傀儡政权不予承认,中阿外交关系中断。但在整个苏联入侵阿富汗时期,即使当时不少西方使馆纷纷撤离阿富汗,中国驻阿使馆也一直坚守在喀布尔,由一名临时代办主持工作。不过,中国不与阿富汗政权发生正式官方关系,仅保持事务性和领事签证关系。
四、有名无实:阿富汗内战和中阿关系的名存实亡(1992—2001)
纳吉布拉政权倒台后,1992年4月28日阿富汗伊斯兰国正式成立。中阿关系一度正常化。但阿富汗很快因争权夺利、民族矛盾、宗教冲突陷入混战。在这样的情势下,不仅中阿关系无法开展,而且炮火严重威胁到中国驻阿大使馆外交人员的人身安全。出于安全考虑,中国政府不得不撤走外交人员。中阿关系遂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不过,中阿两国仍有贸易往来。1994年下半年“塔利班”异军突起后,由于阿富汗宗教极端主义盛行和毒品泛滥,作为邻国的中国深受其害。一些“东突”恐怖分子在阿富汗的训练营地接受训练并筹备活动经费后,陆续返回新疆从事恐怖暴力活动,严重危害了新疆的社会稳定和国家领土主权的完整。塔利班政权和“基地”组织还通过控制阿富汗毒品贸易攫取暴利,并为“东突”等活跃在中亚和中国西北地区的“三股势力”提供巨额资金支持。中国一直对塔利班的倒行逆施予以谴责。中国对塔利班建立的“阿富汗伊斯兰酋长国”不予承认,理论上仍承认拉巴尼为首的阿富汗伊斯兰国。但中国政府一直关注阿富汗,希望在联合国的框架下通过协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寻求阿富汗问题的妥善解决。
五、谨慎参与:阿富汗战争与中阿关系的恢复发展(2001—2013)
2001年“9·11”事件爆发后不久,美国发动阿富汗战争,打垮了塔利班政权。2001年12月22日,阿富汗成立以卡尔扎伊为主席的临时政府。2002年1月,阿临时政府主席卡尔扎伊访华。2002年2月6日,中国驻阿大使馆正式复馆。至此,在短短的时间内,中阿两国关系迅速发展。阿富汗历史和中阿关系都从此掀开新的一页。对百废待兴的阿富汗,中国政府一直积极支持并参与其重建,先后为其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大量援助。中国还一贯积极推动阿富汗问题的和平解决,不管是参与联合国阿富汗问题的相关会议,还是在上海合作组织的框架下,或是在其他外事场合,积极与各方磋商,努力帮助阿实现和平、安全与繁荣。阿富汗政府也多次对中国展露善意,多次感谢中国政府向其提供无私援助,还不止一次重申将一如既往地支持中国打击“东突”恐怖势力,在台湾等涉及中国主权利益问题上坚定支持中国的立场。
中阿关系虽有巨大发展,但中国对阿富汗问题的参与是谨慎的。由于美国在阿富汗政府的建立及阿富汗的战后重建方面起着主要作用,阿富汗政府的政治体制、经济来源乃至安全问题,主要依赖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美国在阿富汗无疑有着极大的话语权。在此情况下,不管是出于“绝不当头”的外交传统,还是基于自身的国力,或是阿富汗“帝国坟场”的历史以及对恐怖主义活动的担忧,中国在阿富汗问题上虽积极参与,但又保持低调,避免直接军事卷入阿富汗。
六、有限介入:“一带一路”倡议与两国关系的纵深推进(2013年至今)
2013年秋,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借用古“丝绸之路”的历史符号,提出“一带一路”倡议。阿富汗作为古“丝绸之路”的必经之地,是“一带一路”倡议中“未来经济带上的一个中心点”。“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阿富汗领导人多次表示欢迎、支持中方这一倡议。中方赞赏阿方对“一带一路”的热烈支持和参与,视阿富汗为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伙伴。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框架下,中阿关系不断向纵深推进。在经贸合作方面,中阿的经贸往来日益频繁。在政治合作方面,中国支持“阿人所有,阿人主导”的政治和解进程,积极介入阿富汗政治和解进程,推动阿富汗与巴基斯坦关系的改善。
与前一时期相比,“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的中国无疑加大了介入阿富汗问题的力度。这既与美国宣布撤军阿富汗后阿富汗的主动寻求帮助分不开,也与中国自身对阿富汗局势的担忧有关,毕竟阿富汗局势事关中国西部边疆安全,且是“一带一路”建设在阿富汗及其周边国家顺利推进的重要条件。此外,美国“新丝绸之路”计划、日本“丝绸之路外交”政策、巴基斯坦和印度的“连通中亚”计划的竞合作用也对中国对阿政策的转变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不过,考虑到阿富汗国内的安全局势及其他原因,中国与阿富汗在经贸合作方面更加慎重。如中方中标的艾娜克铜矿、阿姆河盆地油田等项目先后停工。此外,中国一贯拒绝军事直接介入阿富汗,中国在阿富汗问题上只能算是有限介入,而不是“深度介入”或全方位介入。阿富汗对中方的介入表示欢迎。
七、70年中阿关系的历史经验
新中国成立以来70年间中阿关系的发展演变,尽管没有像中俄(苏)、中印等双边关系那样大起大落,但是其一波三折的明晰脉络和鲜明特征,也非常值得我们去深入探究。这一历程蕴涵着丰富的历史经验:睦邻友好始终是巩固两国关系的重要基石;互尊互信是推进两国关系的重要前提;从“大周边”的角度审视、处理两国关系是发展两国关系的必要条件;地理相连的边疆地区,是推动两国关系发展的不可忽视的桥梁;建构命运共同体是发展两国关系的根本方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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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缅海洋划界案中“灰区”图示
图片来源:ITLOS孟缅海洋划界案
本文作者
本文作者
马得懿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秦圣强
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2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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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灰区”及其形成原因
“灰区”(grey area)问题渊源于海洋划界实践。2012年“孟加拉国和缅甸关于孟加拉湾的海洋划界案”(以下简称“孟缅海洋划界案”)一个重要问题便是如何应对出现的“灰区”。在该案中,国际海洋法庭对“灰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释,认为“灰区”是“超过200海里的大陆架划界产生的一个面积有限的区域,该区域位于距离孟加拉国海岸200海里以外但在距离缅甸海岸200海里以内,且在海洋划界线的孟加拉国一侧”。事实上,“灰区”的精准法律内涵尚未形成,其在具体国际法语境下的含义处于不断发展中。一般而言,“灰区”是指位于大陆架上的区域,该区域位于A国专属经济区内,但又位于与该国海岸相邻或相对的B国的外大陆架上;同时该区域位于两国海洋划界线B国一侧的区域内(如果是相邻海岸的话)。虽然海洋划界中因“灰区”而引发相关国家间的冲突并不常见,但是,晚近相关海洋划界实践预示,海洋划界中产生的“灰区”具有引发相关国家冲突的潜在趋向。权利分享容易引发当事国之间的“次生”纠纷。
海洋划界实践表明,海洋划界中“灰区”形成的原因比较单一。晚近以来,相关国家日益希望能够用“一条稳定的边界来划分归于他们管辖的各种不同的、部分重叠的海域。”海洋划界的简化趋势开始流行。然而,由于海洋划界的技术性、政治意愿、资源的诱惑以及国家主权和安全等因素的融入,稳定和权威的划界手段长期未能形成,导致海洋划界的基础性方法一直依赖等距离线或者调整的等距离线。实践中,海洋划界通常不得不考虑复杂的政治和地理因素。为此,适度调整等距离线往往成为海洋划界的必然选择。两国海岸相邻时,当并非等距离线的划界线到达一国的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并以同样的方向延伸至另一国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限时,就会产生“灰区”。“孟缅海洋划界案”即是如此。实践中,因调整等距离线而衍生出“灰区”的国家实践并不少见。此外,海洋划界中“灰区”的形成与海洋划界当事国的权利主张也密不可分。就“孟缅海洋划界案”中200海里外大陆架的权利分配而言,孟加拉国和缅甸的权利主张就存在很大分歧,故而,“灰区”问题在该案中成为比较敏感的重要问题。《公约》对自然延伸原则和距离标准均有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在适用中二者谁优先。
二、“灰区”的国际法基础与海洋划界的趋向和方法
在海洋划界实践中,等距离线-特殊情况规则发端于1958年《大陆架公约》。《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海岸相邻国家之间大陆架划分的等距离线方法和海岸相向国家之间大陆架划分的中间线方法。然而,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并不承认其习惯法的地位。1982年《公约》第57条确定了专属经济区的宽度,第76条明确了大陆架的定义。同时,《公约》分别在第15条、第74条和第83条规定了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规则。上述规定构成海域及其海洋划界的基本国际法基础。
《公约》第74条的措辞与第83条的措辞比较相似。不过,大陆架划界的国际法基础受到《大陆架公约》第6条和《公约》第83条的规制,因此比较复杂。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则相对简单。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密切关联,两者都是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都是“与资源有关的区域”,沿海国在这两种海域中都享有主权权利和特定管辖权。从领海基线量起的200海里范围内,就海床和底土而言,两者甚至是一个重叠区域。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地理不利国主张取消大陆架制度,认为旧的大陆架制度应该为新的专属经济区制度所吸收。然而,地理位置有利的国家,则不想放弃根据1958年《大陆架公约》和习惯国际法所拥有的关于确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权利。根据1982年《公约》,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制度在范围上和权利内容上具有差异。不仅如此,沿海国对于大陆架而言,属于“固有权利”。作为国际社会治理海洋的重要国际法成果,1982年《公约》明确规定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基础是从海岸量起的距离标准,而大陆架的权利基础则是自然延伸和距离两个标准。就海洋划界应该考虑的情况和因素而言,大陆架划界考虑的是底土中的矿产资源,同时也考虑地质和地貌特征。而专属经济区划界不但要考虑底土中的矿产资源,而且要顾及到上覆水域的渔业资源,但是却不需要考虑地质和地貌的因素。这便形成一个局面,即某种海洋划界安排可能对大陆架划界而言是公平的,但是对专属经济区而言并不是公平的。
海洋划界“灰区”的国际法基础,为认知海洋划界趋向与方法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同时将“灰区”问题置于海洋划界趋向和方法视阈下,更有利于全方位理解“灰区”问题。晚近以来,在海洋划界的国际司法和仲裁实践领域,国家之间倾向于海洋边界的功能不再局限于专属经济区制度,而是向全方位边界(all purpose)扩展。自1984年国际法院审理“缅因湾案”始,海洋划界采用单一边界的实践日益丰富,这种为海床、底土和上覆水域划一条单一边界似乎成为一种趋势,而且绝大数单一划界都是以等距离线为基础的。尤其是在不采用等距离划界方法的单一划界线延伸到200海里大陆架以外,在专属经济区和外大陆架产生重叠时,其终点并非沿海国主张管辖海域外部界限的交叉点,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灰区”。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的支持,“缅因湾案”就是如此。为了划界的便捷,当事国大多愿意采取单一界限。最终,由于该单一界限并非等距离线,若将该线继续延伸,就会导致“灰区”。
三、“灰区”的权利分享
(一)专属经济区权利的搁置
在2012年“孟缅海洋划界案”中,作为该案的焦点问题,即“灰区”内的海床和底土权利究应该作何处理,法院认为对于这样特殊的区域,各国要通过适当合作协议来协调和履行各国间的权利和义务。显然,裁判机构回避了“灰区”的权利划分以及法理依据。这是对专属经济区权利的搁置。专属经济区权利搁置的实践,具有国际法依据。《公约》第56条第3款规定沿海国关于专属经济区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其中就包括第83条。同时,《公约》第68条规定,《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第77条规定的大陆架定居种生物。
(二)专属经济区权利的让渡
1867年美国和苏联签订的《阿拉斯加割让条约》(《割让条约》),对两国海洋界线具有约束力。该海洋划界并非是严格按照等距离划界方法进行的,从而导致了四个“特殊区域”(special area)的产生,也即所谓的“灰区”。其中在边界线以东美国一侧,有3块“东部特殊区域”,均位于苏联200海里之内、美国200海里之外;在边界线中部苏联一侧,存在1块“西部特殊区域”。苏联认为,由于白令海部分专属经济区位于1867年《割让条约》下界限的美国一侧,又位于美国200海里以外,故美国应当对该苏联部分专属经济区权利的丧失予以补偿。1990年美苏协议约定,将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司法管辖权让渡给另一方的做法主要是源于各方的协商一致,并不构成专属经济区的延伸。这实质上是一种专属经济区权利的让渡。
(三)外大陆架优先模式
“灰区”权利分享模式中的所谓“外大陆架优先模式”,主张“灰区”应完全归属于在“灰区”内拥有外大陆架权利的一方。就“孟缅海洋划界案”而言,“灰区”应当属于孟加拉国。该模式的法律基础在于:根据《公约》的规定,专属经济区内海床和底土的权利的行使以大陆架的规定为依据;专属经济区内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权利可被分开行使,《公约》将专属经济区的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权利分开做了规定。
四、结论
海洋划界中“灰区”问题是很难回避的重要问题,也是随着海洋划界实践发展而不断演化的问题。“灰区”形成的国际法基础,植根于现代国际法体系所构建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理论体系。由于现代国际法框架下的海洋划界体系处于一种原则性设计,故而,其可操作规则需要在各国海洋划界实践中不断发展和编纂,是一个逐渐变化的动态体系。“不存在边界的问题,只存在国家之间的问题”。海洋划界实践显示,政治意愿在海洋划界中具有首要地位。通过当事国之间的谈判和协商,是达成海洋划界的首选方式。实践中,当事国往往在协商和谈判的基础上,采用搁置或让渡专属经济区权利或者外大陆架优先等模式,分享“灰区”权利。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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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旺藏南地区
图片来源:百度百科
本文作者
本文作者
段彬
华东师范大学历史系博士生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2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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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占领区社会文化政策总体方针策略的制定
中印边界和领土争端至今悬而未决,最大的阻碍因素是印度对争议地区的非法占领和非法实施行政管辖,即非法的“东北边境特区”问题。1951年,印度阿萨姆步枪队少校卡辛(Khathing)率队占领中国藏南地区的达旺,标志着尼赫鲁政府开始向“麦克马洪线”以南地区大规模推行“新前进政策”。到1953年,印度基本控制了“麦克马洪线”以南广大的争议地区,使这段非法虚拟的边界线成为实际控制线。至1956年底,印度政府占领完最后一片地区里米金(Limeking),在非法“麦克马洪线”以南占领区建立起一整套行政管理体制,由此制造了“东北边境特区”问题。尼赫鲁政府在占领区制定了一系列特殊的社会、文化、宗教方面的同化政策,以便将其事实上同化进印度社会。在此过程中,尼赫鲁政府非常重视利用文化和心理手段,通过与阿萨姆邦地方政府协调,制定了非常“复杂”的政策,以达到尼赫鲁所相信的“这片边境地区不一定是印度的,但是可以将其塑造成印度的领土” 的政治宣传效果。
这样,与1951年印度侵占达旺为标志开始的“新前进政策”紧密配合,经过1952-1953年内部的反复考虑,尼赫鲁政府在藏南地区推行的社会文化政策的总体方针是灵活审慎,稳步同化。首先是实际占领,消除西藏地方行政管辖的痕迹,限制和西藏地方的经济交往和宗教联系。其次是心理和文化上施加影响,让这些地区民众认识到自己属于印度,拒绝了阿萨姆政府的强制同化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当地部落民的土地、森林等经济权益,保护当地的部落文化;最后是在占领区宗教层面断绝对西藏的依赖的同时,尊崇藏传佛教,利用十四世达赖喇嘛在占领区人民心中的地位,稳定占领区的人心,达到的目标是“让他们感到不仅在政治上而且在情感上都是印度的一部分”。在具体政策层面,尼赫鲁政府将道路和通信建设被摆在了首位,其次是中小学校和医疗卫生等福利性措施,最后是推广“国家社区和集体安置项目”。这些同化政策灵活运用心理和经济手段来推进政策实施,充分考虑到占领区藏文化和长期处于原始社会的客观现实,并且政策设计中始终有着和中国竞争民心的目的。
为了贯彻执行这种比较灵活的政策方针,印度政府特意设立了“印度边疆文官体制”,选拔“边疆文官”作为占领区各行政单位的基层干部。这些“边疆文官”负责执行“巡视”、收税、扩展教育和医疗等各项同化政策。尼赫鲁政府对占领区采取了一些象征性的举措,以为面向国内外的宣传造势。例如,1952年10月27日,尼赫鲁前往阿萨姆和东北边疆部落区“视察”,并且乘飞机到达达旺上空。这是印度非法占领达旺后,印度总理首次前往达旺。这种“视察”是印度总理尼赫鲁曾经作为学习法律并且获得执业资格的律师,精心设计地向国内外宣称占领区属于印度领土的重要手段,也是当今印度政府进行政治宣传惯用的伎俩。此外,尼赫鲁政策还非常重视通过《新政治家》、《经济学家》、《评论家》等英美的知名报纸和期刊以及印度驻海外各使馆,多渠道向国际上解释印度的边界政策,进而博取国际舆论的支持和同情。
二、 占领区的语言政策
尼赫鲁政府对占领区社会文化政策总体方针突出体现在印度政府对占领地区中小学校 的语言政策上,尤其体现在占领区中小学校教材上选用何种书面语言的教科书和相应的教学语言的政策考虑中。尼赫鲁狡猾地利用占领区部落语言本身就缺乏书写字母的问题,“建议”推行用天城体字母书写部落语言,这样迂回的做法一方面可以避免占领地区门巴和洛巴部落人当时产生反感,另一方面也可以为今后在这些地区推行印地语打下基础。印度学者索尼娅·舒克拉(Sonia Shukla)也认为“印度政府将印地语引进东北边境特区,大大加速了同化的过程。这是一种非常有策略性的渗透方式,但是又不会引起当地人的抗议。”尼赫鲁在指示中允许使用藏语,事实上基层官员并没有按照严格执行他的指示,而是大规模地强制推行印地语,因而从根本上将占领区与中国西藏地方的语言、文化隔绝开来。在1962年中国人民解放军解放达旺时,当地年轻人已经不懂藏语了。时至今日,这种占领区的语言文化同化政策造成深远的影响,对于解决中印边界问题,尤其是达旺问题,成为严重的障碍。
三、 占领区的宗教政策
尼赫鲁政府对占领区社会文化政策总体方针也集中体现在尼赫鲁政府对占领区宗教政策上的“双面政策”。这种“双面政策”指的是:一方面,尼赫鲁政府在1951年占领达旺之后,开始考虑断绝达旺寺、瓦弄地区寺庙与拉萨的宗教联系,并且在拉达克和锡金地区分别建立寺庙学校和“西藏文化研究中心”,断绝这些地区僧侣向西藏寺庙学习佛教经典的传统与拉萨的宗教联系。其中1959年西藏叛乱后,跟随十四世达赖喇嘛出走的上层喇嘛成为尼赫鲁在拉达克和锡金地区的宗教学校中的重要教员,而这恰好满足了尼赫鲁削弱拉萨和这些地区的宗教联系,进而稳定了占领区的宗教界和普通信众的民心;另一方面,尼赫鲁政府允许占领区寺庙学校存在,并且积极拉拢当地寺庙僧侣,修复寺庙建筑,从而利用寺庙稳定占领区民心。这种尊崇十四世达赖喇嘛地位,积极拉拢十四世达赖喇嘛稳定占领区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十四世达赖喇嘛叛逃事件的发生。1959年印度给予十四世达赖喇嘛所谓的“政治避难”,除了其议会中宣称的所谓的“政治正当性”外,最重要的动因是印度的国家安全利益,即利用十四世达赖喇嘛在占领区宗教界和普通信众的地位,稳定占领区的民心,巩固印度在占领区的地位。正如,印度情报局长穆利克分析的那样,“印度如果拒绝十四世达赖及其追随者,那么将会使我们的佛教徒非常失望,印度政府也会失去他们的拥戴;反之,如果十四世达赖喇嘛出现在印度,那么这就给边境地区的佛教徒一个焦点,这样他们的眼睛就不再转向西藏寻求启示和指导,而是安心呆在印度的边界之内。”
印度这种宗教政策上看似矛盾实际却非常现实的考虑完全服务于印度的国家利益。1959年西藏叛乱发生后,印度对待十四世达赖喇嘛的“双面政策”随着1959年十四世达赖喇嘛外逃而趋合流,尼赫鲁政府乘机支持和扶植十四世达赖喇嘛,利用十四世达赖喇嘛在佛教界的影响力,稳定被占领地区的僧俗信众的民心,帮助其强化和控制这些地区。1962年中印边界战争之后,印度一方面在利用逃往印度的“藏独”分裂势力十四世达赖喇嘛集团,在印度内政部情报局和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帮助下,正式组建了“印藏特种边境部队”,由十四世达赖喇嘛集团负责兵员来源,美国负责提供武器装备和部分经费并协助训练,印度负责组编、后勤供应和直接指挥。“印藏特种边境部队”的成立成为威胁中国西南边疆安全的隐患,并且使中印边界问题解决复杂化。另一方面,印度利用十四世达赖喇嘛在佛教界的权威,直接安排和确认占领区各大寺院的活佛转世系统,如达旺寺和瓦弄地区寺庙,控制占领区僧俗民众,从而成为其间接强化占领区地位的有力工具。除此之外,印度利用十四世达赖喇嘛为首的所谓的“西藏流亡政府”,在联合国舞台上和西方世界中炒作所谓的西藏问题,造谣诽谤,混淆视听,成为冷战时期印度和西方国家在战略上牵掣中国的工具。
四、结语
综上所述,印度对藏南地区的占领和实施的同化政策是印度对华边界政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1951-1956年印度推行“新前进政策”,占领中国的藏南地区并且扩展所谓的行政管辖,制造了“东北边境特区”,为了将占领区的社会、经济文化同化进印度本土的经济和社会,尼赫鲁政府为占领区制定了特殊的社会、文化和宗教政策。通过阿萨姆邦长和新设立的“印度边疆文官”具体执行修建道路、设立学校和医院、尊崇藏传佛教等一系列特殊的同化政策,企图将非法的“麦克马洪线”由一条“战略边界”变为具有文化认同的“文化边界”和拥有行政管理的“行政边界”。值得注意的是,尼赫鲁政府这一系列潜意识中和中国竞争当地人心的措施中,尊崇藏传佛教,进而利用十四世达赖喇嘛稳定“东北边境特区”的民心进而强化其控制的政策,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导致1959年十四世达赖喇嘛外逃事件的发生,而且成为1962年后历届印度政府扶持十四世达赖喇嘛为首的“西藏流亡政府”的最重要的考虑。
通过这些同化手段,印度在藏南地区的占领地位稳固之后,尼赫鲁政府于是强硬拒绝1960年谈判中中方提出的“一揽子”边界解决方案,并且在“西段”争议地区加紧推行“蚕食政策”,最终直接导致1962年中印边界战争。因此,“东北边境特区问题”是当今中印边界争端迟迟悬而未决的重要障碍,而不是印度某些学者和政客声称的“中印边界东段边界已经划定”,双方只是需要讨论“拉达克地区的边界争端”即可。时至今日,中印边界争端的解决,需要正视边界客观历史,尊重历史,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双方开展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进而解决分歧,而不是利用所谓的西藏问题干涉中国内政,向中国施压而谋取边界利益,更不是利用拖延和炒作边界争端,为政党竞选利益和散播“中国威胁论”而寻求依据。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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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笠原国立公园(南岛和父岛)。图片来源:搜狐网
本文作者
蒋小翼
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何洁
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1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一、日本的海洋环境及海洋自然公园
日本国土陆地面积较小,资源有限,但专属经济区面积约是其陆地面积的10倍,因而海洋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丰富,海洋空间和海洋资源对日本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战以后,日本经济发展迅速,在经历了“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过程后,日本经济走向转型,政府和公众更加关注环境问题。因此日本开始重视对海洋环境的治理,海洋保护区建设迅速推进。
日本海洋保护区主要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旨在保护自然景观的海洋自然公园;第二类,旨在保护自然环境或生物栖息的海洋保护区;第三类,由地方政府或渔民团体设立的旨在保护和培育水生生物的受保护的水面、海岸资源开发区、共同渔业权区域、禁渔区等区域。按照设立和管理标准由高到低,日本的海洋自然公园分为三级:国立公园、国定公园以及都道府县政府自然公园。其中,国立公园设立在日本风景最优美,最具有知名度的区域。这些海洋国立公园内地形地貌复杂,为多种海洋动植物提供了栖息地,同时为日本带来了巨大的旅游收益。海洋自然公园在日本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据统计,当前日本受到保护的海草床或珊瑚礁等海洋自然生态环境,有40%—50%都处于国立公园或国定公园之中。
二、日本建设海洋自然公园的法律依据
(一)日本参与的主要海洋环境保护国际条约
首先,日本于 1996 年批准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第192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194条第1款规定“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据此,日本海洋保护区建设是履行其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义务的重要方式。其次,《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及其栖息地为主要目标,日本作为2010年世界生物多样性缔约国第十次会议主办国,承诺将在2020年之前完成对其管辖的10%的沿海和海洋区域的保护。最后,日本还加入了《港口国措施协议》《拉姆萨尔公约》《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公约》以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与海洋生物保护相关的国际条约。此外,日本还是“国际珊瑚礁倡议”合作组织的发起国,该组织在珊瑚礁保护国际合作、协调和宣传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日本国内海洋保护区立法
海洋综合治理立法。从海洋治理的角度,日本海洋自然公园建设受其《海洋基本法》的调整,该法第17条强调,“为保护海洋环境以及将来可持续地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并为推进海洋资源的积极开发和利用……国家应当完善相关体制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由此可见,《海洋基本法》赋予了日本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以促进可持续利用和开发海洋资源的职责,是日本政府推动海洋保护区建设的基础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立法。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角度,日本海洋自然公园建设受其《环境基本法》《生物多样性基本法》的调整。《环境基本法》是日本环境保护的框架性规定,其所确立的环境保护原则和理念贯穿于日本其他环境保护相关立法之中,具体制度的运行依赖于其他配套法律的实施。《生物多样性基本法》是根据《环境基本法》的基本原则制定的,这部法律旨在明晰政府、企业、个人等主体在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不同权利和义务,是日本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的制定依据。在《环境基本法》第4条的基础上,《生物多样性基本法》第1条、第3条第2—5款均从生物多样性这一特定的角度规定“可持续利用”,重视环境方面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同时,《生物多样性基本法》第14、15条与自然保护区建设直接相关。
《自然公园法》。该法是海洋自然公园建设的直接依据,以《自然公园法》为基础,日本建立了包含国立公园、国定公园、都道府县自然公园在内的海洋自然公园体系。《自然公园法》第20—37条规定与自然公园的保护与利用相关,篇幅占比最大,其核心内容是自然公园的分区管控。该法第22条规定了海洋自然公园的分区管控制度。根据该条规定,日本海洋自然公园可以被划分为三个区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利用管理区以及普通区域。
三、日本海洋自然公园管理的经验
政府协调合作。作为一个岛国,日本国内许多事项都与海洋事务密切相关,为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日本在内阁设立了综合海洋政策本部,并由内阁总理大臣担任本部部长,其他内阁阁僚为成员,由综合海洋政策本部对包括海洋环境保护在内的所有涉海事项进行协调,并制定统一的海洋治理政策。
多主体参与海洋自然公园建设。首先,日本将一部分社会团体纳入海洋自然公园管理主体。《自然公园法》授权环境省和都道府县知事可以根据一般社团法人或非盈利组织的申请,指定申请者作为海洋自然公园日常事务的管理者。并且,法律禁止公园管理部门以创收为目的制定公园管理计划,海洋自然公园的运营费用主要来自政府财政补贴。其次,鼓励公民参与海洋自然公园建设。如成为志愿者、海洋自然公园指导员、作为学者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制定海洋自然公园的管理计划等,这降低了海洋自然公园管理的人力和资金成本。最后,重视海洋自然公园管理计划。管理计划是海洋自然公园管理的重要部分,它不仅是自然公园日常管理的直接依据,也是评估自然公园管理效率的重要参考。根据《自然公园法》,海洋自然公园的管理计划由监管计划和设施计划两部分组成,每5年更新一次。
四、日本海洋自然公园建设存在的问题
首先,日本在海洋自然公园建设中更注重开发相关海域的旅游功能,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平较低。日本试图通过保护海洋自然公园内的生物资源,以其优美的自然生态环境吸引游客,从而达到可持续利用的效果。但事实上,日本海洋自然公园中海洋特别保护区、利用管理区的实际面积较小,大多数保护的自然生境处于海洋自然公园的普通区域中,主要以满足人类的审美需求为目的,内部环境经常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其次,在这些侧重于开发生态旅游活动的海洋自然公园中,管理者的管理活动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其非常重视对植物的养护,与之相比,动物保护却没有得到同等的重视。他们缺乏对生态系统性的考虑,仅仅对某些物种进行特殊保护,这就导致部分物种的数量剧增对区域内生态系统平衡造成破坏。最后,尽管日本在法律层面构建了海洋自然公园的分区管控制度,以平衡海洋保护和利用的关系,但实践中这项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生态旅游是海洋环境的利用方式之一,这种活动也会对海洋自然公园造成生态压力,在以“利用”为出发点的海洋自然公园建设中,仅仅在理论层面平衡“利用”与“保护”的关系无法真正达到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目的,海洋自然公园中严格限制人类活动的区域面积需要进一步扩大,管理者需要将更多的精力和资源放在海洋生物多样性及其栖息地的养护上。
五、日本海洋自然公园建设对中国的启示
第一,将生态保护置于海洋保护区建设的首要地位。确保生物种群的多样性和生物链的完整性,为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同时,中国应当在立法层面确立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为海洋自然公园建设的首要目标,并采取必要的配套措施以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第二,完善海洋自然公园分区管控。在将生态保护置于海洋保护区建设首要地位的前提下,平衡养护和利用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障海洋自然公园的利用价值,是中国未来海洋自然公园建设的方向。中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和教训,在海洋自然公园内划分核心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和缓冲区。第三,提高海洋自然公园的立法层级。当前,中国海洋自然公园的直接设立依据是《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立法层级较低,海洋自然公园与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和海洋资源保护区同属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下位概念,从立法的角度看,海洋自然公园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需要更高层级和更具有专业性的法律文件支撑。 第四,完善涉海政府部门协调管理机制。“多头管理”是中国自然保护地建设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完善涉海政府机构间的协调管理机制,综合海洋治理符合当前的国际海洋治理趋势。第五,为多主体参与海洋自然公园建设创造条件。鼓励当地公民参与海洋自然公园建设,注重吸纳社会力量,并妥善处理利益相关者问题。第六,制定并及时更新海洋自然公园管理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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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对中国南海石油钻井提抗议,要求中方撤设备。图片来源:搜狐网
本文作者
张晟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1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一、越南在南海进行油气侵权活动的历史及新动向
越南是东南亚地区较为贫困的国家之一。因此,越南把发展石油工业、出口石油作为摆脱贫困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越南在进行油气开发区块设计时,并未考虑我国对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以及我国的南海断续线主张。早在1973年,南越的国家石油公司邀请了27家外国石油公司对近海石油开采特许权进行投标,其招标区块有相当一部分侵入了我国南海断续线内的海域。截至2010年12月,得到越南政府授权的60余份南海油气勘探开发合同所涉及的绝大多数的开发区块都位于我国主张的南海断续线内。近年来,越方油气侵权活动有不断加快步伐之势。2017年,越南与西班牙雷普索尔公司合作,在我国万安北21号区块内开展钻井作业。有信息显示,2019年以来越方在万安滩又开展了新的为期较长的油气勘探活动。
越南近期油气勘探开发的动向与其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南海对我国的油气侵权活动是一脉相承的。首先,越南不断寻求与欧美大国石油公司展开合作,开发我国南海断续线内的油气资源,使更多的外部势力卷入到南海事务中,从而导致南海问题国际化的势头更加明显,也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我国面临多方牵制的不利局面。其次,虽然中国政府还没有在官方文件中明确指出南海断续线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但一般认为:“‘九段线’在历经60余年演变后,已经成为对历来属于中国的南海诸岛主权的宣示,并包括对在这些岛屿及其周围海域中从事渔业、航行以及包括矿藏等资源勘探开发等其他海洋活动的历史性权利”。因此,越南深入到我国南海断续线内的油气开发活动无疑侵犯了中国的海洋权益。最后,越南的上述侵权行为还使得中国与周边国家未来在南海的共同开发活动要解决“先存权”等棘手问题。
二、越南在南海频繁实施油气侵权活动的原因
(一)内政需要:迎合越南国内民族主义情绪
越南与中国历史纠葛既久,双边关系起起伏伏,历史的恩怨情仇中交织着现实的领土、海洋权益争端,导致越南国内对中国存在较为复杂的感情和较为偏激的民族主义情绪。越南政府分别于1979年和1982年发表了“越南对黄沙群岛和长沙群岛拥有主权”与“黄沙群岛和长沙群岛——越南领土”的白皮书,主张整个南沙群岛乃至西沙群岛均属于其“领土”。由此,越南为强化对南海的主权声索和实际控制,迎合国内民族主义需要,频繁实施越界油气侵权活动成为其中重要一环。
(二)外交考量:利用中方求和平求稳定的南海外交政策有利时机
维持南海地区的和平稳定,是中国长期坚持的基本政策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可持续性的重要保证。然而,越方充分利用我国政府求稳定、求和谐、避免激烈对抗的心态,其越界油气作业活动往往选择在我国国内举行重大政治外交活动或中越高层交往前后,在整体友好的外交氛围中造成既成事实。针对越南的越界油气资源开发活动,我国政府从未动用军事力量进行维权,有针对性的海上维权执法活动也较为有限,且保持了相当程度的克制。越方视中国的“自我克制”为软弱,导致越南肆无忌惮地实施侵权活动,不断试探和触及我底线。
(三)法律原因:强化越南在南海的海洋权益主张
越南的“油气开发区块”一开始便设定了很多侵入我国南海断续线的区域,而不断地进行油气资源招标、实施具体的勘探开发活动,则更为直观地显示出越南对我国南海断续线内经济资源加以“主权性管辖”的决心与意志,以便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强化越南的主权权利主张。此外,区块开发国际化的特点也日渐突出,除少数区块由越南国家石油公司单独执行外,其余区块均为国际合作区块。各国油气公司的参与,不但使得越南的海洋权益主张得到了有限的“国际承认”,而且增加了我国维权执法的难度。因此,如果中国政府针对越界开发活动采取执法行动,这些石油公司为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有可能动用传媒力量或游说本国政府,来支持越南政府的南海主张。
三、越南在南海海域单方油气开发活动的性质分析
(一)越南油气侵权活动侵犯我国的历史性权利
首先,我国在南海断续线内享有历史性权利,具备充分的法理基础。中国自古以来就在南海持续开展了捕鱼、航行等活动,这得到南海沿海国的长期认可。1948年我国标有断续线的«南海诸岛位置图»出版后,“包括南海周边国家在内的国际社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特别是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14条明确指出:“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其次,历史性权利涵盖了我国开发油气资源等非生物资源的权利。我国开展海上油气开发活动的时间较晚,只能归因于科学技术,并不对权利的内容有所损益,这些油气开发活动仍可视作中国行使历史性权利的具体实践。最后,虽然历史性权利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呈现为不同的规则形式,且存在“先法”与“后法”的适用冲突,但«公约»并未排除其他已有的海洋法规则。
(二)越南油气侵权活动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
依据«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的规定,越南有义务保持克制,尽一切努力促进临时安排的达成,避免开展“危害”或“阻碍”未来划界的活动。在司法判例中主要判断“油气开发活动是否对争议海域的物理状况造成重大和永久性的改变”,对海底地质地貌没有影响的招标活动以及对海底地质地貌影响较为有限的地震作业,在国际司法机构看来并不违法,但对海底地质地貌产生了改变的钻井活动,无论是处于勘探期的钻井,还是开发阶段的钻井,则侵犯了另一方当事国在争议海域的权益。越南相当一部分的单边勘探开发活动,已然进入钻勘探井甚至实际盈利的开发阶段。越方的这些活动,违背了«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项下的义务,应当承当相应的国际责任。
(三)越南油气侵权活动背离“公平原则”
如果一国对他国在争议海域的单边开发活动不予以明确反对,那么亦有可能构成“权利的放弃”。实践中,多数国际司法案例并未完全否认油气开发活动成为影响划界因素的可能性,只是要求双方当事国就油气开发活动签署特殊协议或双方以很高的标准形成“默示同意”。典型的案例如美国诉加拿大的缅因湾划界案。因此,如果我国不对越南的侵权活动及时予以反对,越方的活动仍有可能构成我方“默示同意”的证据。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已有少数案例(如也门诉厄立特里亚案)认定“油气活动”可以影响划界,这也表明较高的“默示同意”标准并非完全不可达到,我国必须对越南的单边开发活动时刻保持警惕。
四、中国应对越南在南海油气侵权活动的法律政策建议
(一)追踪研究争议海区油气开发活动的法律论据
单边开发活动涉及多项国际法规则,目前仍存在一些有待澄清之处。国际司法判例也在不断地推陈出新,我国不应忽视新判例中可能出现的变动。最近的一项相关案例是科特迪瓦诉加纳的大西洋划界案。科特迪瓦诉称:加纳在双方未划界的情况下进行了单边油气开发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对此,国际海洋法法庭却认定:加纳的行为属于在其善意主张的管辖海域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这一结论与之前的判例有较大出入,也极具争议,探讨单边越界油气开发活动相关规则的发展趋势,对我国反制越南在南海油气侵权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二)不断丰富争议海区油气开发的维权手段
其一,当越南开展单边油气开发活动之后,我国应及时发出强硬的外交抗议。其二,对于参与单边油气开发活动的他国石油公司,我国政府应予以及时制止。其三,我国应加强执法力度,充分动用各类海上执法力量,扩大巡逻范围、增加巡逻频率、优化执法模式,使越南政府充分感受到我国维护海洋权益的决心。
(三)逐步放宽对争议海区油气开发的自我限制
首先,我国在南海中南部南海断续线内开展的油气开发活动,完全符合国际法的要求。其次,如果我国继续保持沉默,越方并不会心存感激,而即便我国实施的油气开发活动符合国际法,越方也不会停止抗议。再次,我国应从“国家能源安全”的高度考虑南海的油气开发问题。我国应完全放开南海开发的自我限制,充分保障我国的能源安全。
(四)自主开发与共同开发并举,以自主开发推动共同开发
现今越方在南海断续线内大力推动其单边主导的油气勘探开发,像极了北美油气开发第一次浪潮中依据“捕获原则”而引发的“野蛮开发”,不仅损害了中方的主权权益,而且对于地下资源、地质构造和海洋环境均可能产生破坏性影响。如果中方能够放开政策,在一定时期内采取针锋相对的有效措施,形成“相同海域,各自开发”的竞逐情势,从长远看,当对方看到其单方面开发得不偿失或难以为继,只能与中方合作才有出路时,反而会对其形成真正有效的触动,迫其转向与我寻求共同开发之路。
END
编辑 | 韩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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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朗普签署行政令加大海洋油气开采。图片来源:新华网
本文作者
刘磊
中国海洋大学国际事务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海洋发展研究院研究员
王晓彤
中国海洋大学国际事务与公共管理学院国际政治专业2018级硕士研究生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1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一、特朗普总统第13840号行政令的发布与新海洋政策的出台
特朗普政府执政之后,签发名为《关于促进美国经济、安全与环境利益的海洋政策》的第13840号行政令,取代奥巴马政府的第13547号行政令,公布了美国的新海洋政策。新行政令删除了奥巴马行政令的序言中强调“海洋环境十分脆弱”、呼吁提高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和海洋酸化的能力”、“制定国家政策以确保保护、维持和恢复海洋、海岸带和五大湖生态系统的健康”的表述,而是着重强调经济和国家安全问题。新行政令开篇将美国的水域视作“推动美国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参与全球竞争和保障人民福祉的基础”,强调“海洋产业雇佣了数百万美国人,并支撑强大的国民经济。”
对比特朗普政府和奥巴马政府两项关于海洋政策的行政令,可以发现13840号行政令和13547号行政令是从两个不同的出发点来界定美国的海洋利益从而利用海洋。造成这种政策取向差异的首要原因应该是两项行政令发布时的国内外背景的变化。奥巴马政府的海洋政策发布之际正值2010年4月墨西哥湾漏油事故期间。这是美国历史上规模最大、损失最惨重的一次海上漏油事故。事故发生后,奥巴马政府于7月发布行政命令,并专门成立国家海洋理事会,致力于促进海洋环境修复、保护以及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而特朗普竞选总统期间,美国社会在中下层民众失业、财富分配严重不公、非法移民、种族问题、贫富差距等问题上陷入分裂,民粹主义上升,美国政治日趋极化。在这一背景下,特朗普政府海洋政策专注于海洋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以推动美国经济增长、增加就业、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为重点,低调处理海洋保护问题。
在海洋政策方面,特朗普更是不断推翻前任政府的政策遗产。2018年1月,特朗普政府宣布解除海上钻探禁令,计划从2019年起进行美国史上规模最大的油田租赁拍卖交易,在5年内开放90%的海上区块进行石油钻探,同时取消奥巴马时期只开放6%海上区块进行钻探的限制。同年3月,特朗普再次签署行政令,宣布暂停、撤销或评估多项奥巴马政府时期防止海洋、大气等环境污染、阻止温室气体排放的措施,同时放松美国对多种能源的开采限制,以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在这种背景下,强调经济发展、国家安全和海洋资源开发的第13840号行政令应运而生。
二、特朗普政府海洋政策目标与原则的设定
特朗普政府第13840号行政令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开发利用海洋为美国安全与经济利益服务。新行政令在政策目的中提出要求联邦机构“改善民众获取海洋数据和信息的途径,对海洋相关事务进行有效的机构间协调,增强与海洋工业、科学技术团体以及其他海洋利益相关者的联系,以此维护并增强国家的海洋利益和其他利益”。概括而言,特朗普的新海洋政策重点强调通过政府部门、海洋相关产业、社会组织与民众之间的协调合作,发展海洋的经济功能,进而保障国家的安全利益以及其他利益。反观奥巴马政府第13547号行政命令的美国海洋新政策,更多地以生态保护为重点,旨在有效保护、管理和修复美国的海洋、海岸带和五大湖区的生态系统与自然资源,试图正确应对气候变化和海洋酸化等环境问题。
将13840号行政令与13547号行政令相比可见,两者的具体优先事项则有很大不同。奥巴马十项政策清单对环境变化、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关注程度可见一斑,而特朗普行政令的七项政策清单基本未体现环境保护和气候变化等相关内容。新行政令也大大淡化了海洋空间规划工作的重要性,而这曾是奥巴马政府极力倡导的事业。特朗普政府海洋政策中提到的“区域海洋伙伴关系”也是一大改变。由此,具体海洋政策制定与执行的权重由奥巴马政府的联邦主导转向特朗普政府的地方主导,沿海州将在海洋政策和规划方面处于主导地位。
三、特朗普政府海洋政策实施机制调整与其职能设置
为实施新海洋政策中的七项任务,特朗普政府宣布新设立海洋政策委员会,取代奥巴马政府的国家海洋理事会。人员配置方面,海洋政策委员会由环境质量委员会主席和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主任担任联合主席。除了劳工部和卫生及人类服务部不再有代表外,海洋政策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几乎与国家海洋理事会相同。实施机制方面,2018年8月1日召开的海洋政策委员会会议设立了两个小组委员会——海洋资源管理小组委员会和海洋科学与技术小组委员会。前者负责处理与海洋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政策协调事务,后者主要负责处理跨部门的研究和技术问题。新设立的海洋政策委员继续保持白宫在海洋事务方面的领导地位,但其施政的重点范围相比奥巴马政府的国家海洋理事会而言有所缩小。相比之下,特朗普政府的海洋政策委员会只包括海洋科学与技术小组委员会和海洋资源管理小组委员会。在政策实践方面,特朗普政府陆续推出一些举措,为海洋能源的勘探与开采松绑,推动海洋油气开采。特朗普政府还宣布取消了一些监管海上钻井作业的安全措施规定,这些规定原本旨在防止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重演。海洋政策委员会方面,2019年6月12日,该委员会开会听取了“海洋资源管理”和“海洋科学与技术”两个小组委员会的工作进展。在会议期间,能源部还提出了在“国家海洋伙伴计划”框架下开发由可再生能源驱动的海洋观测新技术的可能性。2018年11月,美国国家科学与技术委员会正式发布《美国国家海洋科技发展:十年愿景》,确定了2018年至2028年间海洋科技企业的迫切研究需求和机会领域,并设立了五个目标:了解地球系统中的海洋,促进经济繁荣,确保海上安全,保障人类健康,发展具有修复能力的沿海社区。可以预见,未来美国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研发,加深美国对海洋的了解以便更好地开发利用海洋。
四、特朗普政府新海洋政策的国内外影响
特朗普政府海洋政策得到了渔民和其他商业团体的热烈欢迎。此前,许多渔民和商业团体对奥巴马政府的海洋政策颇有微词,认为该政策妨碍了沿海居民利用海洋从事生产活动。包括全国宪章船运营商协会、休闲渔业联盟、国家海洋产业协会和海湾经济生存队等在内的各种商业团体均发表声明,称赞特朗普的新海洋政策。特朗普政府的新海洋政策也不乏反对之声。环保主义者担心对海洋的利用会导致海洋保护工作的“倒退”,认为这一政策将会破坏奥巴马政府时期形成的良好合作关系。部分从事海洋保护和海洋规划工作的人士表示,以海洋开发利用代替海洋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使生态环境让位于军事安全和经济利益的做法是“倒退”的表现。还有部分人士对于新出台的海洋政策持观望态度。
显然,特朗普政府的海洋政策是其“美国优先”战略思维在海洋领域的实践与体现。这一政策对全球海洋治理带来的影响不容乐观。由于全球海洋的连通性,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需要全球共同的努力,需要所有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协力应对海洋生态环境恶化的态势,以预防全球性生态危机,其中大国作用尤为重要。而特朗普政府的新海洋政策回避大国责任,单方面强调“美国优先”,将给全球海洋治理带来以下挑战:首先,美国作为当今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不在全球海洋治理中发挥引领作用并提供公共产品,全球海洋治理将难以找到适当的替代者。其次,美国的消极示范将影响其他国家参与全球海洋治理的意愿。即便其他国家愿意参与,治理的效果也将由于美国的缺位而大打折扣。最后,美国掀起的“逆全球化”浪潮使世界各国民粹主义、国家主义暗流涌动,全球格局回归传统大国竞斗。另一方面,特朗普在海洋政策上仍然注重推动海洋科技的发展,先后出台或延续推进了《海洋变化:2015—2025 海洋科学十年计划》《未来十年发展规划》《美国海洋科技发展:十年愿景》等海洋科技发展规划。这些科技成果如果能在全球推广运用的话,也可以直接或间接服务于全球海洋治理。因为海洋科技不仅能开发海洋,也能治理海洋。从全球治理的角度调整海洋科技的目的和应用,在促进人类进步与文明提升的同时,防止日新月异的技术对全球海洋环境的进一步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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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0峰会达成“蓝色海洋愿景”。图片来源:中国海洋报
本文作者
王旭
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1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一、日本参与全球海洋治理的理念渊源
第一,地理属性:四面环海、依海而生决定了日本“海洋国家”的定位。自古以来,海洋一直是日本对外交流的重要甚至唯一通路。海运长期占日本运输总量的99.6%,海上交通线成为日本的海上“生命线”。日本国土面积仅38万平方公里,但其宣称的海域管理面积达到447万平方公里,日本试图利用地理优势和强大的能力储备,从海洋寻找国家振兴新的突破口,全方位地挖掘“海洋国家”的优势。第二,文化属性悠久而丰富的与海共生的“海洋文化”内化为日本人的民族自觉。日本对海洋的认知与对人海关系的思考贯穿于千年文化中,神话传说中日本国家与天皇王权的“起源”与海洋渊源甚深。不仅是神话,海洋在日本文学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海洋更是日本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正因为“捕鲸是日本传统海洋文化的一部分”,日本才执意退出国际捕鲸委员会(IWC),并重启商业捕鲸。1996年,“海之日”重新成为日本国家法定节日之一,主旨是“感谢海的恩惠,同时也祈愿海洋国家日本的繁荣”。第三,民族特质:武力扩张型海洋战略的失败促使日本转向现代化海洋外交。向海对岸拓展的“登陆”意愿、控制海上通道的“安全诉求”与尚武、崇拜强者的民族特性融合,促使日本在历史上多次进行以武力谋求海洋霸权和掠夺陆上利益的尝试。至近现代,明治维新后的日本再次选择以武力打开与“世界交往”的大门。二战中,日本谋求构建“大东亚共荣圈”,其海洋野心膨胀到极点。而太平洋战争的结局宣告了日本武力扩张型海洋战略的彻底破产,这也成为日本由“强权与掠夺性外交”转向现代海洋外交的起点。
二、日本参与全球海洋治理的法制与政策准备
(一)目标演进:参与全球海洋治理逐步深入,服务于“政治大国”诉求
战后,日本国家战略的发展演变经历了“经济中心”导向型、酝酿转型与新目标确立、“大国化”目标导向等几个阶段,其对海洋战略的谋划亦与国家战略共振。20世纪80年代,日本经济达到战后以来的顶点,大国意识复苏进而膨胀,谋求在国际政治舞台上发挥作用的愿望日渐强烈。2007年,日本通过《海洋基本法》,规定“国际协调的重点是在国际秩序的确立和发展过程中发挥日本的主导作用”。2013年,安倍政府出台《国家安全保障战略》,首次确立国家战略及日本版“国家利益”,指出日本作为“海洋国家”的安全是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强化美日同盟”频频被提及,被视为确保日本“国家利益”的目标与手段。
(二)法制保障: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海洋立国”的国家战略与全球海洋治理理念
被誉为日本“海洋宪章”的《海洋基本法》指出,日本是一个四面环海的国家,应以“海洋立国”使海洋战略以法律形式被确立为国家战略。日本还通过了《海洋建筑物安全地带设置法》,尝试以国内法拓展海洋权益。该法中关于“海洋建筑物”的定义与“安全地带”的地位、授权等规定,明显超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沿海国管辖权的范围。在东北亚海域,日本与中国、韩国、俄罗斯等邻国均存在领土主权争端。2010年“撞船事件”后日本对中国船长的非法判决以及2012年对钓鱼岛非法“国有化”的闹剧,实质上同样是日本欲以国内法解决有关问题的尝试。
(三)体制建设:成立综合海洋政策本部,统筹国家海洋事务及参与全球海洋治理合作
为改变“九龙治海”的局面,《海洋基本法》对国家的海洋管理体制做出新的安排,内阁设置综合海洋政策本部(以下简称“本部”)。本部成立以来,向上向本部长即首相汇报,首相参加每年1—2次的本部大会,为国家海洋战略确定方向;本部向下与各省厅协调,每年出台国家涉海预算,并结合《海洋基本计划》发布《海洋状况与海洋政策落实情况年度报告》,实现了海洋内政、外交事务管理向统筹有序、权责明晰方向迈进。
三、日本参与全球海洋治理的路径与主要实践
(一)海洋“价值观”:树立国家形象,以所谓“普世价值”与“海洋国家”的身份认同扩大“朋友圈”
二战后,日本一直力求通过“价值观外交”聚合所谓海洋民主国家联盟,现任首相安倍晋三所鼓吹的“钻石菱形构想”和“自由、开放的印太”战略可谓是对以“海洋”与“价值观”为抓手的日本外交思想的继承和发展。2018年,日美公布“印太战略”合作文件,确定重点合作领域为能源、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海洋安保与防灾减灾等,并将东南亚、南亚、南太平洋等区域的“海洋国家”列为“合作对象”。日本惯以所谓“国际规则”与“法治”切入多边外交,伺机扩大影响力与玩弄大国制衡。中日钓鱼岛主权领土争端升温后,日本向美国寻求关于“钓鱼岛适用《美日安保条约》第五条”的承诺,支持越南、菲律宾等东盟国家的南海立场,将东海、南海局势相提并论,拉拢英国、法国等域外国家关注太平洋与东亚海洋局势,将鼓吹“中国海洋威胁”和“牵制中国”奉为外交目的。值得关注的是,“自由、开放的印太”和“海洋法治”被2018年出台的第三期日本《海洋基本计划》列为政策重点选项,预计它将是今后一个时期日本着力推广的价值观旗帜。
(二)航道安全:维护国家核心利益是日本参与全球海洋治理的优先选项
作为资源贫乏的岛国,对外经济联系依赖漫长的海上运输,海上通道的安全一向是日本经济安全、国家安全中最脆弱的部分。为确保“海上生命线”的安全顺畅,日本在航道数据掌握、反海盗、经营与航道沿岸国关系上最为投入,以马六甲与索马里海域最具代表性。日本长期将对沿岸国的援助作为政策抓手,“软(实力)硬(实力)兼施”,在提高航道掌控力的同时,较为成功地扭转了其二战中侵略东南亚的负面形象,获得了沿岸国的信任。在应对索马里海盗威胁方面,日本通过了《应对海盗法》,向索马里派出舰艇和飞机开展反海盗巡航,同时向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等提供反海盗资金支持,向索马里提供人道主义援助。
(三)海洋可持续发展:占据道义高点,争夺国际话语权,引导标准制定
日本强调自身“海洋国家”定位,积极在国际合作与双边交往中宣传自身贡献,塑造“守护海洋的国家”形象。同时,日本还不时抛出自身方案,推广自身制度与标准。在2015年的亚太经合组织海洋渔业部长级会议上,日本主持“气候变化对海洋环境、资源的影响”工作组报告,“获各方赞赏”。2016年,日本作为G7峰会东道主积极推广国内海运排放税及排放报告制度,介绍自身应对蓝碳的“先进经验”。在全球海洋塑料垃圾治理议题上,日本从“追随者”摇身一变成为“先行者”,在国际与国内层面同时发力,推出多项举措,欲利用该议题在G20大阪峰会上争夺国际引领地位、展示日本的国际协调能力、抢夺标准制定权、宣传日本形象。
(四)新疆域:起步早、重科研、稳推进、慎投入
随着全球变暖,北极航道特别是东北航道通航条件改善,近几年日本对北极议题的重视程度显著提升。2013年,日本成为北极理事会观察员国,2015年发布日本国家《北极政策》,同年开启“深化北极研究”项目,重点是北极航道常态化运行的可行性及对环境的影响。2019年5月召开的海洋本部会议上,安倍强调北极是下阶段日本海洋政策的三大重点之一。从开始关注到真正在北极议题上重点投入,日本经历了半个多世纪。在深海探索方面,日本一直处于国际领先位置。
四、日本参与全球海洋治理的行为特点
第一,政府作为:财、情、人投入并重。日本参与全球海洋治理起步早、时间长,多年的经营与不断总结经验,使日本较为熟悉全球治理的规律和国际组织的运作特点。日本在提案、协调、人才等方面深度参与,善于在双边、多边合作中宣传日本贡献、推介日本方案,也善于创造平台、扩大日本影响、把握主导权。为了显示其“经济大国”地位、实现其“政治大国”诉求,日本在大多数国际组织中承担着较高的会费。另外,日本经常在外交中打“感情牌”。在国际涉海人才培养上,日本既重视英语与学历教育,更注重人才专业化培养,如依托“日本海洋创新国际财团”项目培养涉海专业人才。在人才选拔中,相关省厅不仅及时发布国际组织详情、空缺职位信息,还在媒体上刊载在国际组织任职人士的履职心得,力图打“感情牌”以吸引高端人才。在人才输送上,日本强调领导岗位与专业职位并重,选派官员、学者、大学生分赴适合岗位。第二,官民一体:将智库纳入决策体系,产学研协同推进。二战后在日本重新寻求“海洋国家”定位的过程中,学者、智库等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21世纪以来,以笹川和平财团海洋政策研究所为代表的智库“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提交了《海洋与日本——21世纪海洋政策建议书》《海洋政策大纲》《海洋基本法案概要》等多份研究成果和政策报告,它们直接构成了日本《海洋基本法》的蓝本。国家综合海洋政策本部成立后,智库、专家随即成为日本海洋决策体系的一部分。在争夺新疆域与海洋科技高地过程中,日本行为模式也呈现出产学研一体化特点。日本政府在前期提供了大量资金、技术和制度支持,组织非政府组织、企业、学界共同参与,为最终的“商业化”铺路。第三,注重落实:细化时间表、路线图、任务清单。2008年开始,日本每五年出台一期《海洋基本计划》,对《海洋基本法》进行细化、深化,为日本海洋事业的发展规划落实路径和制定中期发展目标。2009年以来,日本每年出台一期《年度报告》,对《海洋基本计划》目标进行再拆解以及跟进、总结。从而构成了从《海洋基本法》顶层设计,到《海洋基本计划》设定中期目标,到《年度报告》逐年落实的逻辑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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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理事会扩大成员,图片来源:新华网
本文作者
王晨光
法学博士、中联部当代世界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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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大利北极战略的出台背景
(一)意大利对北极地区的探索历程
基于航海探险的传统和优势,意大利人早在1899年就开始了北极探索。1926年,翁贝托·诺比莱设计并驾驶飞艇从挪威出发经北冰洋前往阿拉斯加,成为首批到达北极点的人。两年后,诺比莱驾驶新设计的飞艇四次飞越北极,为意北极海洋学、气象学、地理学、地球物理学等学科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二战结束后,意大利在北极问题上最具代表性的人物当属人类学家西尔维奥·扎瓦蒂。除个人行为外,意大利政府的北极活动也不断增加。1989年,意国家海洋和实验地球物理研究所多次在北极海域执行科考任务。1997年,意国家研究委员会在斯瓦尔巴德群岛的新奥尔松建立“意大利飞艇”综合科考站。另外,意国家控股的埃尼集团、芬梅卡尼卡集团等也开始进军北极。
(二)意大利出台北极战略的现实环境
除北极考察历史积淀外,意大利北极战略的出台还受到了国际局势变化的影响。2007年8月,俄罗斯国家科考队在进行北极科学考察时,将一面钛合金国旗插在了北极点附近4200多米深的北冰洋海底。“插旗事件”一方面促使北极国家纷纷从地缘政治、国家安全出发制定或更新北极战略;另一方面则激发了域外国家参与北极科学考察、资源开发、航道利用以及加入北极理事会等事务的兴趣。2013年5月,意大利被接纳为北极理事会正式观察员。意大利能够被接纳,说明其对北极事务的参与以及所做的贡献得到了北极八国的一致认可。这极大地提高了意大利政府参与北极事务的积极性。随后一段时期,其他域外国家纷纷出台北极政策文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意大利政府出台北极战略的紧迫感。
二、意大利在北极地区的利益关切
意大利政府在2015年12月出台了《意大利北极战略:国家指南》,从中可窥见意大利在北极的利益关切。第一,彰显和提升国际影响力。21世纪以来,特别是2008年经济危机之后,意大利国家实力和国际地位都有所衰减。作为一个二流国家,意大利无力像法国、德国那样追求欧洲的领导地位,不过也努力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上有所作为。因此,面对北极这一“战略新疆域”,意大利将参与相关事务视为彰显负责任国家形象、增强国际话语权的重要契机。第二,认识和应对气候环境问题。气候环境问题是当前北极治理的首要议题,也是意大利北极政策的优先方向。意大利还特别强调自身所处生态环境与北极地区的相似之处,从而使其对北极气候环境的关切显得更有说服力。另外,意大利政府还关注气候环境变化对其社会造成的影响,并将与北极国家的交流合作视为重要的发展机会。第三,维持北极科研领域的优势。就意大利而言,其之所以能在北极事务中拥有一席之地,得益于早在18世纪末便开始进行北极探索,并在此后保持了一定形式的存在,在相关问题上积累了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如今,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新兴国家开始进行北极研究和考察活动,意大利要想巩固或守住这一先发优势,必须在北极科研领域做出新的、更多的贡献。第四,抓住北极经济开发的机遇。据美国地质调查局2008年公布的数据显示,北极地区蕴藏着全球未探明石油储量的13%、未开采天然气储量的30%和全球煤炭储量的25%。这对能源匮乏,在海上油气开采方面拥有先进技术和丰富经验的意大利而言可谓一大利好消息。另外,意大利国土深入地中海腹地,是地中海航线的重要节点,也是世界航运大国之一。北极航道具备商业通航条件后,将对世界航运和贸易格局产生深远影响,意大利对此也不得不察。
三、意大利北极战略的推进措施
第一,重视北极理事会的作用。2013年被接纳为正式观察员后,意大利政府向北极理事会任命了一名专职外交代表以更好地参加北极高官会议,并多次委派科研人员参与北极理事会各工作组、任务组的工作。2016年10月,为纪念北极理事会成立20周年,意大利外交部牵头组织了“北极理事会与意大利观点”专题研讨会。同时,意大利还积极通过北极理事会加强或改善与北极八国及其他正式观察员国的友好关系,已在北极科学研究、经济开发等领域建立了一些双边工作机制。第二,在欧盟框架内开展行动。作为欧共体(欧盟前身)的创始国,意大利一直高度重视欧盟的建设和发展,在北极事务上也注意在欧盟框架内开展行动,以更好彰显其影响力。第三,加强对国内力量的整合。这首先体现在意大利政府对北极科研科考活动的大力支持。从2009年开始,意陆续在“意大利飞艇”北极考察站增加了三个综合观测平台,2016年对“探险”号科考船进行了一系列改造升级。此外,还引导国内科研机构在北极问题上扩大影响力。其次,意大利政府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关注和参与北极问题。第四,倡导可持续发展理念。作为世界上绿色发展的先锋,意大利在北极战略中特别强调可持续发展,即经济增长、环境保护与北极原住民特殊需求之间的兼容性和协同性。在这一问题上,意能源巨头埃尼集团作出了表率。具体来看,埃尼集团承认气候变化与人类活动紧密相关,多年来一直致力于降低自身生产过程和产品对环境的影响。
四、意大利北极战略的实施困境
《意大利北极战略:国家指南》的出台,为意大利参与北极事务提供了“指北针”,有利于其在北极问题上发挥更大的作用。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受若干国内和国际因素制约,这份北极战略的贯彻落实面临着诸多障碍。第一,政党轮替变幻莫测。这使意大利很难制定并实施连贯、稳定的外交政策,无法在国际舞台上发挥更大的作用。就拿这份北极战略来说,它是在民主党人马泰奥·伦齐担任总理时制定的,因而带有多边主义和亲欧的色彩。但随着2018年3月右翼力量在大选中获胜,6月朱塞佩·孔特开始担任总理,其对北极问题的态度势必会有所调整。第二,经济发展长期低迷。 21世纪以来,意大利GDP年均增长率仅为0.2%,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更是经历了二战结束以来持续时间最长的经济衰退。2015年,意大利经济虽然开始复苏,但增长率仍低于欧元区平均水平,且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再次出现负增长。迫于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意大利政府势必会把注意力更多置于国内层面特别是经济增长、社会保障等领域,很难增加甚至可能削减对北极问题的投入力度。第三,地中海局势动荡不安。近年来更是愈演愈烈,这使意大利首当其冲地面临着地区冲突、恐怖主义和难民问题等的冲击。相较于北极问题,地中海局势对意大利的影响更为直接且十分棘手,因而更受意国内关注,并会更多地占用本就孱弱的外交资源。第四,北极军事化态势加剧。目前,北极已再次成为俄罗斯与美欧战略博弈的前沿,如果双方继续强化在北极的军事存在,该地区出现军事对峙乃至“擦枪走火”的可能性只会越来越大。意大利在北极问题上强调多边合作和可持续发展,北极军事化将对其战略目标、执行手段等产生影响。
五、中意北极合作的路径选择
第一,以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为基础,提升北极政治互信。自1970年正式建交以来,中意各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顺利。2004年,两国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近年来,双方高层互访不断,政治互信增强。2019年3月,习近平主席对意大利进行国事访问,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达成广泛共识。在此背景下,中意应基于对北极问题紧迫性和复杂性的共同认识,将之置于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和“一带一路”建设框架之内,提升在北极问题上的政策沟通与政治互信。第二,以双边科技合作为先导,推动北极各领域务实合作。在北极问题上,中意都高度重视科技因素的基础性作用,定期开展北极考察并在斯瓦尔巴德群岛建有北极科考站。今后两国应以相关协议、委员会、论坛等为依托,注意发挥各自优势,通过联合考察、合作研发、共建实验室等形式加强北极科技交流,进而推动清洁能源、高端制造业等领域的务实合作。第三,以中欧蓝色伙伴关系为指引,共促北极发展繁荣。北极问题属于海洋问题,21世纪以来,中国和欧盟不断探索和深化海洋合作。正如前文所言,意大利在北极问题上高度倚仗欧盟。未来中意可在中欧蓝色伙伴关系及其他伙伴关系框架内,就北极问题展开专题讨论与合作,调动政、商、产、学、研等多方力量促进北极发展繁荣。第四,以北极理事会等多边制度为平台,维护北极和平稳定。北极国家特别是北极大国的单边主义行径,使北极政治安全局势日趋恶化,多边治理架构遭到破坏。这不符合中意两国利益,更不符合人类共同利益。因此,中意需发挥各自影响力,确保北极大国保持克制,维护北极地区和平稳定及北极理事会等多边制度的权威。同时,作为东西方文明的杰出代表,两国应加强交流互鉴,为完善北极治理制度体系贡献更多智慧和力量。
END
编辑 | 韩 茜
排版 | 张启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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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易
本文作者
冯寿波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1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一、海平面上升
海平面上升与气候变化所导致的全球变暖有关。“最近关于海平面上升的科学文献表明,在2100年温度上升4度的情况下,全球海平面的上升幅度估计在0.5米到2米之间。”尽管国际社会对海平面上升的幅度有着不同的研究与推测,海平面在上升并对许多国家,特别是低洼的小岛屿国家,产生了较大影响,已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是相对轻微的海平面上升也可能对岛上居民产生重大影响。……降低岛屿的宜居性。”同时,海平面上升将与国家的生存能力、领土完整、“气候难民”人权保护、低洼小岛屿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海洋边界的稳定性、海洋争端解决等诸多国际法问题,密切相关。“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一般没有预料到海平面上升会使正常基线和岛屿的地位发生如此剧烈的变化。因此,UNCLOS没有提供处理这些新问题的机制。”国际海洋法在应对海平面上升所带来的挑战方面仍有待进一步发展。可以预见,海平面上升在未来很可能使全球海洋治理和国际法治面临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对此,需要未雨绸缪地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二、海平面上升对国际海洋法的挑战
1. 海平面上升对基点和基线的影响。首先,海平面上升将可能使群岛国确定其海洋管辖权范围的群岛直线基线发生变动,因为作为群岛基线基点的岛屿或低潮高地可能会被永久完全淹没。学界对于公约第47.1条中的“干礁(drying reefs)”的含义尚存疑惑,有海洋法权威学者指出干礁应属第13条定义下的“低潮高地”。据此,应受第47条第4款所包含的有关规定的限制。但如果将第47.1条中的“干礁”的含义理解为“低潮高地”,则该解释与第47.4条的规定不一致,因为第47.4条将低潮高地作为基点是附有条件或限制的。可见,UNCLOS关于低潮高地和群岛水域的规定可能与海平面上升之间具有更大相关性。其次,海平面上升将可能导致作为确立沿海国基线的低潮线发生变动。当海平面上升时,低潮线将向陆地方向推进,沿海国的基线将可能发生变动。沿海国需要在海图上重新予以标注。再次,依据UNCLOS第13条,海岸线因海平面上升而逐步向内陆推进,将可能使得原先可据以确立领海基线的低潮高地与大陆的距离超过领海宽度,甚至该低潮高地被永久淹没,这也将令沿海国管辖的海域范围或位置产生变化。最后,对许多国家来说,失去据以能够向外推移其基线的低潮高地,将对其能够行使管辖权的海域范围产生重大影响。为保持其低潮时高于海面,沿海国可从事一些在低潮期建造人工设施的活动。这里提出的问题是,这些人工设施是否会被合法地接受,并没有改变低潮高地的地位?
2. 海平面上升对岛屿法律地位和海域划界的影响。岛屿或岩礁不仅对于确立基点、基线和沿海国管辖海域范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而且在海域划界争端中也时常发挥重要影响。根据UNCLOS第121.2条规定岛屿可像陆地一样拥有相应的管辖海域;该条第3款表明,岩礁法律地位是岛屿的例外。海平面上升导致岛屿/岩礁的部分或全部永久被淹,将使沿海国丧失对原管辖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甚至领海主权和陆地领土主权。岛屿被淹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岛屿因气候变化和海平面上升部分被淹,退化为不能适应人类居住的岩礁;二是岛屿和岩礁全部被永久淹没,成为水下暗礁。在前一种情形下,沿海国可能丧失对基于原岛屿所产生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后一种情形下,沿海国将因此完全丧失对原管辖海域的领海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甚至包括对陆地领土的主权。这两种情形无疑都将严重损害岛屿原属国的海洋权益。其中,岛屿的永久沉没还将可能影响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海域划界。
3. 海平面上升对海洋边界条约效力的影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26条体现了“有约必守”这个条约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但第62条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情势根本变迁”,作为国家单方面终止、退出或暂停施行条约的情形及例外。依据第62.2条第1项规定,如果一项条约确定一边界,则即使存在情势的根本变迁,也不得援引之作为退出或终止条约的理由,可见,该项规定不支持将情势根本变迁作为国家可单方面退出或终止边界条约的情形。可以说,不管海平面上升是否构成一项海洋边界条约的情势根本变迁,该海洋边界条约都将拘束缔约各方。可见,第62条的规定使国家不太可能单方面终止一项海上边界条约。然而,海平面上升导致的沿海国确立基点和基线的海洋地理变化将可能导致沿海国海洋边界的变动,因为无论是低潮线向内陆方向的持续推进,还是被作为确立直线基线的沿海岛屿的永久沉没、岛屿退化为岩礁,沿海国都将可能丧失其确立基线的UNCLOS依据,使得确定海洋边界的既定条约丧失了海洋法上的合法性,导致UNCLOS关于基点和基线、岛屿制度等与VCLT第62条发生冲突,这意味着VCLT第62条的解释、适用面临新的难题。
4. 海平面上升对小岛屿国家和群岛国的影响。从长远来看,小岛屿国家有可能被永久淹没,国民全部移民他国或者成为“气候难民”,国家在国际法下的主体资格存留值得探讨,或者岛屿退化为“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即使依据UNCLOS第121.2条仍拥有领海和毗连区,但该小岛屿国家有可能不复为国家,也就可能谈不上对该海域继续行使国家管辖权了,这主要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像瑙鲁等地势低洼的小岛屿国家,可能随着其(岛屿)领土退化为岩礁,不再适合其国民定居,可能丧失了国家构成要素中的“定居的居民”之要素;二是随着这类国家所有岛礁都被永久淹没,可能不符合国家构成要素中的“确定的领土”要件;三是该类国家是否仍能够维护其政府的有效性存疑。海平面上升也会对群岛国确立其领海基线产生影响。因为随着海平面的持续上升,群岛国被海水淹没的陆地面积将可能持续增加,这将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原先依UNCLOS第47.1条所确定的直线群岛基线的稳定性。
三、海平面上升的国际海洋法应对
1. 修订、演进解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鉴于除第7.2条外,UNCLOS并无其他条款涉及海平面上升对沿海国海域、边界的确定性产生的影响问题,需要修订该公约,引入新规则。为维护海洋法律秩序,消除或降低因海平面上升给国家既定海洋边界带来新的不确定性,公约应将现有海洋边界予以固定,使之不因海平面上升导致的基点和基线的变动或岛屿的永久沉没或退化成岩礁而导致周围海域法律地位的变化而产生不确定性,并由此增加国家间海洋划界争端。“冻结”既存海洋边界有助于维护历经十年谈判的UNCLOS所确立的国际海洋法律秩序和不同利益集团间海洋利益的平衡,各国所享有的海洋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并不会因基点和基线、岛屿/岩礁的变迁而有所增加或减少。具体来说,沿海国管辖海域不会因基线向内陆方向推进而有所减少。公海以及国际海底区域范围也不会因此而发生变化。该主张对于可能将被永久淹没或退化为岩礁,并将政府和居民迁移到他国领土的小岛屿国家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 通过双边协定确定管辖海域范围。海平面上升将可能带来关涉海域划界的海洋地理变化,包括原被作为基点的岛屿的永久沉没、海岸线向内陆推进等,相关国家可通过签订双边协定方式将海洋边界固定下来,从而达到影响基线位置的海洋地理变化不会损及基线的稳定性。UNCLOS尊重历史,鼓励争端当事国通过协商解决海洋边界问题,第15条、第74条和第83条即是“立法”例。针对海平面上升给既定基线带来的不确定性以及UNCLOS应对海平面上升对国家海洋边界的挑战方面的局限性,有国外学者从两个视角提出了建议:一是“冻结”符合UNCLOS第7条规定的既存基点/线,由此使依据UNCLOS已确立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大陆架、国际海底区域的界限仍维持现状,该主张符合公平要求。二是,“冻结”符合UNCLOS规定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外部界限,使之不受海平面上升导致基点和基线变迁的影响,但可以允许基线处于动态之中。上述两个建议具有共同目标,即固定或“冻结”既存的、无争议的海洋边界。
3. 沿海国采取措施维持岛屿/低潮高地的存在或功能。沿海国应加强对关键位置的岛屿或地物的保护。沿海国可采取一定措施,防范或阻止上升的海平面将岛屿淹没或使之演变为岩礁,或依据UNCLOS第47.4条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该低潮高地可作为划定领海基线的起讫点。同时,第47.4条并未规定灯塔必须有人值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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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区域,图片来源:百度百科
本文作者
张克宁
厦门大学南海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
朱珍梅
厦门大学南海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1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一、区域环境管理计划与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域环境管理计划
1. 区域环境管理计划。就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性质而言,它是管理局根据《公约》第145条制定出来的环境保护政策,是有效保护海洋环境而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就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制定过程而言,其制定活动需要大量的科学证据作支撑,要利用现有的最佳科学知识,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强有力的科学案例研究。就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内容而言,作为一项由管理局制定的环保政策,它规定了区域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目标。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国际法基础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支撑国际海底区环境管理计划的现行法律文件主要是《公约》、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及管理局发布的勘探规章中所包含的《“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和《“区域”内富钴铁锰结壳探矿和勘探规章》。
2. 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首次实践。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环境管理计划是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首次实践,它于2011年由法技委提出,并于2012年在理事会会议上获得通过,这也是目前唯一一个生效的区域环境管理计划。根据《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环境管理计划》的规定,在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实施区域环境管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即全部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层次、合同区层次、特别环境利益区层次。其中,特别环境利益区层次的环境管理是整个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核心。在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管理者需建立并且定期更新该地区的环境基线数据,视情况开展累积环境影响评估。在合同区内,管理局和承包商需要“确保采用现有最佳环保做法和技术;汇集和船舶承包者收集的环境数据以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定建立环境影响参照区和保全参比区的导则;拟定计划以确保负责任的环境管理,提高生境和动物群落的恢复能力”。特别环境利益区是《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环境管理计划》的核心部分。管理局旨在建立一个禁止采矿活动的国际海底区域海洋保护区,即特别环境利益区。需要指出的是,设立特别环境利益区是管理局的义务,承包者对这一特殊区划的设置并无法律义务,而仅对其所申请的矿区之内的具体环境保护事项负有义务。
3. 建立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意义。首先,建立区域环境管理计划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区域”内活动应当符合“全人类的利益”,这也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内涵要求。这体现了开发与保护并重的价值理念,实现了当代与后代人类利益的兼容兼顾。其次,建立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现实意义在于,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并且保护和养护地区的自然资源。同时,区域环境管理计划通过对地区进行划区和梯度管理,实现了对地区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养护。
二、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环境管理计划所面临的问题
1. 海洋管理分割性与海洋环境保护一体性的冲突。《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环境管理计划》不仅力求体现《公约》所要求的一般环保义务,还适用了《公约》中对于“区域”活动进行特别规定的条款。根据《公约》第145、157条,以及《公约》附件三第17条,《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环境管理计划》指出,管理局必须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实现下列目标:(a)防止、减少和控制对包括海岸在内的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并对干扰海洋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予以阻止,特别注意使其不受诸如钻探、挖泥、挖凿、废物处置等活动,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维修与这种活动有关的设施、管道和其他装置所产生的有害影响;(b)保护和养护“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并防止对海洋环境中动植物的损害。”然而,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的一切活动。除此之外,《公约》第133条规定,“区域”的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及其下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据此,管理局在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时需要达标的环保事项,仅限于“区域”内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过程中的环保事项。因此,《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环境管理计划》的目标是无法完全实现的。因为在“区域”内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过程中,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的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环境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公海或其他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的污染源影响,比如来自海岸线的污染和船舶污染等。由于海洋环境的污染源来自不同的海域,因而需要从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的角度对海洋环境保护问题进行一体性的考虑。由于《公约》对管理局的管辖权进行了限制,杜绝了一个国际组织因其权限过大而导致滥权的可能性。然而《公约》对海域的分割式管理以及《公约》体系之外的其他国际组织在职权上的分离性,导致了管理局无法对区域环境管理计划进行一体性管理。因此,仅规制“区域”内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无法完全实现《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环境管理计划》的目标,这显然限制了区域环境管理计划在“区域”内的实施。
2. 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缺乏法律拘束力。《公约》是《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环境管理计划》重要的国际法基础。除了《公约》,管理局亦考虑了1994年的《执行协定》和《“区域”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但无论是《公约》、1994年《执行协定》还是《“区域”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对当事国和承包者是否应当执行《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环境管理计划》都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当事国和承包者并无合同之外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在计划的执行上,《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环境管理计划》仅是一项环保政策文书,对当事国和承包者没有法律拘束力,所以当事国和承包者仅对其所承包的合同区内的具体环境保护事项承担义务。合同区内的数据,是否足以代表整个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生态环境情况,是依然存疑的。而这种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义务,其执行力和强制力也是十分微弱的。
3. 环境数据采集提交与财政的困境。设立区域环境管理计划,需要大量涉及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地理基线、生态系统连通性和物种重新定居潜力的科学信息。然而,正如上文指出,勘探合同的承包者没有收集和提交九个“特别环境利益区“的环境基线数据的法律义务,这项义务是由管理局来承担的。因此,若承包者对管理局收集环境基线数据的活动不予配合,并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迄今承包者向管理局提供的数据质量和数量参差不齐,这必将影响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实施效果。同时,除了承包者主动提交的数据和相关科研机构的主动贡献之外,其余部分并不是无偿的,需要管理局从成员国缴纳的年度会费中付费才能取得。由于科学研究往往耗费巨大,且科学数据的收集所需要的硬件和软件设施价格不菲,因此,在合同区内为监测、评估、收集环境基线数据所需支出的高昂费用也构成了环境基线数据质量和数量参差不齐的原因之一。
三、在“区域”内推行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思考
1. 利用BBNJ立法谈判,协调不同海洋管理机构的职权。海洋是一个整体,海洋的水体和底土与各类海洋生物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然而影响“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环境的来源并不仅限于“区域”内的活动,同样也包括处于管理局管辖之外的公海或其他海域的影响。作为首个针对国家管辖范围外关于保护和保全生物多样性的国际立法实践,关于BBNJ协议草案的谈判为管理局推行、实施区域环境管理计划提供了发展的契机。笔者认为,管理局应利用这一契机,在谈判中积极推动区域环境管理计划与BBNJ协定的互补和协调,从而协调不同海洋管理机构的职权,以减少来自公海和其他海域对区域环境管理计划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2. 推动《开发规章》立法,强化区域环境管理计划法律拘束力。如前所述,无论《公约》、《执行协定》还是三部勘探规章,都没有对区域环境管理计划进行具体的规定。目前《开发规章》出台在即,管理局应在《开发规章》中设置鼓励条款,鼓励缔约国、担保国、承包者积极参与到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构建中来。若在《开发规章》中增设此项规定,可为当事国和承包者执行区域环境管理计划提供一个具有拘束力的法律依据。3. 构建完善的环境数据收集与核证机制。确立区域环境管理计划需要大量的科学数据支撑,因此构建一个完善的环境数据收集和共享机制,对于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推动来说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对于承包者,有必要设立一套完整的数据收集与核证标准,以保证数据的数量和质量。对于合同义务之外的环境基线数据,笔者认为管理局需要设立一个激励机制,旨在激励承包者、担保国、缔约国和其他科研机构积极参与到环境数据的收集工作中来。4. 加快推动环境补偿基金的运行。《开发规章》草案中不乏一些创新型规定,这为解决管理局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时所面临的财政困境提供了机会。《开发规章》借鉴IMO在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过程中的先进经验,根据《公约》第235条设立“环境补偿基金”,以用于防止、限制与修复“区域”内活动所造成的任何损害。该基金来源于成员国缴纳的年费、罚款、诉讼回收款项、财务委员会存入的资金和基金投资收入。在“环境补偿基金”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加设其用于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支出项。推动“环境赔偿基金”的运行,对于区域环境管理计划的发展以及保护保全“区域”海洋环境的长远目标来说,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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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胡德坤
武汉大学人文社科资深教授、国家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协同创新中心主任
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名誉院长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1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旧金山体制是美国主导的东亚国际秩序,也是东亚冷战体制,它人为地将东北亚国家分裂为两大对立集团长期对峙,乃至兵戎相见,严重伤害了东北亚各国之间的关系,制约了东北亚各国的合作与发展。现在,冷战虽然结束了,旧金山体制却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如何超越旧金山体制的制约,对东北亚各国而言都是重要课题。
一、“旧金山和约”造成了东北亚的领土争端
处置被法西斯国家侵占的领土是盟国建立战后秩序的重要内容,《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则确定了战后对日本领土处置的基本原则方针。1943年12月盟国发表的开罗会议宣言明确规定剥夺日本侵略扩张所攫取的领土,其中,“日本亦将被逐出于其以暴力或贪欲所攫取之所有土地”,就是剥夺日本自明治维新后“以暴力或贪欲所攫取之所有土地”,自然就包括日本1879年吞并的琉球群岛和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占领的太平洋岛屿;还包括日本趁甲午战争打败中国之机,于1895年秘密强占的中国钓鱼岛、韩国独岛,以及通过马关条约强迫清政府割让的台湾等中国领土。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在《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简称《波茨坦公告》)中重申“开罗会议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1946年1月29日,《联合国最高司令部训令第677号》具体规定了日本版图的范围,即“日本国土是以四个主岛及其邻接之约1000个小岛、对马岛及北纬三十度以北之琉球(南西)诸岛(不含口岛)构成”。同日,盟总向日本下达《某些外围地区的政府和管理与日本分离的备忘录》(简称《备忘录》),具体规定了日本领土范围。根据盟军总部指令,中国驻日代表团绘制了日本疆域图。(见下图)
这幅地图再现了盟国规定的日本领土范围,由北海道、本州、九州和四国四个主要岛屿和大约1000个较小的邻近岛屿组成,南千岛群岛、独岛、钓鱼岛、琉球群岛、小笠原群岛、硫磺岛等都不是日本的领土。但“旧金山和约”却违背盟国的共同规定,不提将钓鱼岛归还中国,对中国已收复的西沙南沙群岛只提日本放弃,不提归属中国,造成了中国与邻国的海洋领土争端。同样,“旧金山和约”改变了盟总训令第677号中独岛归属韩国的规定,造成韩日独岛之争。在盟国《雅尔塔协定》中规定“千岛群岛须交予苏联”,但“旧金山和约”将“交予”改变为“放弃”,造成俄日领土争端。可见,正是美国主导的“旧金山和约”造成了东北亚的领土争端,对东北亚国家的合作与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
二、领土争端是东北亚走向合作发展的重大障碍
日本外务省在《关于“尖阁群岛”(中国钓鱼岛)所有权问题的基本见解》中指出,尖阁群岛“在历史上,一直是我国领土南西诸岛的组成部分”,“中国过去从没有认为尖阁群岛(钓鱼岛)是台湾的一部分。他们对根据旧金山和约第三条该诸岛也包括在置于美国施政管辖下地区之内的这一事实,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这显然不符合事实。
第一, 在1403的中国古籍《顺风相送》中,首次出现了钓鱼屿、赤坎屿(即赤尾屿)的地名。随后,在1556年明朝的《日本一鉴》和1871年清朝的《重纂福建通志》中明确体现了钓鱼岛已纳入中国版图。战后初期,中国驻日代表团在《关于解决琉球问题之意见》——“琉球与中国之划界问题”中提出:将琉球群岛的八重山、宫古两列岛及其以西岛屿包括钓鱼岛划归中国,如果盟总不同意,则退而求其次,将钓鱼岛划归中国。并制作两幅地图,《琉球领土沿革图》和《琉球原有疆界图》,清晰地表明钓鱼岛显然不在琉球的疆界之内。可见,战后初期中国收复钓鱼岛的诉求是很明确的。但美国出于钓鱼岛在军事上战略地位的重要性,也为了长期控制琉球,拒不将钓鱼岛交还中国而编入琉球予以管辖,国力羸弱的民国政府无力抗争。1971年,美国不顾中国两岸的反对,在向日本私相授受琉球时,擅自将钓鱼岛交给日本,造成了中日钓鱼岛争端再起。
第二,早在1951年,中国政府就宣布“旧金山和约”是非法的、无效的。台湾海峡两岸中国人同声否定和不承认“旧金山和约”。因此,1972年中日复交谈判时,钓鱼岛争端就是横亘在两国间的巨大障碍,中国领导人从中日友好的高度出发,向日方提出将钓鱼岛争端搁置起来的建议,得到日方的同意,中日复交才得以实现。1978年中日签订友好条约时,双方再次同意将钓鱼岛问题放一放,留给后代去解决。此后,日本右翼政治家们不顾中日友好大局,为了一党一派私利否认乃至改变中日两国领导人关于搁置钓鱼岛争端的约定,挑动两国领土争端,恶化中日关系,通过激化中日矛盾转移国内视线以维护政权的稳定。2012年在中日邦交正常化四十周年之际,日本政府竟提出将钓鱼岛国有化,从而单方面改变两国搁置钓鱼岛争端的约定,挑动中日钓鱼岛争端。尽管中国提醒日本不要以“购岛”方式来单方面改变中日老一辈领导人关于“钓鱼岛问题放一放,留待以后解决”的谅解和共识,但日本政府依然我行我素,中国不得不采取反制措施,两国关系迅速降到两国复交以来的最低点。
中日钓鱼岛争端严重影响了中日之间的合作关系,尤其是经贸合作。例如,2002年中日韩领导人会议上提出建立中日韩自由贸易区构想,2012年5月三国在北京签署《关于促进、便利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同年11月三国正式启动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FTA)谈判,但由于日方挑起钓鱼岛争端,使中日关系迅速恶化,导致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FTA)谈判中止,至今没有取得明显进展。从上述不难看出,旧金山体制是造成东北亚领土争端和东北亚分裂的根源,不妥善处置旧金山体制造成的领土争端,东北亚将永远难以走向合作发展。
三、搁置领土争议是东北亚走向合作发展的现实选择
领土与边界争端是国际关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也是国际关系中最棘手的问题,成为长期影响国际关系的因素。在当今世界,解决边界与海洋争端大致有三种方式:一是和平协商解决,二是武力解决,三是搁置争议。和平协商解决当然是最佳方式,但在和平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武力解决亦非良策。于是,搁置争议的第三种方式便成为最现实的选择。
在当前形势下,学界要努力推动争端各方朝积极方面转化,具体而言:
第一,推动争端各方树立合作共赢的大局意识,营造走向合作的气氛。由于领土与海洋争端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很容易被无限放大而影响到两国间关系的全局,需要争端双方站在合作共赢的高度来处置领土争端。2013年3月23日,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演讲中提出了合作共赢的时代观,合作共赢的完整表述为“和平、发展、合作、共赢”。与国家发展利益相比,边界与海洋争端在当今国家关系中只是一个次要的矛盾。进入21世纪后,由于经济全球化进程来势凶猛,如何推动全球经济可持续发展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课题。此外,世界各国还共同面临恐怖活动、非传统安全、资源日渐枯竭、人口增长与粮食短缺、生态环境恶化等这些关系全人类的命运与前途的重大问题。在这种形势下,各国携手合作应对全球性难题就显得极其紧迫,谋合作,谋发展,就成为每个国家的首要任务。在这种世界大局下,边界与海洋争端就显得极其渺小,极其次要,它不应成为影响各国间合作共赢的障碍。因此,每个边界与海洋争端国都应树立这种合作共赢的大局意识。
第二,推动搁置,促进合作,走向共赢。在和平与发展的时代,解决边界与海洋争端诉诸武力显然是不合时宜的,首选方式当然是双方协商解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战后世界上领土与边界争端的解决本质上都是政治解决,都是在包容互信的前提下通过双方协商解决的。因此,在搁置争议的基础上,促进合作走向共赢就成为关键。在东亚区域合作发展方面,东盟走在了前面,已建立起中、日、韩与东盟的“10+3”合作机制,但东北亚的合作机制却举步艰难。如前所述,早在2012年11月,中日韩三国就正式启动自由贸易协定(FTA)谈判,但由于日方挑起钓鱼岛争端,使中日关系迅速恶化,导致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FTA)谈判中止,严重影响了东北亚的合作进程。近年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提出给世界各国走向合作共赢提供了创新思维。2018年5月9日,在东京举行的第七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一致同意推进三国经贸合作,推动东亚经济共同体建设和区域一体化进程,实现地区持续稳定的经济增长。如果中日韩三国经贸合作能够实现,那就为整个东北亚乃至整个东亚经济共同体建设奠定了基础。2019年以来,中日关系、中韩关系、韩朝关系相继走向好转,让我们看到东北亚区域经贸合作的希望。
总之,事实证明,协商解决是最佳方案,却不能解决所有的边界与海洋争端;用武力解决边界与海洋争端,已不符合当今世界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潮流。在这种形势下,我们应该选择站在合作共赢的时代高度,着眼国家发展大局,运用“搁置争议、合作共赢”的方式,摆脱“旧金山和约”的束缚,共同推动东北亚的合作与发展。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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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央、中央军委和习主席关心人民海军建设发展纪实,图片来源:新华网
本文作者
杜 博
海军指挥学院讲师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9年第6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一、人民海军外交的历程
(一)初步探索期
从1949年4月23日成立到20世纪70年代末,是人民海军外交的初步探索期,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为初建的20世纪50年代,在国家“一边倒”的战略背景下,人民海军外交的主要对象是前苏联。这一阶段,双方签订援助协定、协办多所海军学校、培养海军指技人才和进行武器装备建设。后一阶段为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末,在中苏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人民海军重点与第三世界国家开展军事外交。中国不仅援助越南和亚非国家,而且还为第三世界国家培训海军人才。这一时期的人民海军外交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外交目标主要是维护国家领土完整和主权独立。二是外交对象主要是社会主义国家。三是外交合作的内容主要在于提升国家海上军事实力。四是外交类型以双边外交为主。
(二)逐渐发展期
在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方针政策的指引下,人民海军逐步同世界各国开展交往。首先,海军进行高层互访。改革开放前,人民海军仅向苏联、越南和朝鲜派出过4个代表团。改革开放后,中国的对外军事交流有了突破性的崭新变化,人民海军领导人开始率团访问西方国家。其次,海军舰艇互访。1949年至1979年,人民海军一直没有走出国门。这30年里也仅有8个国家的12艘军舰来华访问。改革开放后,随着中国海军实力的日益增长,我海军的对外交流也日益扩大。1985年,海军首次派舰艇编队出访南亚三国,开启了中外海军舰艇互访互动的新时代。并在1989年和1994年,分别首次访问了美国和俄罗斯。这一时期,我海军也接待多批外国海军特别是西方大国海军舰艇来访。1979年到1999年,人民海军共接待来自亚洲、欧洲等22个国家60余批次舰艇来华访问,极大地促进了中外海军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再次,建立中美海上安全磋商机制。苏联解体后,中国逐步被美国列为国家安全战略中的主要威胁。中美海上军事关系也急剧恶化,海上危机时有发生。1996年,中美双方开始就避免发生海上意外事件进行对话,并于1997年宣布就建立加强海上军事安全磋商机制达成一致,“该协议将有助于双方海空力量避免发生意外事故、误解或错误判断。”并于1998年正式签署《关于建立加强海上军事安全磋商机制的协定》。这一时期海军外交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外交目标逐渐转向为经济建设提供和平稳定的海上安全环境。二是外交对象逐渐转向发展中国家和西方大国。三是外交合作的内容旨在建立改善亚太周边国家关系的信任措施。四是外交领域向非传统安全领域发展。
(三)全面推进期
进入21世纪,我国海上安全环境有了较大改善,海军实力有了较大提升。人民海军外交在多个层次多个领域、以多种形式全面展开,进入了一个全面推进的崭新时期。第一,海军高层互访和舰艇访问呈常态化发展。不仅访问频率越来越高、而且访问国家也越来越多,既有英美等西方大国,也有阿尔及利亚、坦桑尼亚等中小国家。第二,海军交流不断机制化。建立了中美海空联络机制和中日海上联络机制。这对增进两国防务安全互信、避免因误判引发海空意外事件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开通海上军事热线。成为中国与周边国家、特别是海上邻国加强海上战略互信的重要举措。第三,亚丁湾、索马里护航持续进行并且参与国际合作更加频繁。包括全方位开展海上联合军事演习和广泛进行国际多边对话安排。较具代表性的是人民海军多次派员参加西太平洋海军论坛(WPNS)年会及各项专业性工作小组会议。这一阶段,人民海军外交特征又有了新的变化:一是外交目标致力于塑造和平稳定的海上安全环境。二是外交对象呈全方位多元化发展态势。三是外交合作的内容不断趋于具体和务实。以海上军事安全合作为例,人民海军外交呈现的特点表现为:一是海上军事安全内容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不仅在海上传统安全领域中有所扩展,在海上非传统安全领域中的合作则更为丰富。二是海上军事安全合作的海域更加广阔。不再局限在家门口或周边海域,而是向远海推进。三是海上军事安全合作的国际化现象明显。四是外交方式灵活多样。
二、 人民海军外交发展历史的经验
1.必须体现国家意志,坚持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准则。海军是战略性、国际性和综合性军种,现代国际法赋予了军舰特殊的法律地位,使海军具有代表国家开展军事外交的功能。人民海军外交的历程表明,无论是海军高层互访、双边海上军事磋商、海军论坛等战略对话,还是对外军援、军舰互访、海军联演、反海盗护航行动,都是国家行为,它们体现了国家意志,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准则。2.必须坚持斗争原则,讲究斗争策略。海军外交由于涉及国家的海上军事和海洋安全领域,论及的是国家的海洋核心利益和海洋重大利益,加之原有海洋安全秩序的不合理、现有海洋安全制度缺失、西方大国的插手和干预等因素的影响,就要求我们在海军外交中要坚持斗争原则,如此方可有效维护国家的海洋利益,保持海军外交的正确方向。3.必须紧密围绕军队使命和海军任务,坚持与时俱进。我海军外交要根据国家利益在海上方向安全需求的变化而变化,根据我军使命及海军任务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在新形势下,人民海军积极开展军事外交活动,不仅有效维护了国家主权安全,还适应国家战略利益发展要求,有效维护了战略通道和海外利益安全。4.必须与部队战备训练紧密结合,坚持向常态化方向发展。海军外交大量表现为成建制的兵力行动,如舰艇出访、联合军事演习等,这是由海军军种特点所决定的。海军将这些兵力行动与部队的战备训练紧密结合,逐步把专项任务变成常态化兵力行动。5.必须与海军现代化建设相结合,为学习借鉴外军先进经验搭建桥梁。新军事变革迅猛发展,战争形态加快向信息化方向转变,世界主要国家都在加快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军队现代化建设。海军现代化建设也必须面向世界,以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为桥梁,积极借鉴各国军队特别是发达国家军队现代化建设的有益经验。6.必须遵守并创造性运用国际法和国际规则。海军主要活动空间既然是国际性的,其对外军事交流就必须遵守国际法和国际规则。
三、人民海军外交展望
70年来,人民海军外交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后续开展海军外交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深刻认识到,与世界海洋强国的相比,我在提供海洋公共产品、提升世界海洋事务话语权、培塑海洋软实力等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在塑造国家海上安全环境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首先,以搭起海上互信机制平台为重点,塑造和平稳定的周边海上安全环境。其次,以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为契机,努力提供全球海洋公共安全产品。再次,以推动与后发海洋国家的多边海军外交为纽带,不断推进全球海洋安全治理体系变革。最后,以培塑中国特色海洋海军文化为抓手,持续提升海洋软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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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全面战略协作携手推动金砖合作前行,图片来源:光明网
本文作者
[俄罗斯] 卢贾宁•谢尔盖•根纳季耶维奇
(Лузянин Сергей Геннадьевич)
俄罗斯科学院远东研究所所长,教授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9年第6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201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亦是中俄两国建交70周年。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进一步深化,其意义和重要性日益显现。在国际局势紧张的背景下,西方企图将自己的意志、安全和经济发展观点强加于俄罗斯和中国,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不仅是区域性的,还是全球性的。目前俄罗斯和中国是世界发展的稳定剂,双边议程包括现代世界发展最重要的问题——反对保护主义、反对国际恐怖主义、支持平等关系和不干涉他国内政。
一、 加强在军事战略领域的协作
俄罗斯和中国在军事战略领域相互协作,彼此信任,制定并顺利落实全球和区域安全议程中的几个关键问题——促进全球对和平发展与安全共同负责、建立大欧亚大陆等。双方军事技术合作不断深化,陆军、空军和海军举行联合演习。俄中两国军事技术合作的特征是联合生产军事和军民两用产品,在谈判阶段和项目实施阶段增强互信。双方定期交换军事代表团并就战略问题举行磋商。无论是中国还是俄罗斯,与其他大国都没有建立这种高层次的合作。中俄在军事和军事技术领域的合作,为两国进一步深化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奠定了基础,而这种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对于维护地区和全球稳定与安全至关重要。这不是要建立俄罗斯和中国之间的军事联盟。从理论上讲,正式联盟可能导致亚太地区和欧洲亲美联盟的扩大和加强,从而使俄罗斯和中国在这些地区受到排挤。这不仅会影响外交政策的实施,带来安全问题,而且会造成负面经济影响。因此,军事联盟只有在美国实际侵略威胁急剧增加的情况下才能实现。
俄罗斯和中国的国家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双方均坚持多极化的世界秩序、尊重国际法律框架,这使双方能够建设性地解决全球和地区最复杂的问题。双方构建了一个具有灵活性的战略协作体系,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1)可自主决定与第三方国家的关系; (2)保持在政治、经济和人道主义方面交流的强度和多样性; (3)作为一个自给自足有影响力的且不针对第三国的地缘政治权力中心,在世界舞台上活动; (4)两国能快速调整伙伴关系以实际解决任何全球或区域任务。
二、 加快市场开放, 加强制度建设
中俄两国在贸易投资方面建立了成熟的政府间合作机制,拥有五个中俄政府间委员会,涵盖了经贸关系全部议程。2019年,举行了俄罗斯远东和贝加尔地区与中国东北地区合作与发展委员会会议。两国经贸合作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国有企业参与、大型项目为主,中小企业的巨大潜力还待挖掘。为提高中俄合作质量,还需要中国公司和俄罗斯公司联合进入第三国市场,共同发展工业合作。俄罗斯和中国可以分别利用自己在独联体国家和东南亚国家的市场领域。在相互了解和相互交流信息的过程中,两国的咨询公司和分析中心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俄罗斯媒体、中国媒体,以及有前景的联合媒体会使两国关系变得更加亲密。中俄两国应加强市场机制在促进双边经贸合作和区域合作中的作用。两国政府应积极推进贸易投资管理制度建设。特别是,俄罗斯和中国应保证遵守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以及避免双重征税的协议。有必要加强对双边贸易和投资的保护,建立公司间信息交流的互联网平台。此外,须探讨建立投资风险防范机制。以下措施也有助于推动投资:出台区域投资指南,促进金融合作创新,利用公私合作伙伴关系等融资模式,推动各类直接投资,包括跨境兼并和收购。
三、 中俄关系决定未来大欧亚伙伴关系的形成
俄罗斯和中国作为欧亚大国,是欧亚大陆走向“一体化”进程中的天然盟友。中国的“一带一路”倡议和俄罗斯的“转向东方”战略,增强了地缘经济的利益契合度。中俄双边关系及其战略稳定,对欧亚经济联盟(EAEU)与“一带一路”的对接以及未来大欧亚伙伴关系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美国并不是欧亚大陆的一部分,但出于地缘政治和经济利益,其试图进入欧亚大陆某些地区,提供所谓的“金融服务”或“安全服务”。正如近年来实践所表明的那样,这些服务的质量和政治取向违背了俄罗斯和中国的利益,导致美国干预地区的不稳定和冲突激化。特朗普上台后,实施贸易保护主义和发展美国国内优先事项的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欧亚大陆事务的介入,但并没有完全消除美国与俄罗斯及中国在欧亚大陆的潜在竞争。
俄罗斯力图通过其主导的欧亚经济联盟推动欧亚大陆一体化进程。中国完全支持“欧亚经济联盟”倡议,并与该组织在两个方向上推动合作:一是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及其成员国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经贸合作协定》,该协定内容涵盖海关合作和贸易便利化、知识产权、部门合作以及政府采购等。不过,经贸合作协定是非优惠性质的协定,没有规定取消关税或自动减少非关税壁垒。二是中国“一带一路”倡议与欧亚经济联盟对接,包括“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新开发银行”“丝路基金”“上合组织银行间联合体”等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欧亚经济联盟已与越南达成自由贸易区(FTA)协定,与印度、新加坡、韩国、蒙古、柬埔寨等国启动自由贸易区问题谈判。中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的深化合作,扩大开放,有助于为构建开放型全球经济提供新的动力,成为推进全球自由贸易的亮点。
四、 扩大两国区域和全球合作领域
中俄合作具有互补性。俄罗斯在军事领域比较强大,中国则在经济和一些技术领域具有优势。两国领导人的个性、他们在国内外的巨大政治资源和影响力,在双方的互补型合作中发挥了重要的引导作用。当然,已建立的中俄合作模式并不尽如人意,在区域、金融或技术合作领域存在一些“不一致”。这是一个自然现象,当两个不同的大型国家体系密切协作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空白点和关系不顺问题。但是,彼此之间的高度信任和长期战略利益使双方能够减少或平息个别矛盾。众所周知,双方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在2001年7月1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中确立的,该条约使双方在国家发展、实现现代化和安全方面形成长期利益平衡。该条约不是联盟,它保留了各方与第三国的关系自由,但其效果巨大,充当了抑制潜在对手的独立地缘政治力量。到2020年,两国都应该延长2001年条约。与此同时,莫斯科相信,延长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基本文件期限,不仅将加强两国之间的相互信任,而且还将扩大俄中两国的区域和全球合作领域。
基于当今的世界形势,俄罗斯和中国有意扩大伙伴关系的功能——引入和实施全球和区域议程(在联合国安理会的扩大合作,在叙利亚、朝鲜、伊朗和其他问题上的协调)。中俄长期以来建立的伙伴关系–具有战略可持续性,双方在国际形势不断变化和两国面对的威胁不断加剧的背景下延长条约时,可能会结合现实和未来挑战,考虑赋予伙伴关系新的特点为以下几点。1. 当代世界是多元且复杂的。全球治理体系,包括联合国机构和国际法体系,已经不再那么有效,有时无法应对日益严峻的挑战。在美国压力下,经济全球化受到保护主义的冲击,开放遭遇“闭合”的挑战。2. 俄罗斯和中国是当前世界发展的稳定剂。两国合作议程包括当代世界发展涉及的所有关键问题,包括反对保护主义、反对国际恐怖主义、坚持平等关系和不干涉内政原则。3. 俄罗斯和中国正在努力推动国际秩序的变革和全球治理结构的优化,使其更具可持续性和有效性,以实现全球和区域稳定。4. 对于俄罗斯和中国来说,欧亚议程是核心。5.俄罗斯总统普京2018年6月访问中国,并于2019年4月参加第二届“一带一路”高端论坛,以及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2019年6月访问俄罗斯并出席第二十三届圣彼得堡国际经济论坛,彰显了两国领导人之间及两国伟大文明之间的最高战略互信伙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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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贸易形势报告”全面解析中国经贸,图片来源:搜狐网
本文作者
胡江云
经济学博士,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9年第6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一、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的主要历程
1. 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的初始阶段。第一阶段时间大致是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这一阶段主要是加入社会主义阵营,重点是学习与借鉴。中国合作伙伴从建国初期的18个增加到1976年前的107个。至1978年前,除了美国外的西方大国都与中国建交,但是1972年2月尼克松总统访华,美国与中国的外交关系大为改善。与此同时,中国加入了主要的国际组织。首先,联合国恢复了中国的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地位。其次,世界银行恢复了中国的成员国地位, 1960年和1969,中国分别加入世界银行的IDA和IFC。
2. 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阶段。第二阶段时间大致是改革开放到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一阶段主要是部分融入世界,重点是国家间合作。中国建交合作伙伴新增52个,特别是与世界第一大国的美国建交。另外,中国继续加入国际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恢复中国的合法席位;1988年和1993年,中国分别加入世界银行下属的MIGA和ICSID。
3. 对外经济合作的成长阶段。第三阶段时间大致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到现在,这一阶段主要是全面融入世界经济,越来越广泛地影响全世界。这一阶段,新增12个国家与中国建立了外交关系,包括2019年9月最新建交的所罗门群岛。从新中国成立到2019年,中国建交国从18个增加到180个,并且建立了110对伙伴关系。其中,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是中国对外经济合作历史性的重大举措。中国不仅参与IMF、WTO等国际组织的改革,而且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对外经济合作坚持互联互通、共商共建共享等原则,深刻影响全世界。
二、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的主要成就
1. 成长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大国。2000-2018年期间,中国GDP规模快速增长,2005年超过法国,2006年超过英国,2007年超过德国,2010年超过日本,自此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已经成为世界最大的发展国家,国内生产总值自2014年起超过10万亿美元。到目前为止,中国成为全球GDP规模超过10万亿美元的两个大国之一,仅次于美国。与此同时,中国经济持续保持增长态势(除个别年份外),远超过世界平均增长。1970-2018年期间,中国经济增速高出世界平均水平5个百分点以上的有31个年份。
2. 发展为全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大国。根据WTO的统计数据,1950-2018年期间,中国货物贸易逐步发展,货物进口额从5.5亿美元增加到2.49万亿美元,占世界份额从0.89%增加到12.78%;货物进口额从5.8亿美元增加到2.14万亿美元,占世界份额从0.91%增加到10.75%。中国入世后,货物贸易快速发展,成为全球货物贸易大国。货物出口中,2002年、2003年、2004年分别超过英国、法国、日本,2007年、2009年分别超过美国和德国;货物进口中,2003年超过日本、英国、法国,2009年超过德国。其中,2009年至2018年,中国货物贸易出口持续名列世界第一,进口持续第二;2013年至2015年、2017年至2018年,中国货物贸易进出口居全球第一。另一方面,中国也成长为服务贸易大国。根据WTO的统计数据,1982-2018年期间,中国服务出口额从24.76亿美元增加到2650.88亿美元,占世界份额从0.67%增加到4.59%;中国服务出口额从18.65亿美元增加到5205.69亿美元,占世界份额从0.46%增加到9.49%。
3. 崛起为全球跨境直接投资大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吸收大量的外国直接投资(FDI)。根据UNCTAD的统计数据,1980-2018年期间,中国吸收FDI从0.57亿美元增加到1390.43亿美元,占世界份额从0.1%增加到10.72%。截止到2018年末,中国吸收FDI存量达到1.63万亿美元,位列世界第5位,占世界份额为5.04%,仅次于美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英国、荷兰。伴随着中国对外开放,中国开始对外直接投资。根据UNCTAD的统计数据,1982-2018年期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从0.44亿美元增加到1298.3亿美元,占世界份额从0.16%增加到12.8%,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占世界排名从第29位上升到第2位。尽管发展历史较短,但是入世后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快速增长。截止到2018年末,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达到1.94万亿美元,位列世界第3位,占世界份额为6.26%,仅次于美国、荷兰。
4. 边干边学中掌握并运用国际规则。在对外经济合作发展历程中,中国甘当小学生,边干边学,学习和掌握国际规则,特别是WTO规则。入世前后,中国学习了WTO的规则,例如,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1998-2018年期间,中国对外发起反倾销立案274起,实施220起反倾销措施。其次,中国还积极学习IMF的规则,签署自由贸易协定(FTA)等。再次,2013年,中国领导人提出“一带一路”倡议;2017年、2019年,中国召开两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从以“引进来”为主转向“引进来”与“走出去”并重,将中国对外经合作推向新高峰。
5. 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成长和壮大。世界500强中,中国企业数量不断增加。最新的2019年《财富》公布,中国企业数量达到129家,比上年增加9家,首次超过美国(121家),成为世界首位。其中,民营企业22家,以华为、恒大、吉利、美的等为代表,国际竞争力逐步增强。不仅如此,中国基础设施居于世界领军地位,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2018年共有69家企业入围工程新闻记录(ENR)的“全球最大250家国际承包商”。例如,中建、中铁、中铁建、中交建、中电建、上海建工、中国冶金科工等成为全球知名企业。
三、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空间
1. 对外贸易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长期以来,中国成为资源型产品、集成电路、农产品的净进口国。除了产品结构外,中国对外贸易贸易伙伴、国内地区结构也不平衡,与发达国家的双边贸易比重高,国内沿海地区要快于中西部地区。中国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也需要提高,贸易逆差呈现扩大的发展趋势。不仅如此,服务贸易结构也有待优化,传统的运输、旅行、建筑等服务比重较高,2018年出口结构都超过10%,旅行服务进口比重持续提高,2014年以来占服务进口比重持续超过50%。根据以上分析,中国关键零部件技术被发达国家掌控,服务贸易竞争力不足,资源严重依赖进口,这种对外经济合作方式难以提升经济效率,不利于中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迫切需要优化对外贸易结构。
2. 吸收外资质量有待进一步提升。首先,中国每年吸收FDI超过1300亿美元,利用外资质量仍有较大的提高空间。其次,中国吸收FDI对经济作用呈现下降趋势,反映在吸收FDI流量与GDP的比值上,也反映在FDI流量与固定资本形成总额的比值上。再次,国内各省市自治区吸收FDI呈现不平衡性。长期以来,东部沿海地区成为吸收FDI的最主要地区。2017年,中国吸收FDI前5位省市分别为江苏、北京、广东、浙江、山东,合计占全国的份额超过80%。
3. 对外投资效益有待进一步提高。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也呈现地区不平衡性,沿海发达地区居于领先和优势地位。2018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前三位省市为广东、上海、浙江,合计占全国份额达到44.44%;第4至第6位分别是山东、北京、江苏,前6位合计占比达到64.04%。更主要的是,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收益并不十分理想。企业进行海外投资风险大,面临各种挑战,除了经济上的风险外,还有其它障碍和挑战,特别是力量强大的工会组织、专业性较强的非政府组织、以及当地政局动荡等。此外,中国对外经济合作平台数量多,种类繁多,包括出口加工区、综合保税区、综合保税港区等,有待进一步优化整合。
四、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的格局展望
经过70年的发展,中国对外经济合作在国内形成了多维、多形式、多层次、内容丰富的发展格局,形成“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边经济开放区——内地——自由贸易试验区”合作平台,从而变成点、线、面、带、区域相结合的新格局。从对外经济合作平台来看,除了经济特区之外,中国还设立了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边境合作区、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岛等。从对外经济合作内容来看,不仅是货物贸易,而且包括服务贸易,以及投资、合作等。从国际来看,中国对外经济合作形成了以新兴发展中国家为代表的中国、广大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之间相互竞争合作的格局。广大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对正在崛起的中国提出了不同的诉求,中国迫切需要准确定位,做好各种预案,积极参与对外经济合作活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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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谊关口岸,图片来源:人民网
本文作者
奚源泽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事办公室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9年第6期,本文为《边界省(区)陆地边界管理工作》第三部分。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广西地处祖国南疆,与越南海陆相连。多年来,广西充分发挥地理优势,积极融入国际陆海新通道建设,加强与越南边境省份在经贸、交通、旅游等方面的全面合作,突出重点项目建设,加强民间交流,厚植中越传统友谊,共同维护边界清晰稳定,力推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一、广西中越边境基本情况
中越陆地边界广西段边界线长600多公里,竖立界碑1000多块。沿边有防城港、崇左、百色3个地级市的东兴、防城、宁明、凭祥、龙州、大新、靖西、那坡8个县(市、区)与越南广宁、谅山、高平、河江4个省18个县市接壤。广西边境地区多属于喀斯特地貌,地形复杂,山高林密,气候炎热多雨。
二、当前桂越交往合作情况
(一)充分发挥“两晤机制”效能,各层级交往互动频繁
2007年广西与越南边境省建立联合工作委员会,迄今已举行10次会晤;2016年广西与越南边境四省建立党委书记新春会晤机制,迄今已举行4次会晤;2018年起“两晤”同期举办。广西与越南边境四省党委书记新春会晤联谊是中越两党两国地方交往的一项创新之举,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已取得了丰硕成果,成为中越地方层面交流合作的一个重要平台,展现出了极大的发展潜力。特别是同期举办新春会晤与联工委会晤,有效地实现了沟通交流的制度化,增强了沟通交流的效果,成为中越两国地方友好交往的典范,得到两党两国领导人及有关部门的充分肯定和两国边境省区的一致欢迎。
近年来,广西充分利用与越南边境四省党委书记新春会晤和联合工作委员会会晤机制,以及中国—东盟博览会平台,与越南保持高层密切往来的良好势头。2018年,广西与越南边境四省党委书记新春会晤暨联工委第九次会晤在桂林举办;广西自治区党委书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鹿心社会见出席第15届中国—东盟博览会的越南副总理王庭惠;自治区主席陈武成功访越。2019年,鹿心社成功访越并举行广西与越南边境四省党委书记新春会晤暨联工委第十次会晤,期间会见了越南政府总理阮春福,越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陈国旺,越南政府副总理兼外长范平明,与越南工贸部部长陈俊英、边境四省党委书记等举行会谈。与此同时,越南有关国家部委、省市等多个部级团组访问广西。据不完全统计,2018年以来,双方省部级以上团组互访25批,其中广西出访6批,越南来访19批。边境地区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之间开展互访225批4008人次。
(二)经贸往来密切,合作成果丰硕
越南连续20年成为广西第一大贸易伙伴,越南是广西企业开展“走出去”的主要市场之一,是广西企业在境外设立企业和办事机构最多的国家,也是广西在东盟的第一大承包工程市场。2014至2017年双方贸易年均增长17.4%。2018年,广西与越南进出口总额1749.4亿元人民币(约合267.39亿美元),对越贸易占广西与东盟贸易的84.9%。广西边境口岸进出口货运量418万吨,出入境人员1585万人次、增长31.6%。广西出口到越南的主要商品有:纺织品、电灯及照明装置、蔬菜、鞋靴、陶瓷产品等;从越南进口的主要商品有:耳机、水果、钛矿砂、鱼粉、红木家具等。
(三)重点合作项目建设取得阶段性进展
1. 中越德天(板约)瀑布跨境旅游合作区:2016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合作保护与开发德天(板约)瀑布旅游资源的协定》生效后,广西与越南高平省成立了省级协调委员会,共同推动中越德天(板约)瀑布跨境旅游合作区建设进程。现双方正稳步开展合作区查验点建设工作,争取尽早建成并试运行。
2. 跨境经济合作区:广西和越南广宁省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围绕中越东兴—芒街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开展多次对接交流活动,有效地促进了双方的合作。广西始终高度重视中越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将之视为中越经贸合作的旗舰项目,全力推进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各项工作。目前,东兴—芒街跨境经济合作区中方园区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累计投资11.53亿元人民币,口岸综合服务区即将竣工,已建成13栋标准厂房,配套道路实现贯通。
3. 互联互通: 一是南宁—友谊关、南宁—东兴、南宁—龙邦高速公路已建成通车,目前已有三条高速公路抵边。越方河内—北江、河内—海防、海防—下龙—云屯高速公路已建成通车,在建的北江—友谊高速公路将于2019年通车,云屯—芒街高速公路于2019年4月开工建设。二是东兴—芒街口岸北仑河二桥2019年3月正式开通;峒中—横模口岸便道桥2018年5月投入使用,口岸桥于2018年底完工;2017年5月我方动工建设水口河二桥。三是南宁—凭祥铁路扩能改造项目于2017年开工建设,防城港—东兴铁路于2019年3月开工建设。
(四)聚焦开放,提升边境口岸升格和通关便利化水平
1. 口岸升格开放方面:一是友谊关—友谊口岸货运专用通道开通,友谊关—友谊口岸浦寨—新清通道基本建成;二是东兴—芒街口岸北仑河二桥2019年3月正式开通;三是广西与越南高平省已各自向国家申请龙邦—茶岭口岸升格为国际性口岸并扩大开放至那西—那弄通道事宜;四是爱店—峙马口岸2018年9月建成开放,目前与龙邦—茶岭、平孟—朔江等口岸同为已开放的双边性口岸;五是东兴—芒街互市点临时浮桥开通;六是弄平—弄兰互市点力争在2019年内正式开放。
2. 通关便利化方面:一是从2018年6月1日起,在友谊关—友谊口岸货运通道实施周六、周日和节假日正常通关。二是东兴口岸建成自助查验通道28条,其中入境自助查验通道16条,出境自助查验通道12条。三是双方正在磋商浦寨—新清通道作为友谊关—友谊口岸农副产品“绿色通道”实施范围。四是除东兴—芒街、浦寨—新清、弄尧—弄尧互市点维持原有通关时间外,其余互市点统一通关时间。
(五)依法稳边护边,维护边界清晰稳定
近年来,广西与越南边境四省双方地方政府和外事、公安、军警等边管部门深入宣传贯彻中越“三个法律文件”,不断完善双方联络会晤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通报,合作开展界务工程建设,开展边界联合巡逻和警务合作,妥善处理各类边境事务,共同打击边境违法犯罪,保持边界的清晰稳定,维护两国边界的和平、稳定和边境地区的繁荣发展。
(六)边民交往密切,传承发扬中越传统友谊
桂越双方边境地区通过传统节日,共同举办中越边境龙舟赛、足球赛、文艺交流演出等形式多样的民间交流活动,传承友谊,促进民心相通,有力地促进了中越边境地区人民间的友谊和互信,维护了边境地区稳定和正常秩序。迄今,广西与越南已缔结国际友好城市关系18对,边境地区缔结友好村屯21对。
三、下一步工作展望
一是双方继续加强高层互访,发挥广西与越南边境四省党委书记新春会晤、联工委会晤等机制效能,深化互利合作,大力推动中越德天(板约)瀑布跨境旅游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互联互通基础设施等重点合作项目建设进程,推动双方社会经济建设长足发展。
二是双方地方政府和外事、公安、军警等边管部门继续严守中越陆界“三个法律文件”有关精神,加强对边民的宣传教育,加强沟通交流和联合巡边执法,保持边界清晰稳定,维护边境地区和谐安宁。
三是双方继续密切人文交流,弘扬传统友谊,增进边民相互了解,为夯实中越关系民意基础作出更大贡献。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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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蒙甘肃马鬃山口岸,图片来源:百度
本文作者
王得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9年第6期,本文为《边界省(区)陆地边界管理工作》第四部分。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一、中蒙边界甘肃段线情况
1963年6月30日,中蒙两国签订《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正式划定中蒙边界,甘肃段西起塔拉音默尔特新温多尔敖包(176号界标),东至哈尔陶勒盖(194号界标),全长187公里。其后,由于国内行政区划的变动,中蒙边界甘肃段范围有所变更。1969年7月,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从内蒙古自治区划归甘肃省管辖,甘肃段边界东段延至236号界标,即呼和毛日特乌拉,全长600公里。1979年5月,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复归内蒙古自治区管辖,中蒙边界甘肃段西起177号界标哈尔欣巴润乌蒙敖包,东至184号界标那然色布斯台温多尔敖包山,边界线长65公里。1982年6月,进行了中蒙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2001年5月至2004年12月,中蒙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后,中蒙边界甘肃段西起487号界标,东至500号界标,全长65公里,有花岗岩界标13个,其中大型界标1个,中型界标12个。
二、边界管理情况
中蒙边界第二次联检后,甘肃省中蒙边界工作转入正常管理阶段。近年来,认真履行边界管理协调职责,全面完成边界线巡查、维护,指导边防及边界市、县的边界管理,培训边管人员,开展涉边宣传和处理涉边突发事件以及与蒙方进行边界会晤等任务。
1. 注重统筹规划管理。坚持把边界管理纳入全省外事工作统筹规划、统筹研究、统筹推进,每年年初结合省委外事工作委员会和全省外事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工作,及时传达学习涉边政策法规和有关会议精神,使“亲诚惠容”的周边外交理念和管边用边、兴边富边的要求落到实处。
2. 不断完善协调机制。逐步建立由外事部门牵头,军警、边防、口岸和地方政府上下联动的协调机制,坚持每年召开甘肃省中蒙边界联系机制会议,总结阶段工作,协调解决问题,明确重点任务,凝聚思想共识,形成了互通情况、互相配合、合力共管边界工作的良好局面。
3. 加强管理制度落实。本着依法行政和依规管边的原则,甘肃省认真抓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和《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贯彻落实,边管部门深入一线,检查督促,摸清情况,掌握底数,并制订了甘肃省边界专用车辆管理制度。
4. 开展日常工作调研。把加强管理和促进边境地区的和谐发展列入同等重要的地位,支持边界市县做好“一线”工作,注意及时解决边界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对影响国界线清晰、界标微损等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维护。每年至少两次组织边界管理人员对边界全线进行踏查,对界桩安全、位置,逐一检查,使边界管理连续数年无差错、零事故,保证了边界的清晰和稳定。
5. 重视人才队伍建设。坚持把边界管理人才队伍建设作为管边兴边的关键,积极组织涉边单位边界管理人员集中学习培训;用足用好外交部培训资源,先后选派30余人参加外交部在武汉大学、西安边海防学院等高校及省区组织的边界干部培训班,提高了管理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专业技能。
6. 组织知识宣传教育。在抓好边界知识经常性宣传教育的基础上,甘肃省先后编印《中蒙边界工作手册》,拍摄专题电视片,并组织全省边界知识竞赛,涉边单位200多名干部职工踊跃参加,掀起了学习边界知识的热潮,使广大边界干部进一步熟悉边界规章制度,进一步增强守边、护边、用边、兴边意识。完成中蒙边界甘肃段1963年历史界标陈列项目,列为文物管理。
7. 维修改造巡查道路。我们在抓好日常检查维护的基础上,先后集中对487、490和491界标上界巡查道路进行了维修改造,对500多个上山台阶和附属行车道进行了整修,并按标准要求对年度界务工程进行了现场验收,及时对个别界标巡视通道进行暴雨后的抢修,极大改善了界务管理的条件,有效提升了边界管理质量水平。
8. 规范财务管理使用。严格贯彻落实边界财务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对边界经费实施“项目制”管理,使边界经费的管理更加科学规范,盘活存量资金,将有限的经费发挥经济效益最大化。严格执行外交部《边界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和《边界日常维护经费管理细则》,严格经费的使用范围,做到专款专用,努力做到厉行节约,精打细算,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三、边境地区合作开发情况
1. 合作开设马鬃山口岸。中蒙马鬃山—那然色布斯台口岸位于甘肃省酒泉市的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西邻新疆,南接酒泉玉门市和瓜州县,东靠内蒙古自治区的额济纳旗,西北与蒙古国的戈壁阿尔泰省相连,有60公里的边境线。1992年10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中蒙马鬃山—那然色布斯台口岸作为国家一级边境贸易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口岸共季节性开放四次,实现进出口交易额610.5万人民币。1993年8月1日,蒙古国以自然保护区为由关闭口岸。自马鬃山口岸关闭以来,我方多次通过中蒙口岸会晤、中蒙边界联委会等渠道,做蒙方工作,迄今未复通。
2. 加强与蒙友好交往。近年来,甘肃省高度重视与蒙古国地方友好交往。2016年9月,甘肃省与蒙古国戈壁阿尔泰省正式建立友好城市关系。2017年7月,邀请蒙古国大呼拉尔法律委员会主席热德那瑟德和戈壁阿尔泰省省长甘瑟勒木·桑佳访问甘肃;2017年8月,应蒙古国大呼拉尔邀请,中共甘肃省委副书记、省长唐仁健率甘肃省政府代表团访问了蒙古国,会见了蒙古国大呼拉尔法律委员会、外交部、戈壁阿尔泰省、南戈壁省负责人,拜会了中国驻蒙古国大使馆,走访了南戈壁资源有限公司,与蒙古国甘肃企业代表进行了座谈,就地方友好交往和边界管理、马鬃山口岸复关等问题进行会晤、磋商。2019年7月,应第四届丝绸之路(敦煌)国际文化博览会和第九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组委会邀请,蒙古国自然环境与旅游部纳·策仁巴特部长一行访问甘肃并参加了“一会一节”开幕式。酒泉市近年加强与蒙古国戈壁阿尔泰省的友好交往,注重人文交流与民间合作,邀请戈壁阿尔泰省人民歌舞团、商贸团、蒙医学术交流团等团组到酒泉市访问,组织肃北县文化交流团、农业技术交流团等团组出访蒙古戈壁阿尔泰省,通过各种民间交流,双方在文化、农业、蒙医、马头琴艺术、民族服装、旅游、商贸等方面的合作呈递增式发展态势。
3. 加大基础设施建设。近年来,甘肃省非常重视边境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先后修建马鬃山口岸新国门、边防综合服务中心、边贸市场、外贸仓库等设施,有效改善了边境口岸地区投资环境。边境所在地马鬃山镇电力、饮水、交通、通讯等设施均有很大程度改善,省级循环经济试点园区“一园四区”基础设施逐步推进,京新高速公路、临哈铁路、桥湾-国门公路建成通车,马鬃山边界交通连接到全国道路主干网络,以往行路难的短板得以克服。基础设施建设的改善有力保障了边界管理及巡检工作,也为口岸复通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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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地图,图片来源:自然资源部
本文作者
杨卫东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边界事务处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9年第6期,本文为《边界省(区)陆地边界管理工作》第一部分。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一、充分认清边界工作形势,不断提升边管水平
半个多世纪以来,新疆8条边界中的7条(印度边界未定)已划定了界线,解决了领土主权归属问题,边界得到了永久固化。周边形势总体趋于稳定,边界工作的重心也正在发生深刻变化,总的来看:一是已勘定边界发生新的领土主权争端可能性不大,但跨界河流及其开发利用方面的纠纷和争端将可能出现,妥善应对和处理跨界水问题将趋于敏感化、复杂化。二是边界管理工作将要继续依据已订相关边界管理制度、协定和边管条例等依法维护界线的清晰稳定,与周边邻国的边管部门合作将更加紧密。三是新疆边境一线发生大规模的军事对抗可能性不大,防范和打击走私、贩毒、偷运武器和涉恐涉暴人员等非传统安全威胁将长期存在,维护边境地区的安全与稳定任务加重。四是陆地边界将要长期肩负起国家边海外交的战略依托,承担着“稳压器”作用,也就是新疆的边界管理工作要始终保持稳定、不能出问题。五是新疆接壤的其他已定7条边界的联合检查工作将会迎来新一轮联检高峰期。六是周边邻国普遍认同“中国发展模式”,对我国的借重不断上升,在与新疆加强贸易往来的同时,希望共同开展边境合作的期望值和依赖度增强,与周边邻国的边界合作交流也将得到进一步提升。七是美国重返亚太战略后,精力聚焦在东北亚和东南亚地区,对新疆周边的中亚地区有所放缓,引导周边、塑造周边、经略周边的机遇难得,与周边邻国的互联互通跨界基础设施建设将不断增多。八是疆内民族、宗教问题复杂敏感,境内外敌对势力渗透持续不断,边界管控形势十分严峻。总之,新疆的边界工作形势十分紧迫,管理任务十分艰巨,任重道远,但大有可为。这就要紧跟形势任务,理清思路,创新工作,敢于担当,切实把边界管理工作做细做实、做大做活、做顺做新。
二、积极推进界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全力打造新疆模式
三、妥善应对新疆跨界水问题,主动介入界河整治
四、积极防范边境非传统安全威胁,建立健全“六位一体”边管体系
五、大力营造边境区域合作良好环境,不断为互联互通设施建设做好服务
六、发挥跨界而居地缘优势,不断加强边境地区社情调研
七、加强边界工作队伍建设,适时开展业务培训和交叉锻炼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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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地图,图片来源:自然资源部
本文作者
益西加措
西藏自治区外事办公室边界处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9年第6期,本文为《边界省(区)陆地边界管理工作》第二部分。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一、边界基本情况
西藏自治区地处祖国西南边陲,与缅甸、印度、不丹、尼泊尔及克什米尔地区接壤。新中国成立后,已与12个陆上邻国划定国家边界。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与印度、不丹迄今未划定边界,双方在划界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因此,西藏自治区在边界管理中面临着已定边界管理和未定边界管理两个方面。西藏自治区边民以藏族为主,其他少数民族包括:在林芝市和山南市的边境地区生活的门巴族和珞巴族人;在林芝市察隅县生活的僜巴人(僜人);在日喀则地区定结县、聂拉木县和定日县绒辖乡边境地区生活的夏尔巴人。僜人和夏尔巴人族属未定,但在西藏自治区内享有单一民族的有关待遇。
二、边界工作现状
因自然地理原因造成的交通不便、高山缺氧等困难,给边界勘查和管理工作带来了极大的考验和挑战。除了为我国与印度、不丹的边界谈判提供依据,还以此种方式承担了对未定界边境地区各种涉外事务的处理工作。对中尼、中缅已定界的边界管理除承担了日常的界务管理工作外,还根据中央政府的指示圆满地完成了中尼边界第三次联合检查、中缅边界第三次联检前内部调查工作,为确保我区边界线的清晰稳定以及边境地区的和谐安宁做出了外事边界部门应有的贡献。
1. 不断加强党对边境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西藏历来高度重视边境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总书记治边稳藏重要战略思想和加强民族团结、建设美丽西藏的重要指示以及给隆子县玉麦乡群众的回信精神,坚持屯兵与安民并举、固边与兴边并重,既治理好边境又稳定好边境,大力实施以“神圣国土守护者、幸福家园建设者”为主题的乡村振兴战略,加快边境地区建设,夯实守边固防基础,决不允许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把西藏一寸土地从祖国分裂蚕食出去。同时,通过加快边境地区建设、改善边民生产生活条件、加大反蚕食斗争力度,创造于我有利的边境斗争条件。
2.实施加快边境地区发展特殊优惠政策。西藏大幅提高边民补贴,加大边境县转移支付力度。加快推进边境小康村建设,2017年至2019年7月已累计开工建设500多个边境小康村。大力实施兴边富民工程,坚持产业发展与小康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按照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林则林、宜商则商、宜游则游原则,着力打造以喜马拉雅横向通道为主线,以吉隆、普兰、樟木等口岸为支撑,以沟域生态经济区、河谷流域经济走廊农牧产品加工基地、百个各具特色旅游村为重点的边境村产业发展格局,实现边民就近就便、不离乡不离土实现就业、增收致富。大力改善边境地区民生事业。高度重视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和文化惠民。
3. 全面推进边境基础设施建设。紧紧围绕“加快边疆发展、确保边疆巩固、边境安全”这条主线,推动边境地区公路、桥梁、涵洞等基础设施建设。2017 年以来,整合大量资金,重点实施新建改建边境公路、桥梁、涵洞等项目,目前全区4个边境地市21个边境县全部通公路。同时,加快通用机场及铁路建设,以拉萨贡嘎机场为中心,昌都邦达、林芝米林、阿里昆莎和日喀则和平机场为直线的五大民用机场网络已经形成。
4. 夯实边境基层基础工作。针对反分裂斗争面临着“后达赖”向“达赖后”转变重大挑战的实际,深入开展反分裂、反蚕食、反渗透斗争。加强边境地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实施边境地区党政“一把手”建设工程,落实边境乡镇干部职工生活补助政策,落实县以下机关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进一步激发了基层干部扎根边疆、奉献边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推进边境地区基层党组织标准化建设,努力把各级党组织建成反分裂、反蚕食、反渗透斗争的坚强堡垒。开展“党员干部进村入户、结对认亲交朋友”活动,狠抓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反分裂斗争教育,强化边境地区群众爱边守边固边意识。坚持点线面结合,一线堵截、二线查控、三线联防,加强边境防控,坚决打击和遏制非法出入境活动。认真落实边境地区维稳措施,旗帜鲜明消除十四世达赖利用宗教产生的负面影响,在重要敏感节点前及时分析研判边境地区维稳形势,努力降低安全风险。在外交部的指导下积极组织我边民在中印、中不争议地区和我控制薄弱地区开展反蚕食斗争工作,加强对争议地区实际管控,坚决遏制印度、不丹对我领土的蚕食活动。
5. 推进口岸建设,推动经济合作,不断融入“一带一路”倡议。目前,西藏根据当前国际状况以及自治区实际情况,积极开展与尼泊尔的经贸合作。正在积极推进吉隆、樟木等既有口岸的升级改造和恢复研究及重建工作;积极研究推进里孜—乃琼、陈塘—吉马塘卡、日屋—瓦隆琼果拉的口岸建设和开放工作。此外,西藏自治区积极响应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加大面向南亚开放重要通道建设力度,成功举办各类商贸展销活动,不断深化贸易合作方式。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1. 边境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滞后。西藏边境一线主要处于喜马拉雅山脉,海拔高,自然条件恶劣,基础设施建设起步晚、底子差,公路未成网未到边,通信网络覆盖仍不够。边境县公路等级低、“断头路”多,大雪封山期长。2. 边境地区民事力量建设明显不足。由于印度大肆向所谓的“阿鲁纳恰尔邦”迁入人口,近年来通过采取“前拱战术”“移民”等方式加剧对我领土蚕食,中印边界印方实控线一侧边境居民已达120万人;而我区边境地区总人口较少。同时,印度通过对我边民施以暴力等卑劣手段,压缩我活动范围以控制更多的争议地区。3. 部分边境村(居)经济发展相对滞后。西藏边境地区村(居)分布在偏远山区,聚集度低,农牧业产业结构、边民收入渠道单一,土地集约经营程度低,生产要素和资源优势短期内难以形成集聚效应,导致边境村落经济发展整体滞后。4. 西藏开放口岸建设起步较晚,口岸基础设施严重滞后。受客观自然条件影响,西藏自治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自身财政力量薄弱,口岸建设基本上依赖中央。目前,西藏自治区双边性口岸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较少,仍只能满足边民互市贸易发展,口岸基础设施条件亟需改善。5. 生态保护与建设任务艰巨。边境地区大多处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极为脆弱,一旦破坏,难以修复。同时,受全球气候变暖影响,冰川融化、草地退化、冻土消融等问题突出,雪灾、风灾、水灾、旱灾、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频发。亟需抓紧建设生态数字实时监测系统,以便做好应对措施。
四、工作建议
1. 加快边境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应加快边境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边境地区医院、学校、电站、自来水、通信基站等民生型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边境地区边贸市场建设、升级和开放力度,以点带面拉动区域经济发展,将易地扶贫搬迁与外迁工作相结合,加大边境小康村建设力度,继续鼓励群众向边境一线搬迁。2. 加大边境地区政策倾斜和扶持力度。进一步加强政策支持,在确保边民安全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边民前往边境前沿地带开展放牧、采集林下资源等抵边生产生活。3. 营造安全稳定的边境环境。加大边境地区治安整治力度,加强边境常态巡逻管控。在中印、中不未定地段,坚持在外交部的指导下进一步加大军地配合力度,不断实现中方在争议地区、控制薄弱区的实际存在。在中尼、中缅已定界地段,加大在通外山口、边民通道等重点地区、重点部位的巡查管控力度,严防不法分子伺机潜入潜出,严打边境非法出入境、涉枪、涉爆、涉毒、走私、涉黑等边境违法犯罪活动。4. 推动中央及兄弟省市帮助西藏加强口岸建设。5. 打造边界安全及环境智能化数字监测系统。建议由国家、西藏自治区层面联系相关科研院所建立具备定位系统的边界标志物。西藏自治区军地边防部门可据此设立相应的智能巡边方案。同时,在边界地区自然灾害多发地区建立相应的环境智能实时监测系统。
END
编辑 | 韩 茜
排版 | 张启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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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壮丽70年,奋斗新时代】从瑞丽国门看新中国沧桑巨变,图片来源:搜狐网
本文作者
朱振
经济学博士,国家口岸管理办公室处长
原文首发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9年第6期,本文在原文的基础上有所删减,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原文下载链接。
一、新中国70年口岸开放发展的基本历程
(一)国民经济恢复和借鉴实行计划经济时期(1949-1978年)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遭受战争摧残,面临经济千疮百孔的“烂摊子”。当时中国受内外诸多特殊因素影响,迅速走上了“以俄为师”的道路,建立起以公有制为基础,以国家计划配置资源的计划经济体制,对外贸易实行国家统一指令计划、集权式管理的体制。然而,建国后相当一段时期,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采取多种手段,长期对中国大陆实行全面经济封锁、商品和设备禁运、限制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等政策,在相当一段时期被迫选择实行对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一边倒”的对外开放,实行进口替代,重点引进发展工业所急需的先进技术设备和生产资料,开展经贸和科技合作。20世纪60年代后,才逐步转向与日本、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以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为重点发展经贸关系,这为后来改革开放拓展了空间,这一时期对外开放和外贸主要立足于建设独立自主的国内经济体系。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对外贸易总体在较低水平上发展,货物贸易主要以出口大量农副产品、资源型初级产品来换取外汇用以购买工业设备、工业原料和制品等。当时全国对外开放的口岸数量少、规模小,水运口岸主要集中于沿海、沿江地区,陆路公路、铁路口岸主要集中于沿边边境地区,航空口岸开放主要集中于区域中心城市。据统计,截至1978年底,全国仅有对外开放的口岸51个;其中,水运口岸18个(海运口岸17个、河运口岸1个),公路口岸16个,铁路口岸9个,航空口岸8个。改革开放前,口岸基础设施和检查检验设施普遍落后,口岸通行能力较差,外贸运输港口装卸效能低下,沿海主要港口吞吐能力明显不足,时有外贸货物压船、压港和口岸服务较差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等现象发生,亟需改进改善。
(二)改革开放逐步启动和探索前进时期(1979-1992年)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并明确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平等互利的经济合作,中国自此开启了决定国家和人民命运的改革开放新征程,这是新中国成立70年间最重要的里程碑和分水岭。这一时期,改革由农村逐步推向城市,对外开放逐步由沿海地区推向内陆沿边地区。1979-1992年间,国家共批准新开口岸121个,年均新开口岸8.64个;其中,“六五”期间(1981-1985年)新开口岸40个,年均新开口岸8个;“七五”期间(1986-1990年)新开口岸42个,年均新开口岸8.4个。全国口岸开放较好地适应了当时国家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和加速对外开放的发展需求。
(三)改革开放快速推进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完善时期(1993-2012年)
这一时期对外经贸快速发展,国家探索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外开放由区域性转向全方位推进,实施全面协调的区域发展战略,继续鼓励东部沿海地区率先发展,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支持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中部崛起,积极培育新的增长极,截至2012年底国务院共批准设立7个国家级新区和7个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先后在沿边地区设立东兴、瑞丽、满洲里等重点开发开放实验区,各类对外开放区域平台进一步拓展。自1999年起,我国实行“走出去”战略。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WTO)后,对外开放进入新阶段,中国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全面融入世界经济,大力推进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不断扩大对外贸易规模,开放环境逐步优化,综合竞争力进一步增强。1993-2012年间,国家批准新开口岸83个,年均新开口岸4.15个;其中“八五”期间(1991-1995年)批准新开或扩大开放口岸78个,年均开放新开或扩大开放口岸15.6个;“九五”(1996-2000年)期间新开口岸16个,年均新开放口岸3.2个;“十五”期间(2001-2005年)新开口岸10个,年均开放口岸2个;“十一五”期间(2006-2010年)新开口岸25个,年均新开口岸5个。自“九五”起国家对口岸开放实行规划管理,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期编制口岸发展规划,并有序组织实施,口岸开放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了相互促进。
(四)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开放新格局形成时期(2013至今)
以2012年党的十八大召开为标志,我国进入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和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阶段,站在了新时代的历史起点上。2013-2018年,我国经济持续较快增长,年均增长率达7%,高于世界同期2.9%的平均增长率。党的十八大以来,口岸开放紧紧围绕服务国家政治外交大局,紧紧围绕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等发展战略,认真落实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深化沿海地区口岸开放,扩大内陆和沿边地区口岸开放,不断优化调整全国口岸开放布局,年均新开放口岸约5个,口岸扩大开放和临时开放有序推进,满足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新中国70年口岸开放发展的主要成就
(一)全方位立体化口岸开放格局已经形成
新中国成立以来70年间,我国口岸走过了由少到多、由点到面、由被动开放到主动谋划、由沿海沿边到内陆地区、由重数量规模到重科学布局规划的渐进发展过程。据统计,我国口岸数量从1978年改革开放初期的51个增加到2018年底的306个。截至2018年底,全国共有经国务院批准开放的306个口岸;其中,水运口岸138个(海运口岸83个、河运口岸55个),航空口岸73个,铁路口岸20个,公路口岸75个。目前全国已经形成了沿海、沿江、沿边水运口岸密集分布,各省份重点开放城市和旅游城市航空口岸基本覆盖,沿边铁路和公路口岸多点开放的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口岸开放格局。
(二)全国外贸进出口和口岸通行能力不断迈上新台阶
(三)各项口岸改革创新富有成效,口岸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
近年来,全国口岸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决策部署,深化口岸机制创新,以推动口岸管理部门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大通关建设为重点,着力加强口岸部门间沟通与协调,共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协同提高口岸整体通行效率,积极推动落实进出口企业减负增效系列政策措施,推动降低进出口环节制度性成本,持续压缩货物通关时间,促进对外经贸稳定发展。同时,对标国际先进标准,按照先口岸执法、向贸易服务和国际化等拓展的通行路径,循序渐进、大力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积极推进建设智慧口岸、智慧港口、智慧海关,提升口岸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进一步精简口岸通关流程、降低企业通关成本、优化口岸通关服务。
三、新中国70年口岸开放发展的历史经验
1. 口岸工作应坚持服从服务于国家大局。推进口岸开放与持续发展必须正确把握大局、时刻顾全大局,坚持识大局、顾大体,进一步主动服从服务于国家政治经济外交大局。2. 口岸工作应坚持国家利益至上。在确保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兼顾地方利益并协调部门利益,充分发挥口岸各单位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比较优势,加强协作配合、协同发展,积极协调推动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间的互利协作共赢。3. 口岸工作应坚持改革创新。把改革创新作为持续发展动力,与时俱进、明确目标、找准问题、研究对策,推动口岸管理模式和体制机制创新,坚持不懈推进口岸治理现代化,深入推进口岸管理部门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不断创新口岸查验监管模式,永葆口岸蓬勃发展的生机与活力。4. 口岸工作应坚持顶层设计和基层实践并重。既要“顶天”更要“立地”,既要注意口岸需求侧改革实际,又要加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力度,精心编制实施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有序推进口岸开放,合理整合口岸资源,不断优化口岸布局,实现口岸资源的最优配置、优势互补、协同发展。5. 口岸工作应坚持提升治理现代化水平。应当更加重视口岸法治建设,增强口岸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严格口岸执法,进一步提高口岸执法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实现高水平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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